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061)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学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举借资金。原告经筹资,于2013年1月31日给予被告7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款。现约定的时间已过,但被告拒绝履行承诺。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借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形成后,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但其至未偿还借款,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应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学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秀东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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