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李某乙、易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2237)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1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德,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峥,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青永,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张青永,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易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李某甲通过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转入李某乙的招行长沙雨花支行账户50000元。2009年9月7日,李某甲通过广东发展银行转入李某某的招行北京分行账户1000000元。

李某某生前与李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李某某系李某乙、易某之子,李某某生前未婚。2009年10月12日,李某某与李某甲之夫发生争执,被李某甲之夫扎伤于10月18日死亡。李某某去世后,李某甲分三次将李某某招商银行一卡通内的1050040元取出。2011年12月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乙、易某作为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其子李某某招商银行一卡通内的存款应由李某乙、易某继承,故上述法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17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乙、易某人民币105004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后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且以其取出该款系李某某偿还其借款的理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在二审过程中,李某甲申请的证人丁某出庭作证,大致作证内容为:证人丁某系李某某表姐,其曾与李某某因合伙开办公司向李某甲借款1050000元,并由证人丁某代李某某写过一张借条,借条是李某某本人签名,但李某某将借条交给谁不得而知。2012年3月20日,该院以(2012)二中民终字第01965号民事判决书以李某甲提出的其取出该款系李某某偿还其借款的上诉理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甲的主张,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此后,李某甲与李某乙、易某协商款项事宜未果,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当确认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且双方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由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甲提供的转账、汇款等交付凭证,仅能证明李某甲向李某某实际交付了款项而无法证明该款项的交付缘由和目的,且李某甲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即能直接证明李某甲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条或借据等。李某甲在李某某去世后曾通过密码支取的方式取走过李某某银行卡上的现金,考虑到李某某生前与李某甲系特殊男女朋友关系,不排除双方有其他账目往来,双方的每笔汇款并非都出于借款。因此,本案中的汇款凭证并不能形成充足的证据链认定李某甲与李某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同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李某甲提出其取出该款系李某某偿还其借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未获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李某甲主张其与李某乙、易某之子李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要求李某乙、易某偿还借款105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25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某甲提交的广东发展银行进账单、电汇凭证及李某某表姐丁某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李某甲向李某某交付了105万元,李某某也因该行为获取了105万元。李某某表姐丁某等其他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述款项交付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借贷关系。李某甲虽与李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但双方并未有其他经济往来,李某乙、易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2、李某甲已举证证明其与李某某存在借贷关系,作为李某某遗产继承人的李某乙、易某应承担证明李某某已归还该借款的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某乙、易某还应提供证据证明该105万元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涉及的105万元存在交叉或没有相关联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李某乙、易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李某甲主张与李某某之间存在105万元的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提交的证据明确显示转账用途系账目往来。3、李某甲在未经李某某法定继承人即李某乙、易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取走李某某账户的款项100余万元,侵犯了李某乙、易某的财产权,该侵权事实已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裁决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李某甲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过程中,李某甲申请证人程某、李某丙出庭作证,拟证明李某甲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某乙、易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程某、李某丙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甲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对李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从程某、李某丙两位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知,两位证人均称未见过李某甲所称的借条,亦未亲身经历李某甲给付款项给李某某的经过,因此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以上证人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李某甲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甲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某甲上诉称其提供了广东发展银行进账单、电汇凭证及李某某表姐丁某、程某、李某丙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出借105万元给李某某,作为李某某遗产继承人的李某乙、易某应归还李某甲借款105万元。本案中,李某甲诉称其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应由其举证予以证明。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在李某甲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且李某乙、易某提出李某甲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抗辩的情况下,李某甲应当就其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李某甲提交的广东发展银行进账单、电汇凭证仅能证明其向李某某支付了款项,但不能证明支付款项基于借贷缘由。根据李某某表姐丁某、程某、李某丙的证人证言可知,该三位证人均未亲身经历李某甲给付款项给李某某的经过。综上,在李某甲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的前提下,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李某甲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亚飞

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

代理审判员 曾  明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李桃

债务清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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