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肥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韦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524)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599号

原告安徽肥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镇*街*号,组织机构代码:327948***。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韦某某。

被告吴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梁某某。

被告韦伏某。

被告王A。

原告安徽肥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东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某、韦某某、吴某、胡某某、梁某某、韦伏某、王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东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王某、吴某、王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胡某某、梁某某、韦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肥东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以扩大经营为由与原告(原安徽肥东**合作银行)所属王铁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1.64%,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此外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就违约责任、结息方式等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吴某、胡某某和被告梁某某、韦伏某、王A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被告吴某、胡某某、梁某某、韦伏某、王A自愿对被告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借款本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然而,被告王某未在借款期限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利息仅付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某和被告韦某某是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截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王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含罚息)99349.99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韦某某偿还贷款本金380000元,利息99349.99(自2014年3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本息合计479349.99元,本清息止;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被告吴某、胡某某、梁某某、韦伏某、王A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答辩如下:借款属实,但是现在资金困难,请求减免利息,且无法承担律师费用30000元。

被告吴某、王A答辩如下:当时签订担保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且当时同意担保的贷款是50000元,并非本案的400000元。

被告韦某某、胡某某、梁某某、韦伏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其在借款期限内并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将利息结付至2014年3月20日,同年3月10日偿还本金20000元;三、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同日,被告吴某、胡某某和被告梁某某、韦伏某、王A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自愿对被告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8元整,利息(含罚息)99349399元;五、相关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是:身份证和结婚证都是真实的,无异议;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都是我自己签字的,也确实已经收到400000元;关于保证合同,当时确实是空白合同交给其他保证人签字的;利息计算是原告自己进行的,请法庭予以核实;关于律师费我无力承担,不予认可。

被告吴某、王A的质证意见是:担保合同无异议,当时签了多份空白合同;但是我答应担保的债权数额是50000元,非本案的400000元;

被告韦某某、胡某某、梁某某、韦伏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当事人举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18日,原告王某扩大经营为由,与原告肥东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1.64%,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此外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就违约责任、结息方式等其他权利和义务上作了详细的约定。同日,被告吴某、胡某某、梁某某、韦伏某、王A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均自愿对被告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借款本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388元、2013年3月31日支付利息11640元、2013年6月28日支付利息11898.67元、2013年9月25日支付利息11898.67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11846.94元,2014年3月10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4年5月7日偿还利息20000元,共计偿还利息67672.28元,本金2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下欠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韦某某归还贷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利息99349.99元(自2014年3月21起借期内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期外按照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判令被告吴某、胡某某、梁某某、韦伏某、王A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王某与韦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农商银行王铁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400000元贷款,被告王某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12月18日)前,年利率为11.64%,此后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30%即15.132%(11.64%×1.3)。故被告因此产生的借期内利息为46560元(400000元×11.64%×1年)。鉴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还款20000元,故截至2014年3月10日产生的借期外利息为13432.2元(400000×15.132%/365×81天(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0日,共计81天);此后至起诉之日(2015年12月30日)产生的借期外利息为103817.9元(380000×15.132%/365×659天(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659天),截至起诉之日产生的利息合计为163810.1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67672.28元,尚欠利息96137.82元,尚欠本金380000元。此后利息应按照以上标准继续支付。原告诉请中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和最终数额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韦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某、王A均是有独立自主意识和具有一定社会经验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在空白的担保合同中签上自己姓名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即无条件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庭审中被告吴某、王A辩称两人因是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字,且当时答应担保的债务数额是50000元,故不承担涉案400000元债务的保证责任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根据《保证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的借款期限是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而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某、胡某某、梁某某、韦伏某、王A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该费用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0元。被告韦某某、胡某某、梁某某、韦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肥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000和利息96137.82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380000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132%支付利息和罚息,款清息止;

二、被告王某、韦某某在上述期间内支付原告安徽肥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肥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胡某某、梁某某、韦伏某、王A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93元,减半收取为4446元,由被告王某、韦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 倩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李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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