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韩某某、赵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294)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0806号

原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茆晓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被告: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被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赵某某、韩某某、陈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著华、茆晓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韩某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3月18日经和县历阳镇人民政府及各级主管部门批准,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翻建自家住宅房,在施工过程中,四被告不断阻挠原告建房施工,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巨大,现请求判令:1、四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建房的违法行为;2、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2250元(其中钢筋材料款10000元,水泥材料款2800元,挖机费用1450元,工人工资8000元,误工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陈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不符合事实,原告并没有什么损失;原告盖房与我无关,我不会阻止原告家盖房,具体原告家盖房手续是否合法和我无关,我不到现场去闹就行了。

被告韩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和县农民建房审批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翻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获得相关职能部门批准。

3、报警记录及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四被告不断阻挠原告施工事实,导致原告家施工无法继续。

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仍然到原告家阻挠施工。

5、和县历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国土资源管理所对原告申请建房,履行审查过程中按规定程序前往建房现场勘察,并询问邻居对原告盖房的意见,西面邻居没有意见,东面邻居(本案被告)要求原告家把房屋后缩就没有问题,基于这种情况,根据村委会讨论,准许原告建房。

被告韩某某、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经本院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3月份,原告赵某某向和县历阳镇人民政府申请在其原宅基地(和县历阳镇太平村委会韩葛自然村*号)上翻建楼房*间,和县历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许某某等前往原告家勘查现场,并对原告家邻居进行了谈话,原告西边邻居严义金对原告家建房没有异议,原告东边邻居(四被告家)说,只要原告家房屋缩后,就没有意见,对于地脚梁和檐口的高度没有要求。根据该种情况及对相关材料的审核,和县历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8日批准了原告的建房申请。申请批准后,原告开始建房,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7日、9日、11日、26日阻挠原告家施工,双方发生了争吵,原告拨打110报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韩某某、陈某某当庭陈述不再到原告家施工现场闹事。然而,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6日、17日再次到原告家施工现场阻挠原告家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在其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经和县历阳镇人民政府审批,并征得四邻(包括被告家)同意,和县历阳镇人民政府准许原告翻建房屋,而四被告无故阻挠原告施工,显属无理。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赵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停止对原告赵某某建房行为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303元,被告韩某某、赵某某、韩某某、陈某某承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军

审 判 员  余 洋

代理审判员  来世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佳

排除妨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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