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164)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一初字第01041号

原告:鲁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利,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

原告鲁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与被告吴某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年底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依靠父母生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7月初,原告回家取衣物发现被告将家中门锁换掉,不让原告进家,7月14日,被告及其家人还到原告家对原告进行辱骂,婚后双方也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请求判令:1、与被告吴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鲁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两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婚龄很短,婚后没有感情,被告及其家人都与原告有矛盾,不仅将门锁换掉不让原告进家,还主动到原告家闹事,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

被告吴某未予质证。

被告吴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结婚证真实合法,证实双方夫妻关系,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家吵闹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与被告吴某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年底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14日,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家中,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足,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登记结婚一年后双方就发生争吵分居至今,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应判决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鲁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荣

代理审判员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陆俊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佳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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