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与谭某某、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191)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初字第0754号

原告杜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

被告周某某,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谭某某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周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被告谭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其申请,并追加周某某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康学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谭某某雇佣原告等人在马家店大棚进行修建工作,当时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20元。同年10月24日,被告谭某某带领原告等人去蓟县上仓镇郑家套村修建大棚,每天工资150元。修建过程中,原告从大棚上掉下摔伤。原告被送到蓟县上仓镇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转到宝坻区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跟骨粉碎骨折,左外踝骨折。原告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23602.82元,出院后建休120天。原告与被告谭某某已形成雇佣关系,故起诉要求:1、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360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截止于2014年12月19日的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32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078.82元;2、原告诉保留后续治疗费用及评残后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误工费诉讼请求为12900元。

被告谭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损伤与其无关。2014年10月19日在马家店干活时,原告是其雇佣。24日去蓟县上仓干活时,是周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带人过去帮忙。2014年10月23日下午5点多,工人下班时,其询问工人明天是否愿去蓟县干活,包括原告在内的10人说同意去,周某某说每人工资150元。2014年10月24日早上,其开车带工人们去上仓,上午10时40分原告就摔下来了,后被人送到医院。住院押金是其所交,这笔钱系周某某给付。

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马家店大棚干活。2014年10月23日下午5点多,被告谭某某询问工人明天是否愿意去蓟县干活,每天工资150元,包括原告在内的10位工人说同意去。2014年10月24日10时40分,原告在蓟县上仓干活时从大棚上摔下致伤。经诊断,伤情为左跟骨粉碎骨折,左外踝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3582.82元。被告谭某某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3000元。被告谭某某称是被告周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带人过去帮忙,每人日工资1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谭某某安排人员对原告陪护3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与被告谭某某的谈话录音及申请的证人纪某某、张一某庭审陈述,被告谭某某申请的证人张二某、薛某某、李某某庭审陈述,原告、被告谭某某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起为被告谭某某提供劳务。同年10月24日,原告等人去蓟县干活是被告谭某某在征得原告等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得以成行。由于被告谭某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周某某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即被告周某某委托其雇佣原告从事蓟县的劳务,故应由被告谭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谭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谭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经本院核算,原告计算有误,原告医疗费实际支出为23582.82元。关于误工费,被告谭某某对原告每天工资150元无异议,原告起诉时要求计至2014年12月19日的误工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12900元,即按误工86天计算,原告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明确被告谭某某安排人员对原告护理了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14天计算,合款1092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确实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同时原告入院系他人所送,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原告损失为38524.82元,扣除被告谭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35524.82元,此款应由被告谭某某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谭某某与原告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谭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的诉权,本院准许。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35524.82元。

二、双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某某负担,交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学山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李秀东

受害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