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510)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望民初字第169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斌,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志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某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普瑞大道金泽园会所内。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高举,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尚野,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琼奇,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南省某某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院)、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斌、彭志华、被告某某院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罗高举、殷尚野、被告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钟琼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3月,原告从被告戴某某处得知,被告戴某某的工作单位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拟成立某某院,并通过该公司组织本院职工在长沙市望城区普瑞大道南集资建房,项目名称为“金湘苑”。被告某某院、戴某某均向原告承诺其符合集资建房的法定条件,如果原告有意购买该房,必须先购买被告戴某某名下的指标,指标转让款为9万元。原告通过被告某某院的组织,并在被告某某院的许可下于2011年3月1日与被告戴某某签订由被告某某院统一制订的《住房指标转让协议》,并于当日向被告戴某某支付指标转让款9万元。协议约定被告戴某某保证所转让的购房指标有效,无二次转让及其它法律纠纷。若被告戴某某违反本协议内容,全额退还购房指标转让金、购房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原告受让住房指标后,严格按照被告某某院的通知要求,于2011年7月4日向被告某某院支付购房款267000元。被告某某院承诺于2013年交房。“金湘苑”实质是商品房开发而不是集资建房,被告某某院是借集资建房之名行房地产开发之实,被告某某院与被告戴某某更是相互联合,共同欺骗原告交付指标款、购房款,为被告戴某某谋求不当利益,为被告某某院筹集房地产开发资金。因此,不管是原告与被告某某院的房屋买卖合同还是原告与被告戴某某的指标转让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某某院及被告戴某某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一切款项并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某某院多次协商后,被告某某院于2013年9月24日及10月16日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存款利息共计286259元,但被告某某院拒绝支付购房款同期贷款利息,拒绝返还指标款及违约金。既然“金湘苑”项目是商品房开发,被告戴某某无任何理由获得转让款,且被告某某院已全额返还购房款,被告戴某某更无理由获得指标转让款,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某某院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4日购房款267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8238.96元(已扣除被告某某院已支付的定期存款利息19402.83元);2、被告戴某某向原告返还2011年3月1日收取的住房指标转让款9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128.4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支付违约金10010.21元;3、被告某某院对被告戴某某应返还的住房指标转让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院辩称:1、原告与被告戴某某所签订的《住房指标转让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戴某某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合法有效;2、被告戴某某已履行所有合同义务,其购房权利已转让给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戴某某返还购房指标转让款;3、签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戴某某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某某院不是签约主体。撇开被告戴某某不应当返还指标转让款的因素,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院对被告戴某某收取指标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没有依据;4、原告并非金融机构,其向被告某某院支付的款项,系取得被告戴某某的购房资格后向被告某某院支付的购房款,在原告放弃购房资格要求被告某某院返还支付的购房款时,无权要求被告某某院支付贷款利息。综上,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戴某某辩称:1、被告戴某某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也没有订立过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不适格;2、被告戴某某与原告订立购房指标转让协议,购房指标是真实存在的,相互转让也是真实意思的表达。对于购房指标的转让,法律无禁止规定,亦无禁止性政策规定,认定协议无效于法无据;3、被告戴某某不认识原告,指标的转让是原告的朋友张朝辉介绍才达成的协议,被告戴某某向介绍人支付了25000元中介费。原告害怕被告反悔,约定了苛刻的违约责任,足以证明协议的订立是原告主动的,自愿的,没有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况;4、被告戴某某无任何违约行为,是原告自己认为房价偏高而反悔,原告废止购房合同与被告戴某某无法律上的联系,被告戴某某没有任何法律责任;5、原告认为被告某某院房产开发违法或经济适用房建设违纪,这与转让协议的民事行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召开第七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会议通过了《湖南省某某院置业有限公司金湘苑小区一期商住楼定向开发选购房屋办法》。根据该办法的规定,为改善员工的生活居住条件,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委托被告某某院定向开发金湘苑小区项目一期工程。第一期工程定向开发商住楼的买受人为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5月1日期间在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的在册在职和离、退休员工。金湘苑小区一期项目为中高层商住楼及其生活配套。该办法还对初选房型、选定房型、购商住房程序、交付购房款、选房号确定办法等进行了规定。2011年6月14日,被告某某院取得位于望城县星城镇中华岭村的权证号为望变更国用(2011)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类(用途)为商住用地。同年6月22日,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与被告某某院签订《“金湘苑住宅小区”(一期)商品房团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团购人员为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在册员工。团购协议对团购住宅的面积及户型、团购住宅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5日被告某某院取得金湘苑住宅小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被告戴某某具有参加团购金湘苑住宅小区住房的资格。2011年3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签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戴某某同意将所拥有的金湘苑小区新建住宅购房指标一套有偿转让给原告李某某,并保证原告李某某能顺利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原告李某某在协议签订之后两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戴某某购房指标转让费9万元。被告戴某某保证所转让购房指标有效,无二次转让及其它法律纠纷。原告李某某支付购房指标转让费后,方可以被告戴某某的名义登记购房。原告李某某因购房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李某某承担。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不得擅自修改或终止协议,若被告戴某某违反本协议,被告戴某某全额退还购房指标转让金、购房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原告李某某违反本协议,被告戴某某有权不退还指标转让款,原告李某某另外向被告戴某某支付违约金14万元。当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戴某某支付了购房指标转让款9万元。

2011年6月23日,原告李某某、被告戴某某在被告某某院签订了转让凭证,被告某某院的工作人员王政屏作为见证人在该转让凭证上签名。该转让凭证载明,被告戴某某自愿将在被告某某院自筹建房A3-2户型(158平方米左右)房屋指标与产权关系有偿转让给原告李某某。为此,被告戴某某在被告某某院自筹建房等的各种权益、义务和其有可能带来的风险均由原告李某某拥有和承担。被告戴某某在被告某某院建房指标与产权关系等均变更为原告李某某,今后相关事宜均由原告李某某办理。

签订转让凭证后,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7月4日向被告某某院交购房款267000元。缴纳购房款时,原告李某某确认了自己购买的房屋的房号及面积,价格没有最终确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购房合同。后来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某某院退房,被告某某院于2013年9月24日、10月16日向原告李某某退还了已交的购房款267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退还了已交房款的利息。原告交给被告戴某某的9万元购房指标转让款没有退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住房指标转让协议、转让凭证、被告戴某某出具的收据、被告某某院出具的收据、银行进账单、被告某某院提交的院第七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决议、湖南省某某院置业有限公司金湘苑小区一期商住楼定向开发选购房屋办法、“金湘苑住宅小区”(一期)商品房团购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戴某某提交的住房指标转让协议、转让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戴某某所签订的住房指标转让协议转让的是被告戴某某团购金湘苑小区商品房的资格,是一种权利转让,这种权利转让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签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也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戴某某支付了转让款,被告戴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共同在被告某某院处签订了转让凭证,被告戴某某已将自己在被告某某院团购金湘苑小区商品房的资格转让给了原告李某某,双方所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戴某某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李某某受让了被告戴某某的购房指标并向被告某某院交纳了部分房款后又主动放弃购房资格,是原告李某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与被告戴某某无关,故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戴某某返还购房指标转让款9万元并要求被告戴某某支付利息、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1年3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签订住房指标转让协议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双方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与被告某某院无关。指标转让款也是原告李某某直接支付给被告戴某某,被告某某院没有收取相关费用。同年6月2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共同在被告某某院处签订的转让凭证是双方共同将购房指标转让事宜告知被告某某院,被告某某院的员工王政屏仅作为见证人在该转让凭证上签名,被告某某院不是购房指标转让方。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某院对被告戴某某向原告返还购房指标转让费9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放弃购房资格并要求被告某某院退还已交纳的购房款,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要求退房是由于被告某某院的违约行为引起的,被告某某院向原告李某某退还购房款并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被告某某院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4日的购房款267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8238.96元(已扣除被告某某院已支付的定期存款利息19402.83元),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受理费148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慧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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