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004)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0034号

原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代理人:何彬,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庆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汪某长期不归家,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汪某未予答辩。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3、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汪某曾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证据1、2、3,真实合法有效,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结婚登记以及被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案查明事实有: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底分居,次年,被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判定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于2012年底分居,2013年7月,被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其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尽夫妻责任和家庭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庭审后表示基于双方生活一段时间,可适当予以补偿,本院予以采信。为保障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二、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庆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聪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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