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某诉孙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1阅读量:(2055)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严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郑建武,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李恒松、胡海江,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经批准于2014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和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武、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开封市金明区福利砖厂原由被告经营,于2012年2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窑厂协议书》,将该砖厂转让给原告,约定将20门大窑及全部机器设备转让给原告,并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等一并转交给原告,窑厂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1180000元转让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转让款。2012年底,根据相关规定,福利砖厂被拆除,政府向经营者支付补偿款。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领取部分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关于开封市金明区福利砖厂的转让协议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严某某和被告孙某某是合伙关系,严某某考虑在被告孙某某所在地干窑厂会有麻烦,担心与被告放生矛盾时没有证据,被告孙某某为让原告严某某放心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所谓的买卖窑厂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原与马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共同经营开封市金明区福利(砖)窑厂,由于生意不太好,于2012年2月3日孙某某(乙方)与原合伙人马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甲方)签订买卖窑厂协议,将窑厂整体转让给孙某某,作价1180000元。协议约定如下:甲方将现有的推土机、20门大窑、200的变压器、砖机全套设备、窑厂所有的塑料布,所有房屋、大窑用的电滚、柴油机、丁车、清灰车、跑坯电动车6辆、电瓶车4辆,窑厂现有土、灰渣、床板、办公用品,甲方已付过的2012年款留下的取土地等原窑厂现有的所有物品,一次性作价1180000元卖给乙方孙某某。乙方从交清甲方买窑款,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厂方公章及窑厂占地合同转交给乙方,窑厂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所遗留问题及债权债务纠纷等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概不负责。同日,孙某某又与严某某签订窑厂买卖协议,将从马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处购买的大窑及附属物品以1180000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严某某,并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从交清买窑款,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卖方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厂方公章及窑厂占地合同转交给买方,窑厂的所有权归买方所有。2012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完成付款和交接的相关手续后,窑厂的所有权转移给严某某,但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孙某某退还原合伙人孙某某、马某、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胡某某六位的股金580000元后。孙某某又重新以600000元入股严某某购买的窑厂的经营。另查明,开封市金明区福利砖(窑)厂又叫杨桥村孙某某砖厂。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孙某某与严某某签订的窑厂买卖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孙某某从其他合伙人处购买原共同经营的开封市金明区福利砖厂后,其依法拥有了对该砖厂及附属物的所有权,孙某某再与严某某签订该窑厂的买卖协议时,其具有了对该窑的处分权。原被告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从交清买窑款,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卖方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厂方公章及窑厂占地合同转交给买方,窑厂的所有权归买方所有。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双方均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字,符合协议生效的约定。从协议的内容上,也不具有协议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窑厂协议应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买卖协议成立后,孙某某入股的问题与原告诉请无关,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2年2月3日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购买开封市金明区福利砖(窑)厂的买卖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立新

审判员  付艳宇

审判员  高登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烨

有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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