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与新疆兵团某某旅客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159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民一初字第61号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团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某某市乌尔禾镇*团。

委托代理人:刘勇,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旅客运输公司。住所地新疆某某市*区乌鲁木齐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大学文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旅客运输公司安全技术科副科长,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许孝元,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旅客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兵团某某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兵团某某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许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购票乘坐被告兵团某某客运公司员工仝奎驾驶的新D06***号金龙牌大客车前往某某,客车行驶至217国道321公里加800米处时,与王宣驾驶的挖掘机相撞,造成大客车翻滚,致使原告等29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1名乘客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宣负事故主要责任,仝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乘客无责任。原告购买车票乘坐被告公司车辆,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天,医嘱1人陪护,出院后病休92天,共计误工107天。被告兵团某某客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但未支付原告的其他费用。被告兵团某某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乘客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吕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兵团某某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58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20元/天×15天)、护理费2040元(49668元/÷365天×15天×1人)、误工费14560元(49668元/年÷365天×107天)、复印费80元、交通费772.1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5116元(27558元/年×20年×10%)、鉴定费1373元,合计88323.64元。

被告兵团某某客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向原告表示歉意,仝奎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是事故车辆新D06***号金龙牌大客车的实际车主,仝奎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客运车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该车挂靠被告公司营运。要求原告提供车票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308.77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204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2.54元无医院处方及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72.10元过高,只认可合理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无医嘱及相应票据证实,不予认可。认可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系兵团非农户籍,但居住在兵团连队且以务农为主,应按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3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取内固定不是必须发生的,故对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鉴定意见不认可,鉴定费只认可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8时许,原告吕某某在乌尔禾客运站购买乌尔禾至某某的3号座位车票,乘坐仝奎驾驶的被告兵团某某客运公司名下的新D06***号金龙牌大客车前往某某,客车行驶至217国道321公里加8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驶出道路的王宣驾驶的无号牌斗山牌轮式挖掘机相撞,致使新D06***号金龙牌大客车上乘客原告吕某某及其他29人受伤、1人死亡。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尔禾大队认定,王宣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仝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至6月11日在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枕后头皮裂伤”。住院期间医嘱陪护1人,出院后原告吕某某休病假92天,共计误工107天。原告吕某某支出复查医疗费582.54元。原告吕某某的姓名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处方、诊断书、手术记录、医嘱单、检验报告单、诊断报告单、出院证明书、门诊票据、住院票据、住院病人陪护建议单、病假证明书等材料上均误写为”吕志得”,后医院出具证明予以更正。

另查明,新D06***号金龙牌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兵团某某客运公司,仝奎与被告兵团某某客运公司就新D06***号金龙牌大客车签订客运车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该车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挂靠被告兵团某某客运公司运营。被告兵团某某客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吕某某垫付住院医疗费29308.77元。

原告吕某某系新疆兵团城镇户籍,从事土地耕种及建筑零工,无固定收入。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吕某某依法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经双方当事人依法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新恒法临鉴字(2015)第17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吕某某车祸致右肩锁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吕某某伤后就医行右侧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临床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后续医疗费需9000元。原告吕某某支出鉴定费1373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车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出院证明书、病假证明书、住院病人陪护建议单、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据、户口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客运车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购买车票乘坐被告兵团某某客运公司营运的新D06***号金龙牌大客车前往某某,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兵团某某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保障原告吕某某作为乘客的旅途安全。客车行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吕某某身体受伤,被告兵团某某客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原告吕某某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吕某某系新疆兵团城镇户籍,无固定收入,应参照新疆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668元、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标准计算其损失情况。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兵团连队标准计算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吕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82.54元,有医院门诊病历、处方笺、医学影像科诊断报告单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20元/天×15天)、护理费2040元(49668元/年÷365天×15天×1人)、误工费14560元(49668元/年÷365天×107天)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吕某某主张的交通费772.10元本院依法确认合理部分为500元。原告吕某某主张的复印费80元、鉴定费1373元系诉讼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5116元(2755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书相佐证,被告方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无医嘱证明及相应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旅客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582.5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5116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80元、鉴定费1373元共计8505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4元,原告吕某某负担40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旅客运输公司负担9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海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曼德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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