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与辛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224)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930民初14号

原告樊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河曲县人,现住文笔镇。

委托代理人樊某甲,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马玉青,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朔州市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系肇事车晋B64XXX、晋BXXXX挂的所有人。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位于怀仁县迎宾广场西侧。系肇事车辆晋B64XXX、晋BXXXX挂的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泰宇,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辛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怀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辛某某、被告人财保险怀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15年6月28日9时30分许,驾驶人秦军军驾驶晋B64XXX、晋BX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辛某某)沿S24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9KM+350m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樊某某骑的自行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樊某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曲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秦军军负主要责任,原告樊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曲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太原中北大学医院进一步手术治疗,最后转回河曲县中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在前述医院共住院122天,共支出医疗费29850、31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12月1日经山西金石司法中心鉴定为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813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前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88343、7元,增加6969、2元。

被告辛某某辩称,事实认可,先行垫付费用30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怀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可,没有异议。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其余的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9时30分许,驾驶人秦军军驾驶晋B64XXX、晋BX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辛某某)沿S24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9KM+350m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樊某某骑的自行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樊某某受伤及其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曲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秦军军负主要责任,原告樊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曲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太原中北大学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进行手术及住院治疗,最后转回河曲县中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15年12月1日原告经山西金石司法中心鉴定为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辛某某所有的车辆晋B64XXX、晋BX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怀仁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辛某某先行垫付费用30000元。

原告樊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3、身份证明、租房协议;4、诊断书、出院证、病历、清单;5、票据三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7、证明、病历、身份证;8、文件;9、驾驶证、资格证。

被告人财保险怀仁支公司质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租房协议有异议,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住院天数认可117天,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住宿费和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误工费不应以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应提供误工实际损失的证明。护理费原告主张依道路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但所举证据不完善。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法庭认定,营养费以医嘱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自行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辛某某质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财保险怀仁支公司及被告辛某某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被告辛某某及被告人财保险怀仁支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致损害结果这一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辛某某所有的晋B64XXX、晋BX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怀仁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怀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辛某某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樊某某依法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证明数额为29850.31元,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其为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应依行业标准计算,且当庭提供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予以证明,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确认护理费为60187元/年÷365天×117天=19292.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4天)+(30元/天×103天)=4490元。

4、营养费: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营养费也属合理,故本院酌定数额为20元/天×117天=234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城镇租房协议及书面证明,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樊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依城镇居民计算为24069元×(20-3)年×20%=81834.6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依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当庭所举证据,原告一家现在城镇居住,从事的职业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参照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本院认为原告应获得的误工费应为17040元÷365天×156天=7282.8元。

7、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被告无争议,予以认定。

8、交通费:根据原告所举正规票据及原告治疗及鉴定的合理次数,认定交通费数额为6190元。

9、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数额为2606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力反驳证据,且考虑原告赴外地就医,支出住宿费也属合理,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属重复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被告主张依据的法律规定与该解释不一致,应依该解释为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

11、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所举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依三甲医院标准计算,7024—10124之间取中间值为8574元。

12、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1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缺乏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4960、51元。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被告人财保险怀仁支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认为鉴定费应当由被告辛某某负担。另外,该起事故中,被告辛某某所有的车辆的驾驶人负主要责任,原告樊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怀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后,应依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樊某某因事故发生损害支出的医疗费29850.31元、护理费19292.8元、营养费2340元、交通费6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90元、残疾赔偿金81834.6元、误工费7282.8元、住宿费2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574元,共计172460.51元,先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的部分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36722、36元。

二、由被告辛某某负主要责任,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樊某某司法鉴定费1750元;

三、原告樊某某返还被告辛某某先行垫付费用3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7、4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2749、2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11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姝娟

审 判 员  苗丽青

人民陪审员  吕海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敏飞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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