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受贿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3162)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相刑初字第00212号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任淮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管理局)办公室主任;2013年6月起任淮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管理局)教育培训科科长。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单玉成,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焦金台,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阳、代理检察员王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单玉成、焦金台等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2011年夏至2013年2月下旬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淮北市安监局(煤炭管理局)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12704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王某利用管理淮北市安监局(煤炭管理局)车辆的职务之便,于2011年夏天非法收受淮北市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甲所送的淮北矿业宿州“*亩园”职工住房(东区某室)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将此房“楼花”转让后非法获利82704元;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采取虚假手段变更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方式,为淮北市D能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徽B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申办煤炭经营资格证,向淮北D能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索取现金15万元;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淮北市烈山区H石料厂在淮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中得到关照,非法收受该厂负责人代某给予的现金8万元。

(二)贪污罪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淮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管理局)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通过虚列发票、隐瞒收支等方式,先后侵吞公款89748元。其中: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在为单位购买招待用烟酒过程中,先后11次在淮北市X烟酒超市多开发票合计56929元,后将上述发票在淮北市安监局(煤炭管理局)予以报销,将多开发票款56929元据为己有;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淮北市安监局(煤炭管理局)领导的安排下,从淮*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铁运处、*店一矿、*园矿、*疃矿四家单位解决淮北市安监局(煤炭管理局)的费用。被告人王某为此从淮北X烟酒超市分次虚开烟酒发票共计161050元,并将上述烟酒发票分别交给淮*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铁运处47250元、*店一矿37500元、*园矿37500元、*疃矿38800元,上述四家单位帮助淮北市安监局(煤炭局)解决了相应费用。被告人王某在经手办理此事和保管上述四家单位解决的161050元费用过程中,采取向单位领导瞒报发票票面数额和虚报发票税款的办法,骗取公款32819元。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向淮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违纪款1129213.47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干部任免表及任职简历、淮北市安监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袁某提供的开具发票清单、购置烟酒发票;宿州市“*亩园”职工住房分配通知单、购房发票及合同;煤炭经营资格许可证变更申请表;私营企业查询信息单;安监局行政执法记录;王某、王某乙及欧某等人银行存取款明细;淮北市纪委退交赃款单据等相关书证,到案经过,证人袁某、赵某、韩某、张某甲、梁某、曹某、王某甲、陈某、陆某、郭某、王某乙、欧某、沈某、王某丙、张某乙、杨某、王某丁、化某、代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物312704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开多报的方式,套取公款8974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当庭供称:其接市纪委通知后自动到市纪委投案,当时主要是就其在金鹰国际购房的事进行调查,其说明了购房资金来源等情况,没有谈及其他问题,市纪委对其宣布“双规”后其主动供述了本案所涉及的事实。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收受王某甲赠送“楼花”的行为构成受贿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与王某甲有多重关系,王某亦实际投资入股王某甲经营的T公司,王某甲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王某收受王某甲“楼花”的行为只是不当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被告人王某自动到纪检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辩护人当庭举证了申请法庭调取的中共淮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某案件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受贿事实2011年夏至2013年2月下旬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淮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管理局)(简称淮北市安监局)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及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12704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夏,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淮北市安监局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本单位车辆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淮北市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T公司)法人代表王某甲所送的淮北矿业宿州“*亩园”职工经济适用住房(东区A4某室)购买资格(“楼花”)。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将此房“楼花”转让给郭某,非法获利827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宿州市“*亩园”职工住房分配通知单、销售不动产发票、购房合同、收条、“*亩园”职工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及银行账户明细等相关书证,证实:“*亩园”销售对象为淮矿集团职工,向无房职工出售经济适用房,一期出售均价为2700元;向有房户出售改善性住房一期均价为3500元。2011年集团宿州“*亩园”一期建成后进入分配工作以后,因陆某同志按集团公司的要求积极地参与,鉴于陆某的实际情况,经金园房地产公司研究决定分配给陆某“*亩园”住房一套,陆某认购房号为东区某室。2011年9月30日、2012年3月20日,淮*矿业集团公司房改办公室发放的住房分配通知单为“*园矿职工郭某分配经济适用型住房壹套(东区D2型B栋某室)。”。2011年11月24日,淮*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郭某购买**家园A栋某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2.28平方米,总价款247296元;2011年11月4日淮北矿业宿州“*亩园”职工购房款收据显示:郭某按无房户购买B4#某室交款247296元;2013年7月28日淮*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购房发票显示:郭某购买的“*亩园”**家园小区A栋某号住房建筑面积97.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709元,缴纳房款264960元。2011年11月18日欧某的中国农业银行62***14账户网银转账支出33万元,同日王某乙的农业银行62***14账户收到网银转账33万元,同日转支247296元至淮*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20日,欧某收到郭某购房款33万元。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主要某其从2005年就开始经营天使汽车服务中心,从事汽车美容、装潢,2012年成立T公司,公司的股东有其和李某、王某乙。2012年4、5月份,王某知道其要开T公司电厂分店,就找到其说他妹妹王某乙要入股。2012年8月份,王某乙把30万元汇到其的账户上。淮北市安监局从2008年开始就在其公司对车辆进行美容、装潢、洗车等,经常去的车有七八辆。2011年上半年,其岳父陆某分到一套宿州“*亩园”的房子,当时其岳父让其和爱人购买这套房子等着升值,其当时手中没有那么多闲钱,又不知道升值空间有多大,就没有出钱购买。2011年有次其和王某闲聊时提过这件事,其问王某可要房子,王某说要房子,其就把这套房子的“楼花”送给王某了。过了一段时间,王某告诉其房款他已经交了,让其帮忙办一下手续,并让欧某给其联系,之后欧某给其打电话,把购房人的身份证和相关资料交给其,其用这些材料到宿州办的购房手续,其代签了购房人郭某的名字。因为其和王某比较熟悉,其的T公司和安监局有业务往来,王某是安监局办公室主任,以后生意上还需要王某照顾,王某说赚的钱能给其一半,其才把购房资格送给王某的。后来王某说赚了5万元,没有给其分钱,其也没有问他要。

(3)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某“*亩园”是金园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对淮北矿业相关职工出售的住房,大概在2010年底开始销售的,陆某是淮矿集团房改办主任兼“*亩园”分配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金园房地产公司的领导看到陆某一直为分房操心,就同意给陆某一个名额,后其给陆某办理了一个购房资格,房子是金色花园B4栋某室。房屋买卖合同是**家园A4栋某室(郭某),是因为宿州市房管局要求销售编号,公司按淮北习惯从东往西排的,但备案时发现他们自西向东排,最后变成了A4栋某号。当时窗口受理办房手续只看分配通知单和通知单上的盖章就开了,买房人是谁不过问。

(4)证人陆某的证言,主要某宿州“*亩园”住房是淮矿集团金园房地产公司开发面向职工和对外销售的住宅,对职工销售价格每平米在2700元,对外销售每平方米在3300元。因为其在房屋分配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在2011年4、5月份的时候,金园房地产公司分给其一套住房资格,让其购买,原来的编号是B4-某号,后来改A4-某号。其把购房资格和房号交给其女儿及女婿王某甲了,给他们讲想买就去看看,尽快筹钱买下来,等以后升值了赚点差价,本集团职工比外面便宜600元,肯定能升值。按规定房号不能转让和买卖,但等到房款付清就可以转让了。后来王某甲把房子资格送给他朋友王某,王某把房子卖给郭某了。分房通知单是2011年9、10月份其开具的,后来找不到了,于2012年3月20日又补了一份。

(5)证人郭某的证言,主要某2011年10月份左右,其听欧某说宿州“*亩园”有一套房子要出售,就给欧某联系想把房子买下来给岳父住,当时其觉得每平米3600元的价格比较合适。2011年10月底,其把33万元房款交给欧某,11月24日欧某就把办好的购房手续给其了,房屋编号是A4-某号。其当时只知道淮矿集团分的房子有人不要了托欧某卖的,现在才知道是王某卖的房子。向其出示的2011年11月24日淮矿集团宿州“*亩园”B4栋某号房屋职工购房款现金缴款单,就是其购买的A4栋某号房子,编号不一样但是同一套房子,收据上的购房款247296元是王某出的钱;向其出示的“*亩园”**家园小区A4-某号住房发票上的购房款264960元,是王某原来交的247296元加上其后来补交的17664元的契税和物业费等费用。

(6)证人欧某的证言,主要某2012年夏天,王某找其问宿州有没有朋友买“*亩园”的房子,后经联系郭某愿意购买,王某说急等着交房款,其就先从自己账户上转了33万到王某乙的账户上,之后郭某又把现金还到其账户上。王某从哪里弄到的房子其不知道,当时给其说发票开了25万元左右,王某从中赚了8万元的差价。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主要某其尾号为6614的农行卡于2011年11月18日收到33万元,其哥王某安排其将其中247296元转给金园房地产公司了,钱是谁转来的其不知道,剩余的82704元其当天取了8.2万元交给了王某。2012年4、5月份,王某甲准备开T公司电厂分店,其哥王某安排其入股,2012年8月,当时其账户上有王某的50万元,其就借用其中的30万元转账到王某甲的账户上,是其入股的T公司。

(8)证人曹某(安监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证言,主要某局办公室主要负责车辆管理、接待等工作,车辆的维修、保养及装潢管理都是王某负责。其局里的车辆在T公司洗车、装潢,是王某选定的。

(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主要某在其任安监局办公室副主任、主任期间,安监局和T公司有业务往来,局里的车辆刚开始是在神龙汽车美容公司美容,市安监局和煤炭局合并之后,局里开始在T公司对车辆美容。当时是局领导让其考察两家店的价格、质量,然后由其决定的。局里有8辆车,在T公司有洗车、美容、装潢等业务,但不包括修车,大概一年业务额在10万元左右。2011年上半年,当时王某甲说他岳父在淮矿集团房改办工作,他岳父有两套房改房,问其要不要,并给其说这套房子是淮矿集团开发的,其觉得这样的房子肯定比市场价便宜,当时说要一套(房子在宿州“*亩园”东区D2型B4栋某室),后通过欧某把房子卖了33万元,后买家把33万元转到其妹妹王某乙的账户,其又让王某乙把247296元转给淮*矿业集团公司,余款82704元王某乙给其后怎么处理的其记不清了。其没有和王某甲说过等转卖房子之后赚取的差价给王某甲一部分,也没有分给王某甲,王某甲也没问其要过。王某甲之所以将该房购买资格(楼花)送给其,其觉得一是其和王某甲私人关系好,二是王某甲想让其在业务上继续照顾他的生意,因为其是办公室主任,负责车辆的保养和装潢,其觉得不该利用上述职务收受王某甲的“楼花”。另,2012年上半年,其向王某甲的T公司投资了30万元,占30%的股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采取伪造材料等虚假手段变更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方式,为淮北市D能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D公司)和安徽B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申办煤炭经营资格证,向D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索取现金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煤炭经营资格证变更申请表、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等相关书证,证实:王某伪造相关申报材料违规申报变更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将濉溪W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20340321******号煤炭经营资格证变更为B公司,将淮北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20340603******号煤炭经营资格证变更为D公司。

(2)证人欧某的证言,主要某2011年底其的D公司煤炭经营许可证因为没有及时更新导致2012年不能年审作废,其就找到王某帮忙,其朋友B公司的谭某知道其有这个关系后,也想申办许可证,其就把其公司及谭某公司的材料一起交给王某,当时王某说办不了新证,要其等一段时间。过有一个月左右,王某打电话问其一个许可证大概值多少钱,其告诉王某连股权加许可证一起转让大概15万元,王某说他有两个朋友经营的公司的许可证想转让,需要15万元,后其和谭某商量每人出7.5万元让王某办理许可证转让。大概在当年7月份,王某拿着其两家的材料去省经信委办审批,问其要了1万元的银泰购物卡,是其安排韩某给王某送去的。王某办好2个证后把B公司的交给了韩某,另一个是在淮北交给其的,其不知道转让方是谁,也不知道为什么转让,15万元是其在王某去合肥办证之前在市政府11楼王某的办公室交给他的。2012年10月份,王某说他妹妹王某乙有15万元闲钱问其可用,把15万元借给其用了,月利息3000元。

(3)证人沈某的证言,主要某其系安检局和煤炭管理局的现金会计,因为主管会计张某丙负责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关事项,张某丙安排其经办资格证的申办初审和年度材料的初查,其所在的财务部门属于办公室管理。2012年4月初王某找其要作废的资格证,其告诉他都在财务保险柜台内,不知道王某何时去拿的2个作废的经营资格证。4月中旬,王某把其叫到办公室让其看了2个企业资料的复印件,并拿出两个资格变更表让其帮忙填写,其帮他填了表格,后来王某如何办的手续其不知道。经营资格证可以转让,但要连同企业股权一起转让,王某办的两个资格证属于违法变更,都是作废的证不能再进行变更了,后来批下来,其不知道怎么批的。其没有和王某商议过变更资格证的事情,王某也没有给过其财物。

(4)证人曹某(淮北市安监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证言,主要某局办公室主要负责车辆管理、接待等工作,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办理具体由办公室下设的财务人员张某丙和沈某负责申办和年审。王某找其签批过煤炭经营资格变更申请。(经其辨认)濉溪W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淮北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是王某找其签批的,但有关材料是否真实其不清楚,在其签批前要由沈某、张某丙及王某对材料进行把关,审核无问题后才能报到其处签批,其局办理许可证变更是不收费的。

(5)证人王某丙(淮北市工商局政治处主任)的证言,主要某其同学王某近三年来找其查过几次企业信息,具体哪些企业记不清了,他查信息没有手续。经其辨认,淮北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濉溪W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息是其提供给王某的,其把企业信息的电子档也发给了王某,时间是在2012年7月份。其不了解这两家企业,王某为什么查这两家企业的信息其也不清楚。

(6)证人张某乙(原淮北Y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主要某淮北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煤炭销售,2011年股东协议解散,当年就注销了,煤炭经营资格证交煤炭局了。其不认识D公司的欧某,也没有将资格证转让给他人使用过,有关变更资格证的公司印章都不是其公司的,也不是其公司的股东签字,印章注销时就已经上交工商局了。

(7)证人杨某(原濉溪W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主要某濉溪W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2011年上半年注销的,其没有将资格证转让给他人使用过,不认识D公司的欧某,也不认识王某和沈某,不知道煤炭资格证变更是怎么回事,其没有签过字,也没有收到谁的转让费。

(8)证人王某丁(B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主要某其和谭某是朋友,其公司的经营资格证是在2012年5月申请,8月份办下来的,是通过谭某找欧某帮忙办理的,欧某问其要7.5万元的转让费,因为其公司和欧某一直有业务来往,没算过这个帐。

(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主要某2012年10月份,其哥王某说有一笔钱要以其的名义借给欧某,后欧某过来给其送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但这15万元不是其转给欧某的,怎么转的其不知道。

(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主要某其担任淮北市安监局办公室主任期间,负责人事、财务、党建、计划生育、工会、局内部管理、综合考评、车辆维修、管理和招待等办公室的全面工作。安监局的煤炭经营资格许可证由其办公室内设的财务具体办理,财务有张某丙和沈某两个人,他们作为财务人员由局里管理,其作为办公室主任对他们进行一般的管理,如考勤、职称晋级、执法培训等,财务业务其不负责管理。2012年5月底,欧某找到其说他要和中铁合作,想办两个煤炭经营资格证,其当时答应帮欧某了解情况,后来其找到沈某了解相关业务,沈某告诉其省里已经停办了,但有私下交易的情况。其把情况告诉欧某后,欧某说听说市场上有私下交易的情况,但是费用比较高,一个证就要10到15万元。因为煤炭经营资格的年审和申报都是由沈某负责,其又找到沈某让他想办法,后其和沈某商量用两个不再经营煤炭生意的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变更成两个新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并和沈某商议向欧某要转让费15万元。后通过填写申请变更表、变更合同等资料,由局长签批,向省里申报,经省里审核通过,最后通过了变更。这些申请表、变更合同、企业工商登记的信息都是伪造的。这两个证大概过了一、二个月就审批下来了,其中一个是在合肥办好后就交给欧某安排的一个女会计了,另外一个其到淮北后交给了欧某,欧某给其15万元,当时说这是给其买证的钱,其自己留12万元,给沈某3万元,其先把12万元钱存到其工行账户上,后来又凑了3万元钱交给其妹妹王某乙准备让她放贷,后其让其妹妹把这15万元交给欧某进行放贷,并让欧某给其妹妹打了借条,月息2分,一个月给其妹妹3000元利息。(向其出示2012年6月27日以B公司的名义申请的煤炭经营资格证(20340321******】变更申请表及7月8日以D公司的名义申请的煤炭经营资格证(20340603******】变更申请表)经其辨认,上述资料是其帮欧某办的两个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相关资料,其将濉溪W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变更为B公司,淮北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煤炭经营资格证变更为D公司。这些资料中的两份同意书和两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都是其伪造的。其当时给欧某说的是煤炭经营资格许可证的转让费15万元,当时是其想利用为欧某办证的机会收取好处费,这15万元不可能给濉溪W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淮北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转让许可证的事情他们不知道,实际上他们已经不具备经营资格了,其也没有告诉两家企业转让的事情。其通过工商局的同学王某丙调取濉溪W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淮北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信息,并将欧某和另外一家公司的法人代表增加到转让方公司的股东信息中,填写申请变更表、变更合同等资料,同意书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是其伪造的,公司股东签名是其和沈某签写的,公司印章其找私人刻后盖的,工商局查询章也是私刻盖上去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3.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淮北市H石料厂在淮北市安监局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中得到关照,非法收受该厂负责人代某给予的现金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淮北市安监局行政执法文书,证明:2012年8月17日淮北市安监局及烈山区安全检查执法人员朱某、孙某对代某经营的淮北市H石料厂进行安全检查,因采石场存在多项安全问题,责令该厂进行整改。

(2)王某乙工行62***41账户流水明细,证明:2013年3月10日至3月24日该账户分多笔在柜台、ATM机上共计存入8万余元。

(3)证人化某的证言,主要某其和其大舅代某曾因H石料厂的事情找过王某,并送给王某8万元。代某2012年初承包的H石料厂,由其具体来管理。2012年生产经营中市安监局经常来检查,有时还让石料厂停业整顿,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后来其通过岳父认识王某,请王某吃饭,请他多关照下石料厂,从给王某说过后安监局的人去检查就不再停工了,其不清楚他给谁打的招呼。2013年初,一次王某借其的车回家,在车上闲聊时他说想买车钱不够,其心想找他帮忙不花点钱不行的,以后安监局再来检查还要靠王某帮忙,所以当时就说可以帮他,其和其大舅代某商量后于2013年2、3月份在王某家楼下其送给王某8万元,王某就收下了。H石料厂存在越界开采和申购资源配号的事情,越界开采是2012年的事情,跟王某没什么关系,当时其和代某还不认识王某。大概今年7、8月份,代某让其联系王某帮忙问问国土资源局石料厂申请配号的事情,其给王某说后,王某给代某联系的,后面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

(4)证人代某的证言,主要某大概在2013年2、3月份,其外甥化某说王某想买车,想从其处拿8万元,其担心不给王某怕王某使绊子,觉得石料厂的事以后还要靠王某帮忙疏通关系。其为这件事矛盾了好几天,其觉得给王某8万元的代价太大了,但又考虑到王某确实帮忙了,经王某的照顾也没有再被停工过,以后安监局检查还要靠王某帮忙,就同意了。过有几天,王某和化某来石料厂,其把8万元交给化某让他给王某。这8万元是送给王某的,化某和王某都没有给其打借条。越界开采是2012年的事情,当时还不认识王某,因为越界开采,在2012年底被罚了29万元。2013年7、8月份,其和王某吃饭时说石料厂申办的资源配号没有下来,让他帮忙问问,王某后来有没有问,找谁问的就不知道了,这事不是王某能办到的,就是想让他打听一下,王某没有给其说过他为此给国土局的人送字画及茶叶的事情。

(5)证人朱某的证言,主要某淮北市煤炭管理监察大队是原淮北市煤炭局的二级机构,2009年煤炭局和安监局合并后,成为现在安监局的二级机构(直属机构),监察大队的主要职责是对辖区内监管企业宣传煤炭方面的法律法规,检查贯彻相关法律法规的落实情况,对辖区内的地方煤矿安全生产中是否存在隐患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对企业进行责令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对不能说明情况的企业停产整顿。2010年10月份其任监察大队副队长,主要职责是对淮北市内非煤矿、矿山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2012年10月挂职烈山区安监局副局长,主要负责烈山区内的地方煤矿安全监督。在其任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期间,H石料厂因为安全问题,被责令停工整改过。王某以前是安监局办公室主任,与其是同事关系,但他负责局机关、直属机构的人事管理,平时对局机关、直属机构人员进行考勤,作为局里的直属机构人事也是王某管理。王某曾找过其,让其在执法过程中关照H石料厂,王某说石料厂是他一个朋友开的,要其多照顾,王某说过这事之后,监察大队再去石料厂检查,也发现一些问题,当时就提出让他们进行停产整顿,石料厂也进行了整改,监察大队没有让石料厂停产过,王某没有因此事给其送过财物。

(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主要某化某曾替他一个姓代的舅舅送给其8万元。化某的舅舅在烈山开了一个石料厂,因为资源快用完了,在越界开采,化某问其和市国土资源局的人可熟,让其帮忙购买矿石资源。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其和化某去了一趟石料厂,快到中午时,其和化某及他舅舅、还有一个村书记一起回来的,化某的舅舅和那个村书记先下的车,化某把其送到其家附近后,下车给了其一个塑料袋子,说是8万元钱,让其拿着用于协调关系,该怎么花自己看着办。其将钱存到王某乙的工商银行卡上了。后其找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邹某咨询了资源申购的情况,还找了总工程师张某丁,让张某丁在处罚石料厂越界处罚的事情予以关照,张某丁答应在最大限度内给予照顾。后来国土局罚了石料厂20多万元,在越界开采的处罚上还是照顾石料厂了,20万元算是比较低的处罚了。化某还让其帮忙给监察支队的人说说在安全检查上给予照顾,其找过监察二队的朱某队长,让朱某队长关照一下石料厂,并且给朱某说这个石料厂是其的一个亲戚开的,朱某后来有没有在安全检查上给予照顾就不清楚了,其也就没有问过这件事。化某和他舅舅给其8万元钱,让其用于石料厂越界开采和申购矿石资源的事协调关系,其当时想收下这8万元钱,一部分钱用于协调关系,剩下的想自己留着用。其送给邹某副局长一幅吴燃的字,听说当时市值在3000元左右。还有过中秋节的时候,送给邹某副局长3000元的大润发的购物卡。除了这两笔之外,还给张某丁送了点茶叶。其不想把钱放在自己的卡里面,听说市纪委在调查其,怕钱放在自己银行卡里说不清,就存在其妹妹的银行卡里。从被纪委“双规”开始,其认识到这些钱不是其作为一个公职人员应该拿的。王某乙尾号为0941的牡丹卡是其妹妹开的,由其使用,其中2013年3月10日至3月24日现存的12笔账户中有8万元是其收化某的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二)关于贪污事实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淮北市安监局办公室主任的便利条件,通过虚开发票、隐瞒收入等方式,先后侵吞公款89607.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为单位购买招待用烟酒过程中,先后11次在淮北市X烟酒超市虚开发票合计56929元,后将上述发票在淮北市安监局报销,将虚开发票款56929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袁某提供的购酒及开具发票清单、淮北市安监局支付、报销凭证、淮北市X超市银行账户明细等相关书证,证明:煤管局王某2010年10月15日实际购买烟酒26800元,开票(教育中心)19500元,安监局12800元,计32300元,虚开5500元;2011年1月5日实际购买酒34150元,开票(煤炭工业淮北地方煤矿)38400元,虚开4250元;2011年4月6日实际购买口子酒34100元,开票三张(淮北市地方煤矿安全教育中心)共计44388元,虚开10288元;2011年3月27日实际购酒20190元,开票(地方煤矿安全教育中心)23691元,虚开3501元;2011年4月16日实际购酒25100元,开票(淮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6800元,虚开1700元;2011年5月3日实际购酒16800元,开票(煤炭工业淮北市地方煤矿)18178元,虚开1378元;2011年12月8日实际购酒22900元,开票(淮北市地方煤矿安全教育中心)26000元,虚开3100元;2012年3月27日实际购酒19040元,开票(淮北市地方煤矿安全教育中心)24300元,虚开5260元;2012年4月14日实际购酒49300元,开票2张(安全监察大队24200元、地方煤矿安全监控中心29700元)共计53900元,虚开4600元;2012年6月3日实际购口子酒26400元,开票2张(市安监局)共计40400元,虚开了14000元;2013年3月15日实际购酒38800元,开票(淮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42152元,虚开3352元,以上11次共计虚开56929元。以上购物票据由王某签字承办人,安监局负责人签字后在安监局财务报支,后转账至淮北市X烟酒超市账户。

(2)证人袁某的证言,主要某其和安监局的办公室主任王某于2009年认识,其和其妻子经营“M烟酒店”和淮北市X烟酒超市,安监局就在“M烟酒店”楼上。市安监局的烟酒基本上都是在“M烟酒店”购买的,因只有淮北市X烟酒超市有对公账户,其给市安监局开具的发票都是淮北市X烟酒超市的。2010年12月的一天,王某到其店内买了2万多元的烟酒,让其给开3万多元的发票,并讲在安监局把钱打到其账户上后,让其把钱提出来交给他,因为其和安监局经常有业务来往,王某是办公室主任,负责烟酒这一块其就答应了,这之后王某又多次在购买烟酒的过程中让其多开发票。从2010年12月至2013年期间,其一共为王某虚开了十几次发票,虚开发票的情况,其个人有记录,王某购买烟酒及安排其如何开发票时,其怕忘记,记在本子上的,记录共计6张11笔,其一共给王某多开了56929元,安监局把钱打到超市账户上后,其将多开的钱除了几块、几十块的零头,都交给王某了。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主要某其在担任淮北市安监局办公室主任期间,以单位购买酒的名义在淮北市X超市采取低买高开的方式套取公款。低买高开主要采取两种方法,一种是数量多开,二是价格多开。其是从2010年开始采取上述手段套取公款的,一直到2013年5月份离任办公室主任,大概有十几次,套取公款大概有四五万元。每次单位需要酒,其都事先和X超市的老板袁某说好在开发票时数量多开点,多开的数量其事先和袁某说好,每箱的价格按照正常市场价计算,大部分是其到袁某办公室拿的发票,然后拿发票找局长签字,局财务把钱打到X超市账户上后,袁某把多开的钱给其。因为这一块是其分管的所以没有人对购买的酒进行验收,套取的四五万块钱都存到工商银行卡上面了,2010年其买了一辆丰田轿车,用了一部分钱。

(向王某出示袁某提供的王某2010年至2013年3月购买烟酒和开票记录6张及安监局相关报销凭证),经王某辨认记录是真实的,其确认:2010年10月15日实际购买烟酒26800元,让袁某开票32300元,两张发票多开了5500元;2011年1月5日实际购买酒34150元,让袁某开票38400元,多开4250元;2011年4月6日实际购买口子酒34100元,让袁某开了三张发票共计44388元,多开10288元;2011年3月27日实际购酒20190元,让袁某开票23691元,多开3501元;2011年4月16日实际购酒25100元,让袁某开票26800元,多开1700元;2011年5月3日实际购酒16800元,让袁某开票18178元,多开1378元;2011年12月8日实际购酒22900元,让袁某开票26000元,多开3100元;2012年3月27日实际购酒19040元,让袁某开票24300元,多开5260元;2012年4月14日实际购酒49300元,让袁某开2张发票共计53900元,多开4600元;2012年6月3日实际购买26400元,让袁某开2张发票共计40400元,多开了14000元;2013年3月15日实际购酒38800元,让袁某开票42152元,多开了3352元,以上11次共计虚开56929元。开始在2010年12月份,其找袁某多开发票时说单位有一些开支不好出,让他多开些发票,多开的钱直接交给其,袁某就答应了,之后成了惯例,没给袁某什么好处,其单位从他那里买酒就是照顾他了。淮北地方煤矿安全教育中心、煤炭工业淮北市地方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淮北市地方煤炭检测中心、淮北市安全生产监察大队等几家单位都是安监局的下属单位,都没有单独财务,他们要报销都是拿到市安监局报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淮北市安监局领导的安排下,从淮*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桃园煤矿(简称桃园煤矿)、淮*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袁店一井煤矿(简称*店一矿)、淮*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疃煤矿(简称*疃煤矿)及淮*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处(简称铁运处)四家单位解决淮北市安监局的有关费用。被告人王某为此从袁某经营的淮北市X烟酒超市虚开了铁运处47250元、*店一矿37500元、桃园一矿37500元、*疃煤矿38800元的购买烟酒发票,后将上述烟酒发票分别交给上述四家单位,桃园煤矿、*店一矿、铁运处将发票在财务报支后将款项付给淮北市X烟酒超市,袁某按3%的费率扣除税款后将余款交给王某;*疃煤矿将38800元现金直接交付给王某。王某实际向四家单位开具发票金额161050元,扣除税款4831.5元后,实际收取现金156218.5元,但王某向单位领导谎称向每家单位收取33500元,按13%扣除税款后实际收款123540元,隐瞒公款32678.5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王某记录的小金库账目收支清单,*园矿、袁店矿筹备处、*疃矿、铁运处购酒发票及报销、转账凭证等书证,证明:

①2011年10月桃园煤矿财务报销一张金额为37500元的购买烟酒发票,购物款于同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付给淮北市X烟酒超市;2011年9月*店一矿财务报销一张金额为37500元的购买烟酒发票,购物款于同年9月13日转账给淮北市X烟酒超市;2011年11月*疃煤矿财务报销一张淮北市X烟酒超市开具的金额为38800元的购买酒的发票,冲抵韩某10月31日借款30000元;2012年2月铁运处财务报销一张金额47250的购酒发票,购酒款于同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付给淮北市X烟酒超市。

②王某个人记录载明:收铁运处35500元,税4615元;*店一矿35500元,税4615元;*园矿35500元,税4615元;*疃矿35500元,税4615元,余123540元。

(2)证人赵某(*园矿安监处处长)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时淮北市安监局办公室王主任给其打电话说有一张3万多元的发票让其单位处理下,当时其说自己做不了主,其向矿长周茂某汇报,周茂某当时没说什么,过有几天王主任又给其打电话说给其矿长说好了,让其去拿发票,其给周茂某汇报后找王主任拿了一张淮北市X烟酒超市金额为37500元的发票,后其把发票交给矿办公室主任黄某,黄某拿去报销的,发票背后的账户不知道是谁写的,其拿到发票的时候就有了,之后按王主任的要求把钱汇到淮北市X烟酒超市的账户上,市安监局和王主任怎么处理的其就不知道了。其单位没有在淮北市X烟酒超市购买过37500元的酒。

(3)证人韩某(*疃矿安监处处长)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10月份,淮北市安监局办公室的王某主任对其说局里招待费开支过大,让其单位帮忙解决38000元的费用,并让其付给他现金。之后其向矿长程新明和书记张绍德汇报征得同意后,从单位财务借了3万元加上自己身上的8800元共计38800元给了王某,王某给了其一张金额38800元的淮北市X烟酒超市购酒发票,后将这张发票与其他差旅费一起报销了。

(4)证人张某甲(原*店一矿矿长)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其在袁店煤矿筹备处当矿长时,负责安全的矿长王某戊找到其说淮北市安监局有发票需要其矿上帮忙解决处理,后来分两次拿了两张发票找其签字报销,这2笔钱都转给淮北市X烟酒超市了(2011年1月31日37800元;9月13日37500元),其单位没有从该超市购买过烟酒。

(5)证人梁某(铁运处安监工程师)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2月份,淮北市安监局的王某给其打电话称安监局在帮其单位处理一些安全事故中产生一些费用,让铁运处帮忙解决,后其找分管领导明某进行汇报,明某找领导汇报后说可以解决费用,后其到王某办公室拿了淮北市X烟酒超市的金额为47250的购酒发票,在财务报销后按王某的安排把款打到淮北市X烟酒超市的账户上。

(6)证人曹某(淮北市安监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单位购买烟酒和招待都是办公室负责的,王某担任办公室主任期间都是王某经办,其签字报销。2011年其接任局长后王某向其汇报单位接待任务繁重,有些开支没办法支出,其问王某以前怎么处理的,王某说以前有些费用都是找一些企业解决,其就安排说以前怎么解决现在还怎么解决。铁运处、桃园煤矿、*店一矿和*疃煤矿几家企业因公找其办事的时候,其喊王某到办公室,当着几家单位负责人的面让他们解决一些招待费用,其也给王某交代,企业也比较困难,一家单位让他们解决三万元左右的费用,没说明确数额,王某具体给四家单位开什么发票、开多少没给其说过,是其安排王某办的,钱也是王某收的,钱收齐后王某对其讲每家收了3万多元,一共收了十多万,每家单位收的钱都是一样的,开发票税也比较高,每张发票付好几千元的税钱。王某告诉其这些钱用于单位接待用了,他本人有无记录其不清楚,没对过账。(出示王某记载的收支小账本,每家企业35500元,扣税4615元,余123540元)账本的记录与王某当时的汇报是一致的。王某实际从四家单位收了多少钱,交了多少税,王某没有给其汇报过。

(7)证人袁某的证言,主要某桃园煤矿2011年8月24日37500元发票、袁店矿筹备处2011年9月13日37500元发票、*疃矿2011年11月8日38800元发票及铁运处47250元的发票都是其经营的淮北市X烟酒超市开具的,这4家单位没有从其超市购买过烟酒,这4张发票是王某让其开具的,并安排其*园矿、袁店矿、铁远处三家单位的钱到账后取现交给他,上述款项到账后,其扣除3%发票税后都给王某了,*疃矿的其只开了一张38800元的发票,没通过超市付款,王某怎么拿的钱其不知道,有没有给其税款其也记不清了。

(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主要某在其担任淮北市安监局办公室主任期间,单位存在账外账(小金库)的情况。胡某甲担任局长的时候就存在小金库,曹某担任局长的时候这个现象继续存在,都是以给淮*矿业集团下属企业批复安全生产奖励的名义向他们要钱,因为这些企业要发安全生产奖,需要安监局安全生产的批复。他们企业向其单位要批复的时候,企业领导和局长沟通,让这些企业出一些招待费用,由其办公室给这些企业出批复,同时安排其找发票向企业要钱。其都是从淮北市X烟酒超市开的购酒发票,让他们直接把钱转到超市开的账户上,转钱之前其给超市老板袁某说好,钱转到超市后直接把现金提出来给其。2011年,在曹局长的安排下,淮北市安监局以安全生产奖励的名义向淮*矿业集团铁运处、*店一矿、*园矿、*疃矿要过一些费用。其开好发票给这四家单位,有三家单位直接把钱打到超市账户上,超市老板袁某把钱提出来交给其。其中:2011年9月份其给*店一矿开一张37500元淮北市X烟酒超市购酒的发票,*店一矿将钱转到超市的账户上后,袁某扣除3%的税后把剩下的钱全部给其了;2011年10月份,其给*园矿开了一张37500元的购酒发票,钱转到超市账户上后袁某扣除3%的税,把剩下的钱给其了;2011年11月份,其给*疃矿开了一张38800元的购酒发票,*疃矿把现金直接给其了,事后其按3%将税款给袁某了;2012年2月份,其给淮*矿业集团铁运处开了一张47250元的购买酒发票,钱转到超市账户上后,袁某扣除3%的税后都交给其了。收到钱后其给曹局长汇报,每家单位都是35500元,发票是按13%扣的税,每笔4615元,共收到12万余元,其个人关于小金库的收支记账本上就是这样记录的,扣税后共余123540元,之所以这样记,是怕时间长自己说不清楚,实际上其开了161050元的发票,扣除3%的发票税4831.5元,其给曹局长汇报税款18460元,差额13628.5元被其隐瞒下来了,这4笔钱有32678.5元被其占为己有了,这钱其一直都没花,可能存到其工行卡或放在其父母家里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另经庭审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接中共淮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后,在其单位领导的陪同下到纪检机关接受调查,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及其家人向纪检机关退缴了上述全部违法所得。

证明全案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

(1)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淮北市安监局(市煤炭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王某的工作简历及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证明:

①王某2009年1月起担任淮北市煤炭管理局办公室主任,2010年4月起担任淮北市安监局(煤炭局)办公室主任,2013年6月起任淮北市安监局(煤炭局)宣传培训科科长。

②淮北市安监局办公室的主要职责:组织、协调局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接待、车辆管理等工作;负责局机关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局属单位财务监督和审计工作;负责局机关、直属单位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和退休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

(2)中共淮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某案件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主要某市纪委调查组根据案件调查需要,2013年10月8日到市安监局曹某局长办公室,请曹某局长通知王某到市纪委接受组织调查。曹某局长按照调查组要求,于次日上午将王某送到市纪委效能室。王某在市纪委对其立案调查后,能够配合调查工作,认错态度较好,如实供述错误事实,积极提供案件线索,并按要求及时上交违纪违法款项。

(3)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交办函及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5日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将王某涉嫌贪污、受贿案件线索交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查办,该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将王某带至其院进行询问,并于同年11月26日决定对王某涉嫌贪污、受贿案立案侦查。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4)交款收据,证明:2012年1月14日王某乙、欧某退缴王某违纪款829213.47元,T汽车服务公司退缴王某违纪款30万元。

(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计312704元;其又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发票、瞒报收入等方式侵吞公款89607.5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作为淮北市安监局办公室主任,负责单位车辆的日常管理,其决定单位的车辆在王某甲经营的T公司进行日常的美容、装潢、清洗,王某甲与淮北市安监局之间有具体的经济利益关系,且此经济利益与王某的职务行为相关联,被告人王某收受王某甲所送“楼花”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关于王某甲送给王某“楼花”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王某收受“楼花”的行为只是不当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接办案机关通知后,自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且其在案发后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其所犯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所犯贪污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剑

代理审判员 李兴召

人民陪审员 王新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书华

 

贪污罪  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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