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戴一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018)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一初字第1181号

原告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凤娜,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一某,男。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戴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娜、被告戴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戴二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孩子出生后,原告发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孩子不闻不问。双方常因管教孩子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戴二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一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被告舍不得孩子,想让孩子有个完整的家。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复印件1份。

2、撤诉笔录1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戴二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8月份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夫妻间还有感情,其不同意离婚。虽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夫妻间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有摩擦在所难免,发生矛盾后,双方应互相体谅和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应对婚姻本着负责任的态度,不能草率处理。因此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稳定的角度,应以维持现状、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永攀

速录员  陈梦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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