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某(长沙)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616)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05民初3519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龙辉,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长沙)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张淋淋,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亮,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长沙)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刘龙辉,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淋淋、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非法扣留的x房的装修工程款41562.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被告名义承接装修工程。2014年3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签署《装饰装修工程劳动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雇佣工人并全盘负责完成工程施工;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必须到被告下单发货,材料款由原告承担;被告按与客户签订装饰合同的预算款,首先提取全部管理费及税金,作为施工工程承包额,每单扣除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直到满叁万元整。2015年9月,原告负责业主x的x房的装修施工。原告完工后,被告在供应材料时却以平均高出市场价25%的价格强制供应材料,并违反约定非法扣留原告应得工程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支付,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扣留原告在本案装修工程款41562.86元,被告已结算并支付原告所有劳务费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系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5月21日结算完毕,原告已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相应佣金均已付至原告账户。3、涉案工程结算价收入为111090元,其中管理费比例为10%、税金比例为3.69%、材料款为44327.13元、人工工资10550元、原告劳务费10490元,材料费和人工工资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仅对施工工人和装修材料进行管理,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原告在涉案项目取得的收入合理。4、虽然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从2014年开始合作,被告应付给原告劳务费的计算方式为:在与业主签订的整装合同价的基础上先扣10%的管理费和3.69%的税金,在此基础上再按水电75%、整装64%、现场增项水电部分75%、现场增项其他部分95%,进行劳务经理的成本核算。原告之前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双方合作模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保证金收据、x证人证言、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水电路改造工程施工协议、某家居水电改造施工协议(已入户)、某家居补充合同、某家居整装合同报价表、材料保真及合同保价协议、某套餐领用表、某材料出库单及调拨单、华融湘江银行电子转账单及证明、《某付:3.0工程结算表》。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某公司与业主x签订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x房,工程造价101102元,工程期限80天。之后,双方签订报价单、水电路改造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合同等,工程总价款增加至111090元。被告对涉案工程提供设计施工图纸、主要装修材料等,该工程现已完工,业主已向被告付清工程款。在此期间,原告从被告领取装修所需的主要材料,材料出库单、调拨单由原告签字确认数量、单价和总金额。2016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某付:3.0工程结算表》载明第21项主材小计36474.21元,第26项油漆及第28项水泥河沙均为0,第30项辅材小计7852.92元,第37项人工费小计10555元,第45项工程应结算10490.02元,第48项扣其他款1880元,第50项扣尾款430元,第54项“项目经理实际领款”8180.02元。原告在该结算表上签名确认。2016年5月25日,被告委托x有限公司向x(泥工,4231元)等4名工人支付结算表中的人工费。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项目款8180元。

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起从事类似模式合作,原告已向被告交满3万元的质保金。原告明确诉讼请求41562.86元是按合同总价111090元,扣除材料款35461.70元、管理费11109元(111090元×10%)、税金4221.42元(111090元×3.8%)、原告及工人18735.02元之后得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是转包关系,主要依据是质保金以及证人证言,但没有相应合同证明。本案装修合同的承包方是被告,主要装修材料由被告供应,业主是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向泥工等支付结算表中的人工费,结算单中原告款项名称为“项目经理实际领款”。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转包关系,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实际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支付诉争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强制供应价格过高的材料并违约、非法扣款。涉案工程的报价单是业主与被告签订,被告提供的材料出库单、调拨单由原告签名确认金额,结算表关于主材、辅材以及实际应领款的数额,原告亦签名予以确认。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签名受欺诈、胁迫等情形致意思表示不真实,故依法应受签名行为的约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结算表款项,本案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实际已为涉案工程垫付水泥河沙等合理费用,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9.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龙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喻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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