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何某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1阅读量:(1438)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贵民一初字第00748号

原告:彭某某,女,19**年*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旵明,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年*月生,汉族。

被告:段某某,女,19**年*月生,汉族。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旵明、被告何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诉称:2012年3月5日两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承诺以贵池三中彩票店经营权作抵押。2012年8月26日、2012年10月13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20万元,其中借款20万元时承诺以贵池区池阳路永胜巷*号房产作抵押,且该借款被告已于2012年11月13日归还10万元。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5.8万元。上述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据。现被告除已偿还10万元借款外,剩余借款28.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28.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

何某某辩称:前面几笔借款是事实,还款也是事实,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分,其中20万元借款中有10万元约定的是月息6分,利息我还到2013年10月份,后面的利息因没有钱就没有还了,我之前因开彩票店亏损了,多方向亲戚借钱还给原告,但是后来能借的都借了,资金链也断掉了,自己的房子也抵押出去了,因为后面的利息没钱还,原告便让我打了两张欠条给他。后面两笔借条是利息款,原告没有拿现金给我,不是借款。我向原告借款,约定的利息太高。

段某某辩称: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我借的钱我会努力还的,我只知道第一笔借的5万元,其余都是我老公在外面做的主,我是他老婆,也只能跟着承认,努力还款。前面的借款我都承认,后面两笔借款我不承认,这两笔是利息款,不是借款。

经审理查明:彭某某与何某某是老乡关系,何某某与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5日、2012年8月26日,何某某、段某某出具借条向彭某某借款5万元、5万元;2012年10月13日,何某某出具借条向彭某某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13日归还了10万元;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23日,何某某、段某某出具借条向彭某某借款5.8万元、3万元。

本案诉讼期间,根据彭某某的申请,本院对登记在何某某名下座落于池州市贵池区九华路十米通道内贵房字第××号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归还时间,亦应当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归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后两笔借款系利息转化而来,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何某某、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彭某某借款28.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640元,由何某某、段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忠

人民陪审员  汪小玲

人民陪审员  方红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秀芳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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