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与克拉玛依某某城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146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民一初字第24号

原告:冯某,男,汉族,44岁,初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住托里县铁厂沟镇。

委托代理人:刘勇,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某某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龙脊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秀荣,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汉族,29岁,系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原告冯某诉被告克拉玛依某某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城旅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某某城旅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秀荣、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司机工作,工资为每月4000元。2010年8月至2013年4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在工作期间,原告每天工作时间都在10小时以上,但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4月,因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遂于1014年5月7日向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与2014年6月17日作出克乌劳人仲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入职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至2013年4月冬休期间未支付的工资96000元(4000元/月×24个月);3、被告给原告补缴2010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漏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16000元×2个月);6、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68726.8元(4000元/月÷22天÷8小时×2小时×22天×24个月×150%+4000元/月÷22天÷8小时×10小时×4天×24个月×150%);7、被告支付原告因仲裁、诉讼成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等计109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城旅游公司辩称,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对于超过仲裁时效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冬休生活费是根据被告公司冬季运行方案发放的,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原告冬季并未在被告公司上班而是另谋职业,故不存在发放冬休期间工资的问题;3、社会保险费被告已为原告缴纳;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计算,工作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被告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根据相关证据,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或安排补休,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6、原告因仲裁、诉讼产生的交通、住宿、复印等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区间车司机工作。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驾驶员,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每月工资1155元。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按”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原告继续担任被告公司区间车驾驶员,被告公司保证原告每月休息8天,原告依法享有法定节假日,如因被告公司工作需要,可安排原告加班,待被告公司旅游旺季结束时可安排原告补休,如无法补休的被告公司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被告的每月基本工资1520元、绩效工资2480元。2013年5月,被告为原告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并交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25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双方亦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7日,原告因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事由向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克乌劳人仲字(20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84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根据某某城景区历年冬季运营情况和旅游市场需求,被告公司每年10月下旬至第二年4下旬实行冬季运营方案,其中用工方案主要包括管理岗员工全部留用,工资、待遇不变,适当增加倒休时间,工勤岗根据各岗位工作需要安排倒休,未安排倒休人员安排冬休,为稳定员工队伍,冬休人员如果第二年继续回被告公司上班并得到被告公司聘用的,按350元/人月补发冬休生活补助,在第二年的工资中实际发放。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公司的上述冬休制度,并实际领取了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冬休生活补助。

根据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复,被告公司直接从事旅游服务岗位的汽车驾驶人员、保洁员、保安员、售票员等岗位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同时应采取适当的工作轮班制度和工作休息方法。被告公司工资发放表中记载,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根据原告加班情况向其发放了数额不等的加班工资。

原告为仲裁及诉讼支付了交通费646元、住宿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聘用协议书、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条、工资发放表、补休证明、市劳动局关于被告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被告公司会议纪要、冬季运营方案、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冬季运营遣散会签到表、培训协议书、被告公司工资发放表、银行凭证、请假条、交通、住宿票据等书证,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一是2010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合同的性质,二是原告2014年5月7日向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三是涉及到双倍工资、冬休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等具体工资、福利待遇的争议。

针对第一个争点,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原、被告2011年11月11日才签订聘用协议,但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原告2010年8月即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亦能证明上述事实,据此可以认定自2010年8月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聘用协议、劳动合同书,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冬休期间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首先,虽然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中约定聘用期限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但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公司的冬休制度,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三个冬休期间,原告均离开公司未上班并在次年实际领取了冬休生活补助,其次,对于冬休补助原、被告并未在聘用协议书或者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相关条款中约定,而根据被告公司会议纪要的规定,冬休补助是为了稳定来年员工队伍才发放的,故该冬休补助并非工资性质,最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和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原、被告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关系依法终止,综上,本院认为2010年8月至2014年4月的四个冬休期间,原、被告之间均不具有劳动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为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三个冬休期间,原告均离开被告公司未上班,上述冬休期间双方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劳动合同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前、2012年10月25日前、2013年10月25日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原告实际是2014年5月7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过仲裁时效,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期满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原告应于2014年10月24日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原告实际是2014年5月7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就此期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未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予以审理。

针对第三个争点,其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入职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所谓的两倍的工资名为工资实际为用人单位违法用工成本,具有惩罚性质,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而且有适用期间,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因此对该项争议的仲裁时效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起算,原告2010年8月即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5月才就该项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过仲裁时效,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至2013年4月冬休期间未支付的工资9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冬休期间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冬休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补缴2010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漏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社会保险费征收与缴纳,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费欠缴、漏缴或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建立了社保账户并交纳了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四,关于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被告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3年10月25日期满,劳动关系依法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以及据被告公司工资发放表计算原告2013年5月至10月的平均工资为4999.33元,2013年原告连续工作6个月,可按一个月的平均工资计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999.33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案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原、被告签订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25日期满依法终止,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68726.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陈述其有加班事实,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和请假条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为原告安排的补休或发放了加班费,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仲裁、诉讼成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计1093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确系原告在仲裁和诉讼中实际发生,故对经本院审核有票据证实的交通费646元、住宿费4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某某城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冯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999.33元;

二、被告克拉玛依某某城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冯某支付交通费646元、住宿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某某城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凌

审 判 员  于诗扬

人民陪审员  杨永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露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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