朔州某某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646)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6民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古北东街。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久虹,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朔州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宝婷、杨丽,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朔州某某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久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婷、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朔州市朔城区鄯阳街*号商用楼一幢(1-4层及地下室,建筑面积约2535平方米)承租给被告作商业经营使用,合同主要内容”甲方:李某,乙方:朔州某某有限公司。1、租期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计壹拾年。2、从2009年3月1日起,每两年为一个时段,租金分段计算。开始的两年,每年租金为壹佰叁拾万元。以后每两年租金调整一次,每次调整,参照左右邻居商场租金水平进行调整。3、租金上打,于承担开始前三个月交清。4、租金每年交付一次。5、租金交付如有延期,乙方每日应向甲方交纳延期租金额的百分之一的滞纳金。6、如乙方交付租金延期时间超过六十天,甲方有权将商用楼收回另行出租,乙方应无条件执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备忘录,对房屋装修范围进行约定,并约定被告搬迁时将新装修的不可移动的全部无条件留给原告。2011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金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调整为人民币180万元,后二年调整为210万/年。

另查,被告从2014年3月开始未支付原告房屋租金,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于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久拖不付显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交付租金延期时间超过六十天,原告有权将租赁物收回另行出租。现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350万元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已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而原告在诉求中也对违约金进行了减让,况且被告未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或通过反诉、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朔州某某有限公司2009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朔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承租原告李某某屋并支付房屋租赁费350万元;三、被告朔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违约金106.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12元,由被告朔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朔州某某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本院称,从2014年3月1日涉案房屋已经租赁于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上诉人并不是该房屋的租赁人,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者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一审时,原告李某以被告朔州某某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拖欠租金并赔偿损失。对此,被告朔州某某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即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未提出任何异议。二审中,朔州某某有限公司虽提出涉案房屋于2014年3月1日已租赁于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朔州某某有限公司非该房屋的租赁人,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之上诉意见,并提供了2014年2月2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6年1月4日的《委托书》,欲证明涉案房屋租赁人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拟证事实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并提供《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说明》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实为无效合同。同时双方对上述证据材料上相关人员的签字提出鉴定申请,因双方在一审中及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并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对鉴定申请亦不予考虑。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12元,由上诉人朔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洪福

审判员  赵彩兰

审判员  李中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敏

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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