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176)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和刑初字第00177号

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辩护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汤维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万某因琐事与同事王某乙发生纠纷并互骂。被告人王某甲持不锈钢垃圾桶和万某一起追打被害人王某乙,致王某乙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王某乙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万某、王某甲的供述,宣读了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出示和县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查询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王某甲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王某甲能坦白交代,应适用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被告人万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属于实施型主犯,但王某甲的作用略小于万某;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属坦白;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事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和万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到被告人万某上班的和县历阳镇爱琴海KTV唱歌,在二楼吧台附近,被告人万某因琐事与同事王某乙发生纠纷并互骂。被告人王某甲得知该情况后遂出面劝说,由于矛盾激化,双方发生打斗,随后,王某甲持不锈钢垃圾桶砸打王某乙,万某对王某乙追打。被人拉开后,王某乙电话通知陈某到场,双方再次发生互殴,后被人拉开。民警到场后将二被告人带至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查。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王某乙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王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无前科证明、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万某、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认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王某甲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归案后二被告人能主动坦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悔罪,经和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炫

审 判 员 梁 艳

人民陪审员 李 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海英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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