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与湖南省某某保健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279)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一初字第00668号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运宏,长沙市湘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甘某。

被告湖南省某某保健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湘春路*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美莲,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院职工。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湖南省某某保健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辉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丽清、陈毓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运宏、被告湖南省某某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做无痛人流手术(被告只有该人流手术)手术时,由于被告在使用麻醉药物过程中,出现差错,致使原告心跳呼吸骤停,经过抢救后,现原告记忆减退、心律不齐、早博,无法从事体力劳动,就诊于中南大学某某医院后,要求原告做康复治疗,由于此次事件,原告现无法工作,并每天要支付康复费用200元。另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对湖南省某某保健院在诊疗肖某某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到2015年11月才有鉴定结论,现距起诉日期2013年已经三年,而当时的诉讼费用是一年,现为三年,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万元〔(误工工资137894元∕年,护理费360天*90元∕天=32400元,康复费360天*200元∕天=72000元,药费6948.8元,营养费360天*20元=7200元,交通费360天*20元=7200元,住院伙食费360天*30元=10800元)*3年;武汉交通费690元,住院预交款1000元,精神损失费1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医疗鉴定费用1.3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省某某保健院辩称:本案已经过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被告仅承担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额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从鉴定结论看,原告没有构成残疾,原告经被告抢救及后续治疗后,心脏骤停产生的不良后果已经消除,原告所称的无法正常工作,心律不齐、不能从事重体力活动等后果没有任何依据;原告高达98万元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且治疗已经终结无需后续治疗,原告列举的相关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218.6元,这应当纳入总损失中间按责任比例分配。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做无痛人流手术,由于被告在使用麻醉药物过程中,出现差错,致使原告心跳骤停,经被告抢救后原告脱离生命危险,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1天,原告预交1000元,被告垫付原告治疗费用21218.6元;原告随后就诊于中南大学某某医院,原告在中南大学某某医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治疗费用6666.7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心率不齐及心脏早搏是否与无痛人流手术时心脏骤停有关联、心脏骤停的原因以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消化系统紊乱等进行医疗事故、医疗过错鉴定,经本院委托长沙市医学会鉴定,长沙市医学会以长沙医鉴(2013)03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无法定性的鉴定结果;原告再次提出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在人流手术中造成心脏骤停的原因和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原告在人流手术中造成心脏骤停对身体构成的伤害程度、原告心脏骤停后身体恢复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2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为原告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原告心跳呼吸骤停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30-50%,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构成伤残,不宜再给予后期医疗费;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异议回复为原告在被告处行无痛人流手术,出现心跳骤停,经及时抢救后与治疗,恢复较好,未遗留明显器质性损害,鉴定时原告仅有心率不齐、心慌、无法正常工作的主观陈述,但体格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嘱其去医院行相关特殊检查,亦未见其提交结果异常的检查报告,故无法认定其陈述属实而需继续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害责任的承担。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尽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维护患者的健康利益,如因医疗机构未尽相关义务而导致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一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2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为原告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原告心跳呼吸骤停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30-50%,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构成伤残,不宜再给予后期医疗费;该鉴定意见经质证后,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异议回复为原告在被告处行无痛人流手术,出现心跳骤停,经及时抢救后与治疗,恢复较好,未遗留明显器质性损害,鉴定时原告仅有心率不齐、心慌、无法正常工作的主观陈述,但体格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嘱其去医院行相关特殊检查,亦未见其提交结果异常的检查报告,故无法认定其陈述属实而需继续治疗;该鉴定系本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本案承担40%的过错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年的各项损失985018.4元〔(误工工资137894元∕年,护理费360天*90元∕天=32400元,康复费360天*200元∕天=72000元,药费6948.8元,营养费360天*20元=7200元,交通费360天*20元=7200元,住院伙食费360天*30元=10800元)*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事实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就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导致的各项实际产生的损失进行认定。1、原告在被告处预交治疗费1000元、在中南大学某某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6666.7元,共计7666.7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7666.7元;2、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时间为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费用确实发生,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时间21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3、原告因住院治疗导致的误工损失与被告诊疗行为有关联性,原告虽提供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单,但未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证实,本院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699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382.44元(23699元∕年/12月/30天*21天=1382.44元);4、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为1779元(30917元/年÷365天*21天);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病情的特殊性,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690元,本院予以认可;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元,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本院对此的诉请不予支持;8、原告的诉请的鉴定费用12000元,因其提供票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6778.14元,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0711.26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某某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711.26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65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3039元,被告湖南省某某保健院承担2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辉杰

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

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沈 沙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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