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洪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1431)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贵民一初字第01343号

原告:吴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8

委托代理人:刘鹰,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攀,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胡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洪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攀,被告洪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言明2015年2月底归还,到期后未还,承诺2015年7月26日归还,被告胡某作为担保人签名。但两被告未按承诺还款。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洪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被告胡某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洪某某辩称:原告重复起诉,我现在总共只欠原告43万多元,暂时无力偿还。

胡某辩称:此借款发生在2014年11月,与承诺书的借款无关,与我担保的无关,我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原告将银行信用卡支配权授权给洪某某使用。2015年6月25日,经原告和洪某某结算,洪某某因支取信用卡钱款使用,共欠原告45万元,书面承诺2015年7月26日前还清。胡某在承诺书担保人栏签名,并约定担保期限1个半月。之后,两被告未按承诺兑现。原告具状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本案中,被告欠原告439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承诺书、银行信用卡账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洪某某因使用原告信用卡,与原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款数额原告自认43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洪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虽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胡某在承诺书担保方签名,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某辩称承诺书内容与借款无关,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439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洪某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建平

人民陪审员  胡习武

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莹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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