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某某与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411)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207民初1148号

原告:雍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非,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雍某某诉被告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悦,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9573.8元(医疗费23214.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523.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在沈巷镇中国银行门前路段与他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将路过行人即原告碰撞跌倒,致原告受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至沈巷某某医院治疗,但病情没有丝毫好转,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家人于2015年11月21日将原告送至合肥市骨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1日出院。此次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89573.8元,应当由被告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孙某辩称,1、原告的受伤行为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因果关系不明确,原告应该举证证明;2、如果因果关系存在,原告对自身的受伤也存在过错;3.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予以核减。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出院记录、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合肥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沈巷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报告单,系有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的检查报告单(两份),经本院到某某医院进行核实,该检查报告单确系该院出具,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检查报告单只是对原告伤情的初步检查,并非确诊,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对于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作为原告之女雍某某与被告产生纠纷后的有权处理机关,其对处理该纠纷过程中的相关情况进行的说明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在鸠江区沈巷镇中国银行路段与他人打闹过程中身体碰撞到路过行人即原告导致其摔倒跌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往沈巷镇某某医院进行检查,经进行放射科拍片诊断为:腰椎退行性变,右髋关节未见异常;右膝及股骨关节未见异常(建议定期复查)。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9日,原告在某某医院门诊吊水治疗,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0日,因被告不再为原告支付医药费,原告之女雍某某遂找到被告,并与其发生争执,后经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区分局协调,被告同意为原告继续治疗。2015年11月21日,因原告伤情未见好转,经鸠江区沈巷镇中心卫生院影像中心对其髋关节、膝关节的右侧膝关节正侧位片进行X光检查,影像诊断:右侧股骨颈及粗隆部骨折;右侧膝关节正侧位片未见异常。同日,原告家人将其送往合肥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5年12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6年4月1日,经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三期”评定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雍某某右股骨颈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雍某某右股骨颈骨折,建议其休息至鉴定前1日,护理120日,营养费120日;3.被鉴定人雍某某后期医疗费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跌倒受伤是否为被告身体碰撞所为。首先,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5年11月1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某某医院检查治疗,并为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9日三天的治疗费用。其次,2015年11月20日,原告之女雍某某就原告的治疗费用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经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区分局公安民警处理,被告承认自己于2015年11月17日将原告撞伤,同意为原告继续治疗,对此有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综上,可确认,原告跌倒受伤确系被告所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当日即2015年11月17日,被告将原告送往某某医院检查,该院对原告右膝及股骨关节进行摄片检查,但因原告受伤时间、受伤程度及投照位置不良等因素导致摄片未见右膝及股骨关节异常,但该检查并非确诊,且某某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中也同时注明“建议定期复查”,表明原告的伤情需进一步检查。原告在某某医院只连续进行三天的吊水治疗,并未进一步检查,因其伤情未见好转,遂先后到鸠江区沈巷镇中心卫生院和合肥市骨科医院进一步检查确诊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符合常理。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骨折系自身或其他因素造成的,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原告对自身的的受伤结果是否存在过错。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其本人也存在过错,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其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定。1、医药费23214.6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2523.2元(120天×104.36元/天),经鉴定原告需护理120天,营养120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数额及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26936元(26936元/年×5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导致九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7、后期治疗费8000元,为避免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8.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和三期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7173.8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雍某某各项损失87173.8元;

二、驳回原告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计102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云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丰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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