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汪某、巩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1386)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贵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黄毛,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池州市贵池区。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凯亮,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年华,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池州市贵池区。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曾用名汪某二,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池州市贵池区。2009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1日又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攀,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章强贵,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巩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池州市贵池区。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汪某、巩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汪某、巩某某,辩护人吴凯亮、张年华、朱攀、章强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晚,受害人朱某某、吴某甲与王某(另处)等人在曹某某经营的棋牌室以“二八杠”方式赌博,各方输赢数额不详。6月20日23时许,王某邀集或通过他人邀集包括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汪某、巩某某在内的多人以朱某某、吴某甲参赌作弊致其输钱为由,对二人进行殴打并强行带至里山街道办事处一公路旁,王某要求朱某某、吴某甲各交出一万元。期间,王某一伙人对二受害人进行殴打或威胁,迫使二人答应回池州城区筹钱。朱某某、吴某甲与王某一伙人回到城区后,吴某甲借得4500元交给王某后获准离开。朱某某在交给王某苹果4手机一部、现金2000元左右后,仍被王某一伙人控制。朱某某被迫答应再将其家中的一条黄金项链取回交给王某。当晚,朱某某在王某等人控制下回到其在青阳的家中,将项链取出并交给王某。事后,王某将部分赃款作为酬劳分发给吴某某、陶某等人。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苹果4手机及千足金项链(13克)鉴定价分别为人民币2250元、4914元,合计人民币7164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朱某某、吴某甲陈述,证人曹某某、吴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以受害人朱某某、吴某甲参赌作弊为借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汪某、巩某某等对二受害人采取殴打、威胁等方式劫取财物,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王某一伙人对二受害人采取暴力或暴力威胁并劫取财物虽时间较长,地点有所变动,但在该时空范围内二受害人一直处于王某等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应认定实施暴力、暴力威胁并劫取财物的行为具有“当场性”。吴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罪名为抢劫罪系定性不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提起犯意并邀集人员具体实施犯罪,赃款、赃物亦由其支配,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汪某、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和次要地位,属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被告人陶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被告人汪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人巩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各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其才

审 判 员  余莉玲

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范小娟

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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