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1166)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湖浔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美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坤尧、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陈美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9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浙F×××××小型面包车,沿湖盐公路往嘉兴市桐乡市方向行驶至湖盐公路31千米+400米路段时,因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与行人余某能(男,殁年25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余某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余某能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后向出警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余某能家属人民币506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颜某甲、颜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湖盐公路治安监控实时记录,交通事故备用金收付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薛苏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国平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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