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221)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一初字第00263号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万松,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某。被告为人缺乏主见,不尊重原告意见,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婚后一直未能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因难以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最近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也签了离婚协议;但被告事后又表示反悔,不肯与原告去民政局离婚。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万某某由被告抚养;3、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摩托车一辆、太阳能及电视一台)。

被告万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李某甲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200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婚生子万某某(2008年12月11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并达成协议,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8万元在起诉前已经分割完毕。

4、陪嫁物品清单,证明原告陪嫁物品有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沙发一件、饭桌椅一件、太阳能一台、席梦思、床垫一床、洗衣机一台、四床被子、四床被面。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上述陪嫁物品的真实性。

被告万某未予质证。

被告万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和结婚登记证明,该组证据系国家机关制作颁发,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2、离婚协议书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证实是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3、陪嫁物品情况只有原告和一名证人的陈述,既无其他证据印证,也无被告的认可,故对陪嫁物品清单和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3日在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某,现随被告方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为由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作为合法夫妻,应珍惜夫妻感情,鉴于本案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来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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