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与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019)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一初字第00806号

原告:何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万松,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宝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常为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份向和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

3、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4、房产证及买卖房产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和县历阳镇龙居苑*幢*室(产权证号00016***)及和县香泉街道添置房产两处。

被告聂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系有权机关颁发的证件或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为:原告何某与被告聂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在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聂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何某曾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修复好婚姻关系。原告何某于2014年7月1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聂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何某与被告聂某甲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何某于2013年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聂某乙一直随被告聂某甲父母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准许,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聂某乙由被告聂某甲抚养,原告自2014年9月份起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于每年12月31日给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宝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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