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杨某、彭某某、杨某甲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476)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芙民初字第2785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

代表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德,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住******。

被告彭某某,住******。

被告杨某甲,住******。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因与被告杨某、彭某某、杨某甲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意辉、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望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彭某某、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诉称:2012年5月10日,某某银行与杨某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杨某向某某银行借款59.5万元,用于购买奥迪小型越野车一辆,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64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双方还对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进行了约定。对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由杨某以贷款所购车辆抵押及保证人杨某甲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担保权设立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届满后加两年。合同签订后,某某银行向杨某发放贷款59.5万元,该笔款项转入杨某指定的账户。至2014年8月1日,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仍欠利息118230.98元。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某银行有权宣布合同到期,并依合同主张权利。彭某某与杨某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解除某某银行与杨某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杨某、彭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16066.29元,支付利息118230.98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3、杨某、彭某某支付某某银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715元;4、杨某甲对杨某、彭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5、某某银行对杨某、彭某某提供的抵押车辆(车牌号湘ALG800)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杨某、彭某某、杨某甲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彭某某为夫妻关系。

2012年5月10日,某某银行与杨某签订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杨某向某某银行借款59.5万元,用于购买奥迪2967CC越野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45%,采用每月等额还款方式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以及借款人发生工作变动、经营变动等,贷款人依其自主判断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等情形之一的,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并可要求处置抵押物;杨某以其贷款购买汽车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某某银行,作为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某某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彭某某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另杨某甲作为保证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字担保,约定保证人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责任,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追索、对抵押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的权利。

合同签订后,某某银行依约于2012年5月22日发放贷款,将款项汇入湖南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信银行长沙东风路支行7402410182200007133的账户,用于杨某购买车辆。杨某、彭某某依约办理了所购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杨某、彭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1月起开始拖欠借款本息,至2014年8月1日,杨某、彭某某尚欠某某银行贷款本金316066.29元,利息118230.98元,且杨某的经营活动发生变化,导致不能按时偿还贷款。现某某银行委托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催收杨某的欠款,现某某银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6715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按揭贷款个人还款明细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抵押登记信息、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某、彭某某与某某银行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某某银行依约发放贷款59.5万元,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杨某、彭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某银行要求解除《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要求杨某、彭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以贷款购买的车辆(车牌号码为湘ALG800)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某某银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在杨某、彭某某不能按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某某银行要求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实现债权,某某银行委托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6715元,该费用约为诉讼标的的3.8%,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甲为杨某向某某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在杨某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某某银行要求杨某甲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2年5月10日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杨某、彭某某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16066.29元,利息118230.98元(计算至2014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杨某、彭某某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715元;

以上第二、第三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杨某、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杨某甲对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杨某、彭某某抵押的车牌号为湘ALG800的奥迪小型越野车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8065元,财产保全费269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318元,由被告杨某、彭某某、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祎

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

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望春

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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