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泰州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1062)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余商初字第1208号

原告:杭州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某某街道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云福,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某某镇某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春。

原告杭州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盈公司)为与被告泰州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盈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就被告某立公司供给原告某盈公司吸塑自动化生产线订立《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某盈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某立公司支付预付款55000元,被告某立公司于合同生效收到预付款后45天交付货物。但被告某立公司至今未交货,原告某盈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25日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某立公司催告发货,但被告某立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某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春答应退款。原告某盈公司于2014年4月1日通过可道律师事务所正式函告被告某立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某立公司退还原告某盈公司预付款,被告某立公司也同意退款,但至今未实际给付,原告某盈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5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某盈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供需合同扫描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双方因购买生产线达成合意,并约定争议管辖的事实;

2、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某盈公司已预付55000元货款的事实;

3、短信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某盈公司向被告某立公司催告发货及要求退还预付款的事实;

4、律师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某盈公司通知被告某立公司解除合同及要求返还预付款的事实;

5、邮寄回单复印件、邮寄回单、网上查询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某盈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某立公司的事实;

6、录音光盘及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某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打电话给被告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春,被告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春同意退款的事实。

被告某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某盈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某盈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原告某盈公司与被告某立公司签订《供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某盈公司向被告某立公司购买吸塑自动化生产线,价格为143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收到预付款后45天,付款方式为先预付40%机器生产线款,30%机器生产线款待生产线到贵盈工厂调试好,并将完全正常使用的生产线交付给需方后付款,30%机器生产线款在生产线正常使用保质期一年后15天内付清;供方负责在7个工作日内将生产线安装调试完毕,保证设备正常使用,如果无法实现各项功能,供方将无条件退货,并退回所有款项;本合同履行地为需方所在地,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有关合同条款的修改、补充和变更等,均应以书面形式进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有效)。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盈公司于2013年8月26向被告某立公司支付预付款55000元,被告某立公司一直未予发货。原告某盈公司经催告无果,委托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某立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告知被告某立公司解除《供需合同》,并要求某立公司收函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某盈公司预付款55000元。被告某立公司至今未交货,也未返还预付款55000元,故原告某盈公司诉来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某盈公司与被告某立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某盈公司多次催告被告某立公司履行发货义务,被告某立公司始终未履行,后原告某盈公司以律师函形式通知被告某立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被告某立公司未提出异议,故《供需合同》自被告某盈公司收到该律师函时解除,原告某盈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某盈公司要求被告某立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预付款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35元,由被告泰州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胡其芬

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

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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