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1阅读量:(1339)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702民初130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旵明,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的子女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聚少离多,家庭生活开支等均由原告承担。因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渐渐变淡,现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陈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诉称其婚后被告长期在外不归,无家庭责任感,因双方聚少离多致夫妻感情变淡直至破裂,故诉请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好,现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造成的,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对方,增强家庭责任感,加强夫妻间感情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长明

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

人民陪审员  陈  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秀芳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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