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雄、区某灵合同诈骗、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5阅读量:(422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雄,男,19**年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5月9日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学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区某灵,又名区某,男,19**年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4月9日执行完毕,因本案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伟英,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雄、区某灵合同诈骗、虚假出资、骗取贷款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肇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某雄、区某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在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李和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欧某雄及其辩护人翟学明、上诉人区某灵及其辩护人卢伟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欧某雄、区某灵具有以下犯罪事实:

一、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

2006年6月至9月,被告人欧某雄作为实际控制人,在广州市设立、增资广东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其本人不实际缴纳注册资本,而是通过中介公司代为缴纳注册资本并办理公司设立、变更登记事宜。中介公司筹集资金到信*总公司的注册资本专用账户,在完成设立、增资的验资,取得验资报告后立即将相关的资金转走。之后信*总公司顺利完成设立、变更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信*总公司的注册资本从2006年6月设立的1000万元至同年9月增资为9999万元,实缴注册资本均为零。

2007年3月,被告人区某灵经被告人欧某雄同意,在肇庆市成立了广东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挂靠在信*总公司名下,以信*总公司书面授权的形式,在肇庆市开展担保业务。

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欧某雄、区某灵在信*肇庆分公司的正常担保业务之外,以信*肇庆分公司为担保,在帮助被害人向金融机构贷款的过程中,隐瞒信*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虚假的以及信*肇庆分公司自身没有资金的情况,要求被害人向金融机构贷出超过其实际需要的资金,以收取反担保费、其公司需要扩大规模等为借口向被害人提出借用部分贷款资金,并承诺该部分款项的本金及利息由其本人或信*肇庆分公司按时支付,骗得被害人同意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将其借用的贷款资金转入其指定的佛山市高明金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龙*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市申*贸易有限公司、高明区西*房地产开发公司**山庄经营部、肇庆市信*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账户以及被告人区某灵的个人账户中。被告人欧某雄、区某灵将这些款项用于偿还赌债、放高利贷、个人日常开支等,并在偿还几个月利息和少量本金后,不再归还本金及利息,至案发时仍有巨额款项无法归还给被害人。经查实,被告人欧某雄、区某灵骗取肇庆市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35万元、张某乙90万元、高要市金*祥*金属制品厂170万元、肇庆市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135万元、高要市端*乡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万元、肇庆市圣*陶瓷有限公司400万元、肇庆市德*莱泵业制造有限公司200万元、肇庆市端州区蚂*皮具厂72.25万元、朱某150万元,合计1272.25万元,其中,被告人欧某雄使用860.3万元,被告人区某灵使用411.95万元。

(二)骗取贷款

2008年5月,被告人区某灵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龙*公司向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在贷款过程中,被告人区某灵向鼎湖**信用社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骗得贷款300万元。至案发前,该贷款已经还清。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某雄、区某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此外,被告人欧某雄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区某灵通过龙*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欧某雄、区某灵犯数罪,均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雄提出、指使被告人区某灵以收取反担保费,借用被害人贷款资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贷款资金,且骗取的款项大部分由其使用;被告人区某灵则实施与被害人商谈、指使将款项转入指定的账户致使被害人的款项被骗走的诈骗行为,并使用了部分款项。应按两被告人各自的罪责分别处以刑罚。在骗取贷款犯罪中,鉴于贷款已归还金融机构,没有造成金融机构的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区某灵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雄、区某灵犯合同诈骗罪以及被告人区某灵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欧某雄构成虚假出资罪不当,其行为应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灵骗取贷款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不当,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欧某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连同前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总和刑期三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区某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总和刑期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欧某雄、区某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72.25万元归还给9名被害人,其中肇庆市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35万元、张某乙90万元、高要市金*祥*金属制品厂170万元、肇庆市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135万元、高要市端*乡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万元、肇庆市圣*陶瓷有限公司400万元、肇庆市德*莱泵业制造有限公司200万元、肇庆市端州区蚂*皮具厂72.25万元、朱某150万元。

上诉人欧某雄上诉提出:1、本案的证人证言和本人的供述与事实不符,其不是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所有的证人证言都是“认为、听说、肯定本人是信*公司的老板”,说本人去澳门赌钱、放高利贷、挥霍,信*公司是本人决定的。本人的供述也承认自己是信*公司的老板,但这是本人与办案人员协商编造的。区某灵的供述也前后矛盾,他说9名受害人的业务、借钱有一半是本人亲自去商谈的,但9名受害人都说没见过本人,他的供述不可信,是在办案人员的逼迫下所作的供述。吴某甲的证言不可信。2、有证据证明在2007年、2008年期间本人是有钱的。在2012年前,其拥有100亩商住用地,拍卖的款项也有4720万元,该地块只抵押给南海区信用社贷款1980万元,没有证据证实该地被南海法院执行的债权1.6亿元。假如其有罪,其当时是有能力偿还的。其没有参与合同诈骗,不构成合同诈骗罪。3、本人与信*公司没有关系,信*公司的老板是欧志某,其是为了帮助欧志某注册信*公司才找到江某甲帮忙的,其对江某甲说信*公司是其本人的是虚假的。曾某是信*公司的股东,其证言内容是在推卸责任,其借钱给曾某办公司注册,有银行账可查,其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欧某雄的二审辩护人提出:1、关于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或不清楚。(1)一审关于两上诉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的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欧某雄的偿还能力问题,4000多万元的土地拍卖款是法院强制拍卖上诉人欧某雄所有位于肇庆鼎湖区的86亩商住用地所得,辩护人认为,变现的财产价值不等于实际的财产价值,该86亩商住用地的价值不清楚,不能因此认定欧某雄没有还款能力。2)关于区某灵的偿还能力问题,一审确认执行“雅*居”征地补偿款有2000多万元,但认为区某灵虽曾取得“雅*居”权利,之后以“雅*居”经营部负责人在2002年变更为谭伍为由,认定区某灵不具有该项目的权利,辩护人认为,营业执照负责人变更不等于当事人权益变更。一审法院以审理案件的时点推断上诉人没有还款能力,这对上诉人不公平。(2)本合同诈骗案的犯案时间不清。一审判决查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及“并在偿还几个月利息和少量本金后,不再归还本金及利息,至案发时仍有巨额款项无法归还被害人”,一审所作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6月1日起欧某雄因另案被佛山警方拘留,但被害人部分借款的还款期限在2010年8月和11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再归还借款本息不符合刑事审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3)关于借款协议履行情况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对上诉人交纳保证金和支付给被害人利息的金额没有查清。(4)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2、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一审法院以欧某雄在设立、增资信*总公司过程中,本人没有实际缴纳注册资金,而是通过中介公司代为缴纳注册资金为由,判决欧某雄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辩护人认为,该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对信*总公司的股东构成、注册资金的来去以及通过哪家中介公司实施的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是错误的。3、本案存在采用非法证据的情况。上诉人强调其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期间因被威胁、引诱而做出了不实的供述,请法庭调查核实。

上诉人区某灵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合同诈骗罪。(1)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本案应定性为经济纠纷。信*公司及肇庆分公司的成立与经营都与其本人无关,其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是公司老板。其不是公司负责人,也不是股东。肇庆分公司开展的每一笔业务都是信*公司同意和授权的。一审认定其诈骗430万元是办案人员说信*公司一开始到结业的运营开支总数是430万元,其根据办案人员的要求签名的。其没有使用过肇庆分公司的一分钱。其在办案机关所作的供述共计27份,卷宗材料只有10份,有17份笔录不见了,请求查清。肇庆分公司与9名受害人发生的担保业务并签订反担保借款协议,借款不能及时还清,主要原因是欧志某病故。(2)从客观方面,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的要件。2、贷款诈骗罪。其是通过合法手续向银行贷款300万元,专款专用,款项到期后,其已付清本金和利息,银行没有损失,也没有提出异议,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关于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犯有合同诈骗罪。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及“并在偿还几个月利息和少量本金后,不再归还本金及利息,至案发时仍有巨额款项无法归还被害人”,一审所作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查明两上诉人在借款时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属主观推断而产生错误认定。一审判决以佛山市南海区法院及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法律文书认定上诉人没有还款能力显然是错误的。对于欧某雄,南海法院执行的财产是欧某雄在2007年以700万元的价格购得,2008年该地块抵押给银行时仍有接近2000万元的价值,一审法院无法合理排除在本案9宗借款发生期间上诉人欧某雄有偿还能力的疑点。对于区某灵,一审法院执行“雅*居”征地补偿款,对区某灵在该项目中权利如何,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并未查明。一审以“雅*居经营部负责人在2002年变更为谭伍”的理由作出判决,认定补偿款属于开发公司及经营部。辩护人认为,营业执照负责人变更不等于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权益变更。一审法院以审理案件的时点倒推上诉人借款时就没有还款能力的认定,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3)一审对于借款协议履行情况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区某灵知道信*总公司注册虚假、上诉人供述自身没有钱的理由认定被告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不能仅凭逾期不能归还的民间借款就全部认定为非法占有的合同诈骗。2、关于骗取贷款罪,一审以上诉人区某灵通过龙*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判处区某灵骗取贷款罪成立证据不足。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骗取贷款罪必须是给银行或金融机构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中,银行借款已全部归还,不存在“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宣告区某灵无罪。3、本案存在隐匿上诉人供述和辩解的重大嫌疑。两上诉人均强调其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期间因被诱供而作出了不实的供述。案卷材料表明,无法排除公诉机关隐匿上诉人供述与辩解的合理怀疑,请求法庭查清本案事实。

出庭检察员意见:1、欧某雄、区某灵在信*公司的地位、作用及侦查阶段供述的真实性。首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均指证欧某雄是信*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区某灵是信*肇庆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次,相关书证如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资料、担保借款合同等进一步印证了信*总公司、信*肇庆分公司的设立情况,欧某雄以信*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借款以及借款资金的流转情况。最后,欧某雄、区某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详尽具体,流畅自然,真实性和可信度高,可以推断两人是在非受胁迫和压力的情况下自愿作出的,应当认为是真实案情的反映。2、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欧某雄作为实际控制人,物色中介公司提出帮其解决注册资金并注册公司的要求,使用中介公司提供的并非自己所有的“过桥资金”,向银行代缴注册、增资所需资金,完成验资后,顺利通过主管部门的审核取得营业执照、变更登记。资料显示,信*总公司从2006年6月设立时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增资至同年9月的9999万元,中介公司都在验资手续完成后将所有注册资金转走,信*总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均为零。按照其实施注册行为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欧某雄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但是由于在审判过程中刑法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认定发生了修改和变更,新的刑法解释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只适用于注册资本需实缴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欧某雄成立的信*总公司不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现行法规规定其注册资本只须认缴,无需实缴。一审判决认定欧某雄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3、关于合同诈骗罪。欧某雄、区某灵实际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赌博、还赌债、还之前客户的借款、放高利贷、个人使用等。区某灵等人利用客户自身无法从银行贷款而又急需资金使用的迫切心理,以并不存在的所谓9999万元注册资本作为实力证明,隐瞒公司真实的资金状况和经营现状,以虚构的所谓反担保要求和扩大业务为借口,承诺按时还本付息,骗取客户的信任,借用其他公司和个人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隐瞒借款的真实去向和用途,完全没有诚意履行合同,致使被害人损失惨重。可见,欧某雄、区某灵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4、关于骗取贷款罪。区某灵供认龙*公司是他人挂名法定代表人,实际上由区某灵控制的没有实际经营的空壳公司,证人何某甲、姚某的证言、龙*公司企业登记资料等都证实这一事实;购销合同以及龙*公司向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借款的资料均证实为虚假的,金融机构明细账、支票、电汇凭证等证实区某灵获得300万元贷款到账后,当日即被转走110万元至信*公司,转走88万元至端州区腾*装饰设计部,次日又转走100万元至信*公司,转出款项均供区某灵个人使用。区某灵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数额达100万元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鉴于其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欧某雄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建议二审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认定欧某雄合同诈骗罪、区某灵构成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至9月,上诉人欧某雄在广州市设立、增资广东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总公司)过程中,其本人不实际缴纳注册资本,而是通过中介公司代为缴纳注册资本并办理公司设立、变更登记事宜。中介公司筹集资金到信*总公司的注册资本专用账户,在完成设立、增资的验资,取得验资报告后立即将相关的资金转走。之后,信*总公司顺利完成设立、变更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信*总公司的注册资本从2006年6月设立的1000万元至同年9月增资为9999万元,实缴注册资本均为零。

2007年3月,上诉人区某灵经上诉人欧某雄同意,在肇庆市成立了广东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肇庆分公司),挂靠在信*总公司名下,以信*总公司书面授权的形式,在肇庆市开展担保业务。

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上诉人欧某雄、区某灵以信*肇庆分公司为担保,在帮助被害人向金融机构贷款的过程中,隐瞒信*总公司的注册资本虚假以及信*肇庆分公司没有自有资金的情况,要求被害人向金融机构贷出超过其实际需要的资金,以收取反担保费、其公司需要扩大规模等为借口向被害人借用部分贷款资金,并承诺该部分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由其本人或信*肇庆分公司按时支付,骗得被害人同意并签订借款协议,将其借用的贷款资金转入区某灵个人银行账户和佛山市高明金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肇庆市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佛山市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佛山市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公司)、高明区西*房地产开发公司**山庄经营部(以下简称**山庄)、肇庆市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等公司账户中。上诉人欧某雄、区某灵将借款用于偿还赌债、放高利贷、个人日常开支等,并在偿还几个月利息和少量本金后,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至案发时止仍有大量贷款资金无法归还被害人。

期间,上诉人欧某雄和区某灵共骗取被害人款项共计人民币1272.25万元。其中,肇庆市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精密公司)35万元、张某乙90万元、高要市金*祥*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祥*金属制品厂)170万元、肇庆市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土石方公司)135万元、高要市端*乡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万元、肇庆市圣*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陶瓷公司)400万元、肇庆市德*莱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莱泵业公司)200万元、肇庆市端州区蚂*皮具厂(以下简称蚂*皮具厂)72.25万元、朱某150万元,合计1272.25万元。其中,上诉人欧某雄使用860.3万元,上诉人区某灵使用411.9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信*总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任职证明书等,证实:信*总公司于2006年6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欧志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此外,验资报告中的验资事项说明证实信*总公司的股东曾某以货币出资100万元、欧志某以货币出资900万元均已于2006年6月1日缴存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前进支行注册资本入资专用存款账户内(账号:12***77)。

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广东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信*总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变更实收资本、注册资本等情况,其中,实收资本、注册资本均从1000万元变更为5500万元。此外,验资报告是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的,验资报告中的验资事项说明证实信*总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4500万元已于2006年6月29日缴存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前进支行注册资本入资专用账户内(账号:12***03)。

3、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广东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实:信*总公司于2006年9月6日变更实收资本、注册资本等情况,其中,实收资本、注册资本均从5500万元变更为9999万元。此外,验资报告是于2006年8月2日作出的,验资报告中的验资事项说明证实信*总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4500万元已于2006年8月1日缴存广东发展银行广州东华路支行该公司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账户内(账号:12***95)。

4、银行流水账、进账单、支票,证实:信*总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前进支行开立账号为12***77的账户,于同年6月7日在该支行开立账号为12***03的账户,于同年7月31日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东华路支行开立账号为12***95的账户。同年6月1日,汕头**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至广州**国家运输有限公司在前进支行开立的账户,转账900万元至广州**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前进支行开立的账户,之后该两笔款于同日均转账至信*总公司尾号6577的账户,同月7日信*总公司尾号6577的账户转账1000.12万元至该公司尾号0903的账户并销户,同月8日,信*总公司尾号0903的账户以支票转账1000万元至广州**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同月29日,广州中油**石化有限公司先后转账2500万元和2000万元至信*总公司尾号0903的账户,同月30日,信*总公司尾号0903的账户先后转账1500万元至广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转账3000万元至汕头**科技有限公司,同年7月5日,该账户销户;同年8月1日,广州市**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先后转账1900万元、1800万元、1800万元至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在东华路支行开立的账户,之后,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于同日将其中的4500万元分为1400万元、1500万元、1600万元先后转账至信*总公司尾号5195的账户,同月2日,信*总公司尾号5195的账户先后转账1600万元、1400万元、1500万元至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之后信*总公司尾号5195的账户无往来款交易,于2006年12月31日销户。此外,上述的广州**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于2006年5月29日开立,于同年6月1日将900万元转账至信*总公司账户后再无往来款交易,2007年7月27日销户。上述的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于2006年7月4日开立,同年8月1日开始有往来款交易。

5、核对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广东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合同、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等,证实:信*总公司的股东于2008年5月9日发生变更,股东由欧某某、曾某变更为欧志某、赵某某。

6、核对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广东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股份转让合同、法定代表人、经理任免书等,证实:信*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于2009年11月17日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欧志某变更为李某甲,股东由欧某某、赵某某变更为李某甲、赵某某。

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信*总公司章程、负责人任职书、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任免书、分公司(营业单位)负责人履历表,证实:信*肇庆分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是联系隶属公司的业务,成立时的负责人是吴某甲,于2007年10月变更为涂某,于2007年12月变更为欧志某。

8、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0)南法执字第2436-4号执行裁定书、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1)南法执字第2436号等27案关于欧某雄系列执行案件的分配方案,证实:欧某雄位于肇庆市鼎湖区**镇**小区的4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拍卖,拍卖得款4721.03万元,该款扣除优先受偿款、评估费、基准评估费、系列案件受理费、系列案件执行费,可分配金额为1393.400987万元,参与分配的债权总金额为16036.927487万元。

9、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肇中法执字第86、87、88、89、90、91、92、222恢1号及(2005)肇中法执字第193号恢2号财产分配方案,证实: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扣押的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雅*居经营部的征地补偿款2295.3038万元中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蒋绿源、伍儒宽的债权后,余款753.534026万元,依据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雅*居经营部达成的协议,退还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319.75万元、退还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雅*居经营部433.784026万元。

10、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实: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雅*居经营部是集体所有制,负责人于2002年7月3日由区某灵变更为谭伍。

11、肇庆市中小企业局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复函,内容:信*肇庆分公司属于分支机构,因此该公司应在总公司注册所在地的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备案,该局没有对该公司备案及发出《担保机构备案证》。

12、广东省中小企业局于2013年6月7日出具的《广东省中小企业局关于对调查取证通知书的复函》,内容:信*总公司2007年在广州市中小企业局办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手续(备案号:粤(广州)保信备字(2007)024号)。

13、广州市中小企业局于2013年6月9日出具的《市中小企业局关于广东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备案情况的函》及附件材料,内容:信*总公司曾于2006年8月向该局提交申请《担保机构备案证》相关资料,该局于2006年9月28日向该公司发放《担保机构备案证》。但根据《担保机构备案暂行办法》第八条“跨地级以上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在广东省中小企业局备案”的规定,该局发放的《担保机构备案证》,不能作为该公司在肇庆设立分公司并开展担保业务的依据。

14、广东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内容:广州市中小企业局于2006年9月28日向信*总公司发放了粤(广州)信保备字(2006)024号广东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业务范围:项目投资,为企业及自然人提供担保并开展相关担保业务,企业并购咨询,注册资本金人民币5500万元。

15、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于2013年5月24日的复函,内容:该办未向信*总公司发放过《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信*总公司不是该办的监管对象,该办不掌握信*总公司的有关经营情况。

16、肇庆市政府金融工作局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关于广东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其肇庆分公司有关情况的回复意见》,内容:信*总公司不是该局的监管对象,该局也不掌握该公司的有关经营情况。在2010年至2011年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期间,该局未收到过该公司的相关材料。

17、破案经过,证实欧某雄、区某灵归案的情况。

18、户籍资料,证实欧某雄、区某灵的身份情况。

19、四会监狱狱政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关于罪犯欧某雄在讯问期间的证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6月20日至同年9月22日在四会监狱讯问欧某雄期间,经现场监管警察证实,在讯问过程中不存在威胁恐吓欧某雄等违法行为。

20、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书及(2014)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欧某雄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5月9日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其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还证实欧某雄于2010年6月1日在肇庆市被佛山市公安人员抓获时使用的是假名。

21、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3)肇鼎法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拘留证、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区某灵于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以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4月9日刑罚执行完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江某甲的证言:2006年的时候,欧某雄想成立一家担保公司。我当时在肇庆市工商局工作,我当时认识一个中介公司,可以帮助成立公司,只要缴纳一定的中介费就行。欧某雄了解到这个情况后,就让我联系这个中介公司,要成立担保公司,注册资金在一亿以下。后来我就找到广东省工商局旁边的一个中介公司,找到一个姓潘的女子,把成立担保公司的事情给她说,她说可以做,并把办理手续的事情告诉了我和欧某雄。后来欧某雄就提供了欧某某还有他一个姓曾的司机的身份证给我,我就和姓潘的女子带领欧某某和姓曾的司机一起去工商局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来信*总公司的工商登记办理下来,之后还去办理了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等其他手续,信*总公司就算成立了。信*总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是1000万元,后来增资到了9999万元。信*总公司成立的注册资金、增资资金是那个中介公司姓潘的女子搞来的,这些资金就是过桥资金,是为了成立公司用的,公司成立以后马上就转走了,这些资金不是欧某雄的。欧某雄当时没有这么多的资金成立担保公司,他当时在高明开发的**山庄项目没有资金,还要去银行贷款的,还是通过担保公司贷款。信*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欧志某,占90%股份,姓曾的是股东,占10%股份,欧某某和姓曾的司机只是挂名的,欧某雄才是实际的控制人。欧某雄以前坐过牢,怕出什么事情承担风险。信*总公司在广州的办公地点只是一个摆设,就是为了成立公司用的,信*总公司在广州没有怎么开展担保业务,担保业务都是在南海、肇庆等地方开展的。时间太久了,我忘记帮欧某雄成立信*总公司的中介公司的名字,经办的那个姓潘的女子,我听说她现在已经移民到加拿大,早就离开广州了。她是我和一个朋友吃饭的时候认识的,她说可以办理这样的业务,有客户给她介绍一下,并留了联系电话,所以后来我就找到她。

经辨认照片,证人江某甲辨认出:欧某雄是信*总公司的老板;曾某是欧某雄的司机;信*总公司的挂名法人欧某某。

2、证人蔡某的证言:我在2006年年初通过购买广州**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86%的股份,成为该公司的大股东,担任董事长。**通公司主要从事软件和硬件开发、系统集成、提供电子服务、安全技术服务等项目。我们公司没有与信*总公司有过业务联系或资金交付。查看了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我们公司确实没有在2006年6月1日向信*总公司汇款900万元。经我们公司财务人员核对2006年5、6、7月的公司财务报表、公司账册和凭证等原始资料,我们公司确实没有该笔900万元资金的书面反映。之后根据银行提供给我们公司的资料,我们发现该账号开户、转账所使用的公章、私章等与我们公司正规的公章、私章完全不同。我才想起来2006年年中我们公司曾想增资300万元,当时的财务主管便找了一间中介公司协助我们公司去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我怀疑是这间中介公司冒用我们公司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并利用该账户转账900万元至信*总公司。我们公司当时找那间中介公司是当时的财务主管谭楚某自己去找的,但该财务主管在2008年已经离职了。我们公司肯定要提供一些公司的证件给中介公司去办理增资手续的。我不认识欧某雄、欧某某、曾某、区某灵,也没听过这四个名字。

 

3、证人曾某的证言:我在2005年10月到高明区**山庄公司上班做欧某雄的司机。大概2006年年初,欧某雄找到我说他想开一间担保公司,想用我的身份证去申请,我同意,把身份证交给了欧某雄。同时,欧某雄又找了他的堂侄欧某某,拿了欧某某的身份证件,便找人去广州申请办理担保公司了。欧某某是**山庄的管工,也在欧某雄身边。2006年年中,欧某雄成立了信*总公司,总公司位于广州,我和欧志某为公司股东(挂名),法定代表人是欧某某,欧某某占信*总公司90%股份,我占10%股份。2008年2、3月,欧某雄让我签了一份股权转让的协议,将我在信*总公司所占的股份转移到赵某某名下,赵某某是欧某雄**山庄项目保安队队长。我记得信*总公司的注册资金是9000多万元,我和欧某某没有实际出资,我和欧某某都是给欧某雄打工的。区某(真名叫区某灵)是欧某雄的亲弟弟,他是信*肇庆分公司实际负责人。肇庆分公司平时是区某具体管理,大的事项或者业务是欧某雄和区某商量后再确定。2008年,因为欧某雄开始拖欠我工资,我便私下问欧某某,欧某雄怎么会出现工资发不下来的情况,欧志某告诉我说欧某雄去澳门赌博输了几千万。我在给欧某雄当司机期间,曾陪欧某雄去澳门的葡京酒店,一般是我在酒店里面住,欧某雄则去下面玩。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曾担任过信*总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09年5月,经朋友李某乙介绍见到欧某雄,欧某雄让我去信*肇庆分公司上班,听他弟弟区某的安排。2009年9月,李某乙联系我说欧某雄想用我身份证去办理一下公司业务,我便把自己的身份证交给了李某乙。2009年11月初,欧某雄过来接我说带我去广州签一下信*总公司股份的文件,我便随欧某雄一起到广州天河区的省工商管理局,在一些材料上签名。签名后回到端州吃夜宵的时候,欧某雄才告诉我信*总公司是一间担保公司,主要帮客户向银行担保贷款,现在我已经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后如果公司有担保业务,我就要出面去签名。我当时是按照欧某雄的要求在相关登记资料上签名,自己连信*总公司是做什么的,地址在哪里的都不清楚,全部是欧某雄安排的。我在工商资料上面签名时,我签自己的名字,欧某雄签了一个叫赵得某的名字,资料上面欧志某的名字是那个我不认识的人签上去的。欧某雄是信*总公司的老板,我没有实际出资入股信*总公司。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欧某雄是信*总公司的老板,肇庆分公司则是欧某雄的弟弟区某在管理。区某只是负责肇庆分公司,只能以肇庆分公司的名义联系业务,所有的业务开展都需要欧某雄派信*总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过来签名、盖章后才能生效。区某必须要将肇庆分公司的利润按照一定的比例分给欧某雄。我认为欧某雄把这些贷款都拿去澳门赌博用了,因为我自己都陪他去澳门很多次。2009年初,因为信*总公司在帮客户担保时拿走了很多贷款资金,又一直拒不归还,很多客户找信*总公司追债。欧某某是信*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很多担保合同都是欧某某签名,很多客户都通过各种方式找欧某某还债,欧某某只是一个从欧某雄手中拿工资的打工仔,所以欧某某提出退出信*总公司。欧某雄就找我帮忙找一个人替代欧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角色,我就找了曾经和我一起在新疆坐牢的李某甲,之后信*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成了李某甲。

6、证人区某琼的证言:我是欧某某的老婆,欧某某在2011年去世了。欧某某在2001年开始给欧某雄打工,一直到去世。欧某某没有成立公司,他没有钱,也没有文化,哪有能力成立公司。欧某某给我说每个月工资2000多元。他的工资自己都不够用,哪有钱拿回家,有时候买烟都没有钱,还要从家里拿钱买烟。家里的房子是在他去世以后,我几个在香港的兄妹借钱给我盖的。欧某某与欧某雄是堂兄弟关系。2010年11月,欧某某得知自己得了肝癌,没钱治,还给我说2009年的工资欧某雄都没有发给他。

7、证人吴某甲的证言:2006年,区某找到我说他想和我成立一间担保公司,我同意。之后就成立了信*肇庆分公司,由我担任公司的负责人。信*肇庆分公司成立初期所有的费用开支都是我支付,包括装修、购买办公设备、员工工资、租金等,大概总费用是20多万元,区某没有出过一分钱,区某说他自己没有钱。我没有注资到信*肇庆分公司,因我和区某成立的只是信*肇庆分公司,业务、资本等隶属于信*总公司,所以我和区某是不需要出资的,我支付的20多万元不算是注资。公司收入六成归欧某雄,我和区某各占两成。信*总公司都是向农信社申请贷款担保,原因是信*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9999万元,而广发银行要求的准入门槛是一亿元,不符合广发银行的要求,而农信社方面对担保公司的准入门槛就比较随意,所以我们肇庆分公司只能选择农信社。这方面的事情都是区某负责去联系的。2007年8、9月的时候,在鼎湖区一间管桩公司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贷款发放后,我发现该笔贷款中100万元被区某转到信*肇庆分公司的账户中,欧某雄从佛山过来要求我把这100万元汇到佛山去,我感觉有问题,不同意将该100万元贷款汇至佛山,后来这笔资金也没有汇过去。后来我在和德庆盘龙峡旅游有限公司商谈贷款2000万元业务时,欧某雄听到这单金额大的贷款业务便又派人过来,要求我退出这单业务,由他派人接收处理。正是因为这两件事,我看清楚欧某雄和区某开担保公司的目的不是为了正规开展担保业务,而是为了“抽水”,我觉得这样做下去迟早都要出问题,且欧某雄知道我不会按照他的意图从担保业务中“抽水”后便千方百计的想将我赶走,我就主动退出了信*肇庆分公司,并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变更为涂某。“抽水”是欧某雄提出来的,这些钱由欧某雄拿走用于还赌债的,区某肯定知道欧某雄拿“抽水”的钱去还赌债了,欧某雄滥赌区某是清楚的。“抽水”的事情基本都是区某和客户谈的。我走了以后,信*肇庆分公司的负责人换成了涂某,涂某没有做多久又换成了欧某某,但实际上信*肇庆分公司还是由区某控制的,涂某和欧某某只是欧某雄派过来监控区某的。欧某雄平时没有参与信*肇庆分公司的管理,我在的时候由我说了算,我走了以后是区某管理,资金的支配也是区某说了算。欧某雄是信*总公司的幕后老板,在表面和资料上面他和信*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整个公司运作、资金的使用和人员的安排都是欧某雄自己决定的。信*总公司的注册资金是9999万元,实际上信*总公司是没有资金的,开展担保业务的时候,银行也不会那么严格去审核有没有这么多资金的,只要取得了担保资质就行了。欧某雄很滥赌,经常去澳门赌钱,欠了很多赌债,他又没有钱还,只能从肇庆分公司拿钱还赌债了。

8、证人涂某的证言:2007年9月底,欧某雄打电话给我说他开了信*总公司,叫我过来信*肇庆分公司帮忙做负责人,支付每个月15000元的工资,我去工商部门办理了负责人变更手续,成了信*肇庆分公司名义上的负责人。实际上信*肇庆分公司的老板是欧某雄和区某两个人。欧志某在工商资料里面显示是信*总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他是欧某雄同姓的亲戚,一直都是跟欧某雄打工,而曾某在工商资料显示是信*总公司的股东,但实际上只是欧某雄的司机。他们平时都要靠欧某雄发放工资生活。信*肇庆分公司所有的担保业务都是区某的马仔介绍过来的,做不做担保也是区某及欧某雄决定的。如果区某确定要帮客户申请贷款,他便会让欧某某、曾某带着信*总公司的公章从高明来肇庆签名盖章。我在信*肇庆分公司工作期间负责一是审核公司报销情况,而不是决定;二是跟随分公司业务员去申请担保贷款的公司实地考察;三是有时会接待来分公司申请担保的客户。区某因为我是欧某雄派过来的,属于欧某雄的人马,对我很不信任。

9、证人梁某甲的证言:2007年我下岗失业在家,区某听说便叫我到信*公司去上班。区某是信*公司的老板,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挂名为欧志某(区某的堂兄弟),平时公司的报销、人员招聘、业务商某和决定、工资和提成发放都是区某自己决定的。在业务经理介绍担保业务到公司后,区某本人或者区某委派公司其他员工再去借款人的办公、生产场所考察。我在信*公司主要是接待应酬开车和向银行、客户送担保资料,具体是客户需要贷款的时候,必须首先和信*肇庆分公司的老板区某谈,谈好以后有些客户区某会交给我跟进具体的事情,我会把客户需要提供资料的清单交给客户,让客户根据清单上所列提供资料,我也会到客户的厂或者公司实地看一下,客户整理好这些资料以后会打电话给我,然后我会整理一套信*总公司和信*肇庆分公司的资料,把这些资料交给银行,等待银行审核放款。放贷的时候,我就和“四婶”(廖某)带着客户一起到银行办手续。我只介绍了高要长城精工公司和梁某乙两单业务给区某。上*精密公司、圣*陶瓷公司、朱某都是客户和区某谈好贷款的细节后,区某交代我让我具体跟进办理贷款手续的。

信*肇庆公司的决定权在区某手里。区某的借款有些是以反担保费的名义去借款的,区某会和客户签订借款协议的,证明这笔钱客户借给区某使用。听区某说公司的钱很多都被他哥哥欧某雄拿走了,造成资金周转困难,要到处借钱,因这事情,区某对欧某雄很大意见。所以搞得他都没有钱。

10、证人姚某的证言:2008年9月左右,区某叫我到信*肇庆分公司工作,担任出纳。信*肇庆分公司主要是协助客户向银行申请贷款,并由信*肇庆分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我没有具体经办过相关的担保业务。信*肇庆分公司是区某本人在管理和决策,公司其他人员包括业务员、行政人员都是由区某管理和安排,相关的工资、报销、费用支出等财务情况也是区某最终审核把关,公司担保业务获取的资金也由区某安排我去办理相关的转账、提现等具体工作。公司所有的请示都是区某审核把关。区某向客户借款的资金都是区某和客户谈好以后,客户按照区某的要求把钱汇到区某指定的账户中。区某还是龙*公司、信*公司和肇庆市科力某电子自动化公司的老板。2009年年底2010年年初的时候,信*肇庆分公司因交不起房租、水电费和管理费,区某把全部公司人员、设备、档案材料转移到科力某公司内,我继续担任科力某公司的出纳,2013年因区某涉嫌犯罪被抓,导致科力某公司停业,员工也全部解散。

11、证人廖某的证言:我于2007年10月到2008年7月间在信*肇庆分公司工作,担任出纳。当时是欧某雄打电话给我说在肇庆成立了一个担保公司,让我去帮手。信*总公司在广州注册登记,在肇庆的是分公司,肇庆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肇庆分公司只有负责人。我去信*肇庆分公司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涂某,但涂某经常出去,主要的负责人是杨总,区某灵很少在公司,后来杨总做了没有多久就走了,欧某雄又派欧志某过来做法人,但欧某某很少在公司的,区某灵就全权管理公司的事情了,公司的决策、人员管理和资金使用是区某灵决定。涂某和欧某某是总公司派来的,信*肇庆分公司贷款需要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盖章时区某灵会通知他们过来,然后区某灵再安排我和他们一起,让他们签名、盖章。银行放款时,区某灵就会通知我,我就和法定代表人、业务员和贷款的客户一起到贷款银行,办好手续。银行放款后,我会根据区某灵事先告诉我要收取的担保费和保证金的金额,在客户的贷款账户中转走相应的担保费和保证金。区某灵向客户借款,一般情况下客户会要求签订一份借款协议。有时候银行会要求提供购销合同,把钱转到区某灵提供的账户内,购销合同也是区某灵让公司的人做好的。所有借款的事情都是区某灵事先和客户商量好的。区某灵和欧某雄是亲兄弟,他们是我老公欧某某的侄子,他们都叫我“四婶”。

1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我在2008年1月进入信*肇庆分公司工作,2008年10月离开该公司,我在该公司担任业务员。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欧某某,他什么都不管,实际的经营者是欧某雄,该公司由欧某雄的弟弟区某负责管理及发放工资。2008年8月左右,我找到陈某丁,说我现在信*担保公司上班,可以帮他贷款用于企业经营。陈某丁提出贷款50万元,经过商议,陈某丁申请贷款70万元。我拿着蚂*皮具厂申请担保的资料向区某汇报,区某当时说如果要以信*公司的名义帮蚂*皮具厂担保贷款,申请的贷款金额要翻一倍,也即150万元。我问区某为什么要把70万元提高到150万元,区某说等贷款发放下来一人一半。刚开始,陈某丁不同意,后来陈某丁同意了这一条件。为了保证信*公司拿到70万的贷款,经过与陈某丁商议,又将贷款金额从150万元提高到170万元。2008年9月,高要莲塘信用社贷款发放到蚂*皮具厂的账户,在发放贷款当天,银行审核后批准转账10万元到冬海服装有限公司。后来区某派人将一份蚂*皮具厂和肇庆市新*益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虚假的购销合同送到高要莲塘信用社,银行批准将110.425万元转入肇庆市***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内。区某以信*公司的名义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给陈某丁。

1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我在2008年5、6月至9月在肇庆信*公司工作,是业务经理,但实际工作中我都是跟李某丙去帮他开车、协助拓展业务。在信*公司工作期间我主要协助李某丙经办蚂*皮具厂的贷款担保业务。莲塘信用社在2008年9月初的一天发放了170万元贷款给蚂*皮具厂,区某安排我、李某丙、姚某和陈某丁一起到莲塘信用社转账,当时来莲塘信用社之前我从李某丙或公司文员廖梦某手里拿了一份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到了莲塘信用社后,姚某将这份购销合同交给信用社后,信用社将170万元贷款中的110.425万元转入肇庆市新*益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内。

14、证人梁某乙的证言:我是肇庆市***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上半年,我准备贷一笔款做生意,通过朋友梁某甲介绍认识信*担保公司的区某,我向区某提出自己想从银行贷款做生意。我以肇庆市***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找区某的信*公司做担保向银行贷款。2008年9月9日,区某以信*公司的名义帮肇庆市***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从鼎湖农信社桂城分社贷款1400万元。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2008年9月4日,区某找到我说他现在另外一笔贷款需要向银行缴纳保证金,但他的信*公司没有钱,想找我帮忙垫付,我通过肇庆市***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了25.5万元到高要莲塘信用社。我要求区某尽快归还这25.5万元,到了9月8日,区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一笔贷款已经发放,转账到我们公司,但转入的金额超过了欠款的数额,区某要我把多余的资金转到另一间公司。我便去银行查账,果然当天我公司的账户里面转入了110.425万元的资金,我在扣除了区某欠我的25.5万元后,便把剩余的85万元转到区某提供的肇庆**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我记得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欧某某,但实际老板是区某。我在与区某接触的时候,他自己也说信*公司是他自己的,全部事情都是他说了算。我去信*公司的时候,信*公司的员工、经理都叫区某为老板。

15、证人梁某丙的证言:我在肇庆市**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8月底,信*公司的区某找到我们公司欧卓某,想向我们公司借款,我当时是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经理,欧卓某便将该借款事宜交由我去办理,随后我按照欧某成的指示和信*公司的区某联系,商定了借款和还款的方式,我将商某的情况汇报给欧卓某,经欧某成同意后,便安排公司的出纳冯某宁将85万元借款通过冯某宁个人账户转到区某指定的户名为朱某的端州农信社账户。借款过后10天,区某通知我说他的新贷款已经发放下来,但是只能通过公账的方式将款转至我们瑞达公司。我便让冯建某提供了一个公司账户,制作了一份转款委托书带至信*公司交给了区某。第二天,区某便向我们公司账户转款85万元,是用肇庆市***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转款给我们公司的。之后区某没有来我们公司把有信*公司公章的借款借据和收条拿回去,一直留存在我们公司。

1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我是高要市**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07年的时候,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信*业务员梁某甲,然后再找到信*公司的老板区某和当时信*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甲,通过信*肇庆分公司做担保,向高要新桥农信社贷款300万元,担保费是贷款额度的3%,即9万元担保费,区某提出要将贷款中的30万元借给信*总公司使用,这30万元的本息由信*公司支付,并且写有借据。我同意了区某这一要求。后来我就将30万元汇入了信*总公司的账户。这30万元区某只是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就没有支付了。我找区某还钱,区某一直拖着不还,后来我自己将这30万元还给了农信社。贷款的300万元已经还清信用社。

17、证人郑某的证言:我经营肇庆市**州区嘉宝美容院。2008年的时候,我找到信*公司的老板区某,想通过信*公司贷款20万元,区某让我贷50万元,其中30万元借给信*公司使用,由信*公司支付本金利息。我当时觉得没什么,就答应了。后来鼎湖**农信社将50万元的贷款发放下来,我将其中30万元提取出来汇入了区某指定的账户中。后来,区某按照约定,把3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按期全部支付清楚,这笔50万元的贷款已经全部还清。我当时以自己的房屋、小汽车作为抵押签订了反担保协议。

1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我在肇庆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公司对天宁北路**号发展广场进行物业管理。信*公司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曾在发展广场**楼办公。2009年信*公司开始多次拖欠我们公司的相关物业费,我们公司和郑某鸿协商决定要求信*公司撤场。到了规定期限后,信*公司便组织人员将相关的办公设备、用品在我们公司监督下,一部分搬到发展广场的**楼的科力某电子有限公司,另一部分不知道搬到什么地方去了。信*公司的相关费用是由一个叫廖某岚的女士来我们公司财务室交纳的。廖某岚说区某是信*公司的老板,我代表金源公司去信*公司追收相关管理费用时都是与区某商谈的。

19、证人陈某丙、黎某、吴某乙、张某甲、梁某丁、陆某甲、卢某的证言,证实信*肇庆分公司有开展过正常担保业务。

(三)被害人陈述及相关材料

1、上*精密公司

被害人孔某陈述:我是上*精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2007年的时候,我公司需要购买机械设备和流动资金,我找到区某想贷款100万元,区某说贷款200万元,多出来的100万元算是信*公司向我借的,这100万元的本息区某会按时还银行的。商定后,区某让我按照他的要求将上*精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料交给信*公司的员工梁某甲,我和梁某甲办理了贷款手续。没过多久,高要农信社新桥分社就把这20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我的公司。我按照和区某的约定,把其中的100万元转入区某提供的两个账户,分别是转入金福*公司账户30.3万元,转入龙*公司账户69.7万元。为了把这100万元转过去,区某向农信社提供了上*精密公司向这两间公司购买原材料的虚假购销合同。当时我要求区某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书,一份是70万元,一份是30万元。后来,区某按约定还了35万元,区某再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就没有支付利息了,后来也没有还过银行的贷款。这笔钱都是我自己还银行的。由于区某代我垫付了银行30万元的保证金,后来银行退还给了我,所以现在区某实际欠我35万元。

2、张某乙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我找区某提出申请贷款30万元,区某说担保贷款的最低金额是50万元,我就向区某提出要贷款50万元,区某表示同意以信*公司担保贷款50万元。交完资料后十多天,区某给电话我说他已经和银行商谈好准备以我的名义申请贷款150万元,我一下子没有反应过来,就问区某怎么会贷那么多钱,区某说他的公司刚成立要扩大规模,也需要资金扩充,所以借用我的名义多申请100万元,他保证这100万元由他负责按期支付利息,并在到期后全额归还给我。我考虑后同意,但是表示我要拿60万元,区某拿90万元,区某表示同意。莲塘信用社将贷款发放下来当天,我按照区某的指示将114万元贷款资金转账到区某指定的账户内,这114万元包括1.5万元的担保费、22.5万元的贷款保证金。刚开始10个月,区某都会按时支付利息,但之后区某借口资金紧张不再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区某一直以资金紧张等借口不归还9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区某至今未还,这150万元贷款,在被法院拍卖执行我两套房产并划扣了贷款保证金后,还欠85.1万元贷款本金未还。我同意区某说的贷款150万元,一是我当时很相信信*公司,我看过信*公司的工商执照,记得信*公司的注册资金有9999万元,如此大的资金规模完全有能力偿还区某自行使用的那100万元贷款,而且信*公司是专业的担保公司;二是区某当时明确表示多申请的100万元贷款由他按期支付利息并到期后及时归还本金。

(2)金融机构明细账、大额资金汇划审表,证实:张某乙于2008年1月24日将114万元汇入区某灵账户。

(3)贷款明细账、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塘支行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张某乙贷款情况说明,证实:张某乙直至2013年6月5日还有贷款本金85.1万元没有归还。

3、祥*金属制品厂

(1)被害人谢某陈述:我是高要市**金属制品厂法定代表人。2007年年底,我就通过信*肇庆分公司担保向高要新桥信用社贷款500万元。在发放贷款的时候,梁伟祥提出信*肇庆分公司需要我提供200万元作为反担保,要从500万元贷款里借出200万元,本息都由信*肇庆分公司支付。梁某祥说信*总公司可以针对200万元签订一份担保协议,我同意,并签订了2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信用社发放500万元贷款下来后,廖某提供了一份虚假的祥*金属制品厂和明*公司的150万元的《购销合同》,后我将219万元(含150万元借款,24万元担保费和45万元贷款保证金)转入明*公司的账户。到了2008年2月26日,我按照梁某祥*廖某的安排,用提前准备好的假的购销合同,转账50万元到端州区丰*预制件加工厂的账户。前后一共200万元借款。刚开始,信*公司一直按时支付利息,但是支付9个月利息后,便不再支付利息。到了2010年2月,该笔贷款到期后,信*肇庆分公司也没有归还这200万元借款,我只能自行筹集资金将全部500万元贷款归还还给了银行。扣除信*公司为我垫付的30万元银行保证金,我一共损失170万元。我同意借款200万元有三方面原因,一是梁某祥等人说过如果我不同意借款200万元,银行是不会将500万元发放给我的,到时我可能连300万元的资金都拿不到,而我的工厂急需资金;二是梁某祥等人以信*肇庆分公司的名义与我、信用社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此次500万元贷款的担保人;三是我也曾了解过信*肇庆分公司的相关情况,知道这间担保公司注册资金有一个亿左右,我觉得这么大一间公司,应该也不会骗我这200万元贷款。在信*肇庆分公司不支付利息后,我也曾了解过该公司的情况,后来听朋友讲这间公司实际是欧某雄和一个叫区某的人在后面控制。

(2)金融机构明细账、凭证、支票、进账单、电汇凭证,证实:祥*金属制品厂于2008年2月3日转账至明*公司219万元。明*公司收到后于同日将其中的20万元转账至佛山市*骏实业有限公司,115.576万元转账至佛山市**利企业有限公司,19万元转账至**山庄,45万元转账至广东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山庄收到款项后,于同日将其中15.5万元转账至欧某雄账户。祥*金属制品厂于2008年2月26日转账50万元至肇庆市**州区丰*预制件加工场。

4、嘉*土石方公司

(1)被害人罗某陈述:我在嘉*土石方公司工作。2008年2月16日,我要求信*肇庆分公司帮忙向银行借150万元,涂某就提出来将借款数额提高,帮他们从银行贷出150万元,总共是300万元,其中的150万元就以借款形式反担保给信*肇庆分公司,理由是我提供的抵押物不足,当时由于我急于借钱,另外,对于他们提出的理由也觉得没问题,就答应了他们的要求。后来,双方就一起到鼎湖农村信用社联社与银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等文件。签好后我们到鼎湖区**镇信用社,我办理了开户手续,同时按照银行规定交纳借款额10%的贷款保证金,银行就将100万元贷款打进我刚开立的账上,廖某和涂某立即要求我将其中的50万元转到**山庄的账上。2008年3月,鼎湖区**信用社将剩余的200万元转到我的账上,廖某就立即要求我将其中的100万元转到明*公司的账上,同时廖某将一份写好了的借款150万元的借款协议交给我。之后,信*肇庆分公司只转来了2、3次利息,就再也没有支付过。后来,我怀疑有问题,就向他们提出退回150万元,我多次去该公司都找不到他们,打他们的电话都讲正在外面,我要求他们退回150万元归还银行贷款,他们就以各种方式拒绝我提出的要求,后来甚至连电话都打不通了。考虑到这笔借款快到期了,我只好自己将全部的300万元贷款还给信用社。

(2)担保与反担保协议,证实嘉*土石方公司对其通过信*肇庆分公司担保向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0万元而向信*肇庆分公司提供反担保。

(3)金融机构明细账、电汇凭证,证实嘉*土石方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转账50万元至**山庄,**山庄收到款项后,于同月20日将30万元转账至嘉*利公司,20万元转账至程伟某账户。嘉*土石方公司于2008年3月3日转账100万元至明*公司,该公司于同月4日将该款转账至**山庄。

5、端*乡村旅游公司

(1)被害人陆某乙陈述:我是端*乡村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的时候,我经营的紫云谷景区需要继续投资,通过朋友介绍得知信*公司可以担保贷款。我和涂某谈贷款的事情,我按涂某要求提供整套资料给信*公司,在手续办好以后,信*公司的老板区某找到我,说借50万元,这笔5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由信*公司还,剩下的350万元本息由我公司还。我觉得信*公司资金挺雄厚的,就同意了。信用社放款那天,区某和我一起去鼎湖坑口信用社,我将其中50万元转入了区某指定的龙*公司的账户上。当时区某和我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后来区某没有支付50万元借款的本息,400万元贷款的本息都是由我还信用社。这笔贷款的担保费是18万元,也是和当时的借款一起转到龙*公司。后来,我追区某很多次,向区某要回了30万元,至今区某还欠2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贷款保证金是35万元,按贷款程序,贷款保证金是信*公司出的,但当时信*公司没有钱给保证金,就向我借了35万元支付保证金,我把这笔保证金汇到保证金专用账户中。在我还清银行贷款后,银行把保证金退还给我了。在接触过程中,我看信*公司的所有事情都是区某拍板决定的,涂某是信*公司挂名的负责人。

(2)借款协议书,证实信*肇庆分公司、龙*公司与端*乡村旅游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由信*肇庆分公司担保,龙*公司向端*乡村旅游公司借款50万元,期限从2008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0日。

6、圣*陶瓷公司

(1)被害人招某洛陈述:我从圣*陶瓷公司成立到2010年期间做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的时候,圣*陶瓷公司想扩大生产规模,需要贷款。后来信*公司的业务员梁某甲主动找到我们,说通过信*公司的担保可以贷款,只要缴纳一定的担保费,我同意。梁某甲提出要让我们贷款1500万元,其中500万元借给信*公司使用,信*公司支付这500万元的利息和本金,我们只支付所使用的10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因当时急需资金使用,我们同意了。当时以我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人是一个叫冼某元的人,信*公司为担保方。贷款发放下来以后,梁某甲拿来借款协议,我签名盖章。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把1500万元贷款中的500万元汇到了申*公司。后来,信*公司只给了我几个月的利息,就再也没给过钱了,也没有按照约定将钱还给银行。到2010年5月的时候,我们分两笔一共还了1200万元,加上银行里有300万元的保证金,所以这笔1500万元的贷款全部由我们还清了。扣除银行返还由信*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信*公司还欠我们400万元。我们有向信*公司追讨这笔欠款,不过信*公司的人都找不到了。申*公司是欧某雄以冼某元的名义成立的。在贷款过程中,我们支付了60万元的担保费,这笔钱是直接汇到信*公司的账户。梁某甲说贷款1500万元是老板区某的意思,是区某让他这样提出来,梁某甲说他只是一个经办人,幕后的老板是区某,担保费多少都是区某定下来的。我和区某接触过一次,有一次办手续,需要我签名的,我就和我的财务总监麦某兰一起去了信*公司,信*公司的员工都叫区某是区总,我在区某的办公室坐了一会。我的财务总监麦某兰与区某接触多些,有些事情是麦某兰和区某谈的。梁某甲和麦某兰都说区某是信*公司的老板。

(2)借款协议书,证实招某洛与冼某元、信*肇庆分公司、申*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由信*肇庆分公司、申*公司担保,冼某元向招某洛借款500万元,期限为2008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2日。

(3)金融机构明细账、支票、电汇凭证、收款收据,证实圣*陶瓷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转账500万元至申*公司账户,申*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据收到该款。此外,申*公司收到该款后,于同日将400万元转账至广东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

7、德*莱泵业公司

(1)被害人叶某陈述:我是德*莱泵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的时候,我公司流动资金不足,需要200万元流动资金。我去发展广场信*公司找区某说申请贷款200万元,区某说可以向银行担保贷款400万元,其中的200万元信*公司使用,这200万元的利息和本金由信*公司支付,我只用支付自己承担的200万元贷款的利息和本金。当时我对他的提议有点疑虑,但他说担保公司都是这样的,这些钱是他还,又不用我还,我不用担心,我就答应了。后来鼎湖广利农信社就把这400万元的贷款发放给我。我把其中的232.1万元按照区某的约定转给区某指定的龙*公司的账户,其中12.1万元是担保费,20万元是支付给银行的贷款保证金,200万元给区某使用。当时信*公司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就没有还过利息,我找过区某很多次,他都说现在没有钱。后来我向朋友借钱,才把信*公司使用的这200万元利息和本金按时还清了。区某一直没有把200万元还给我,后来区某写了一张借据给我,上面说把一台别克汽车作价25万元给我,剩余的175万元在2011年7月20日之前还给我。但这汽车不是区某的,到现在都没有过户,钱也没有还给我。在整个过程中,我都是和区某商谈的。

(2)借款合同,证实区某灵与被害人叶某签订合同,由信*肇庆分公司担保,区某灵向被害人叶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17日。

(3)金融机构明细账、支票、进账单、电汇凭证,证实德*莱泵业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将232.1万元转入龙*公司,同日,龙*公司将30万元转入**山庄,将100万元转入申*公司。

8、蚂*皮具厂

(1)被害人陈某丁陈述:我是蚂*皮具厂的个体经营者。2008年6月份,我对李某丙说信*总公司帮我贷款50万元。区某便说要贷的话就贷150万元,我们两个人一人一半,每人拿75万元,我同意了。莲塘信用社发放了170万元到蚂*皮具厂的账户上。李某丙约我到莲塘信用社,并带了两份购销合同,让我在两份合同上面签字确认,但莲塘信用社在审核这两份购销合同时认为与建筑公司的合同不符合发放条件拒绝发放。后来李某丙再次约我到莲塘信用社签名确认了一份新的购销合同,随后将贷款中的110.425万元转入了肇庆市新*益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内。信*公司实际从皮具厂拿走85万元。信*公司写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给我,确认信*公司从我公司借款72.5万元,并承诺该72.5万元由信*公司按期归还利息和本金。之后信*公司只归还大概半年的利息便不再和我联系,我多次去信*公司追要欠款,他们的人总是找借口说过一段时间再给。直到莲塘信用社因我厂未按期归还利息和本金去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再次去信*公司时才发现该公司已经没人了。导致我厂没有能力偿还以我厂名义贷款的170万元。在给莲塘信用社的购销合同中,与冬海服装有限公司、新*益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是我按照区某和李某丙的要求签订的,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只是为了将资金按照李某丙和区某的要求转走才签订的。

(2)购销合同,证实蚂*皮具厂与肇庆市新*益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日签订合同,蚂*皮具厂向肇庆市新*益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购买111.15万元的产品。

(3)借款借据、收条、进账单、转款委托书、凭证、证明,证实:信*肇庆分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收到冯建某借款85万元,该款划入朱某账户。

9、朱某

(1)被害人朱某陈述:2008年6、7月的时候,我急需一笔资金,我就约区某商谈筹集资金的事情。区某说我可以用**之花俱乐部经营权做抵押,以俱乐部的名义申请贷款,然后由他的信*总公司进行担保,并说申请贷款的时间一般比较长,让我先准备申请贷款的资料,同时他先以私人的身份借给我100万元(月息为5分)用于贷款发放前的周转,我同意了。之后,我用**之花俱乐部经营权做抵押,通过信*公司担保向高要农信社申请贷款,另一方面区某向我在端州农信社的私人账户转款85万元。转款85万元,是因区某和我商谈时约定借款月息为5分,期限是3个月,这样我需支付区某15万元的利息,按照借款的行规,需要先行扣除利息,所以区某转给我的85万元是扣除了15万元利息后的数额。在商谈贷款的时候,区某提出贷款发放后要分一定比例的贷款资金给他,各自支付利息。2008年11月底,高要信用社大湾分社发放了400万元贷款到**之花俱乐部在大湾分社开设的账户内。于是区某提供了两份购销合同,让我以**之花俱乐部的名义签订,然后办理了贷款转账手续。之后,区某在扣除100万元欠款、150万元贷款分成后,只转回了150万元的资金到我俱乐部另一普通账户内。区某拿到贷款分成后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之后便不再支付利息,我们一直追信*公司的财务,但一直没有结果。贷款到期后,我追区某归还150万元贷款,但区某一直说自己没钱。该贷款我已经归还了100万元本金,剩余300万元尚未归还,我每月都准时归还利息给信用社。区某真名叫区某灵,是信*公司的老板。

(2)金融机构明细账、电汇凭证、收款收据,证实**之花俱乐部于2008年11月26日转账247万元至信*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转账153万元至信*公司,信*公司于同日转账100万元至**之花俱乐部。信*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出具收款收据,分别收到**之花俱乐部247万元、153万元。

(三)被告人供述

1、上诉人欧某雄供述:信*总公司是我出资成立并挂在他人名下。信*总公司从筹备到成立都是我自己一手操作的,相关的注册资金也是我通过中介公司搞定的,但信*总公司的相关法定代表人、股东、主要管理人员等是挂在我手下工仔的名下。2006年初我在佛山高明区经营**山庄项目,因项目缺乏资金而通过佛山一间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时,通过司机曾某和堂弟欧志某及佛山农信社的一些朋友了解到担保公司比较好赚钱而且国家、省都在扶持担保行业发展,便产生了自己成立一间担保公司的意愿。我也了解了担保公司成立的主要条件注册资金一定不能少于1亿元,要不然银行会不同意进行担保。我便联系江某甲,让他协助我成立一间担保公司,他告诉我如何找中介公司。后来我便在广州找了中介公司,谈好由中介公司按照担保公司成立的条件准备相关的资金和资料并到工商部门登记。之后该中介公司在2006年年中帮我成立信*总公司,到了2006年10月底,信*总公司办理好了全部工商登记和备案登记工作后,正式开始运作。信*总公司的注册资金都是中介公司提供的过桥资金,我所说的过桥资金是指借款人为了一定经济利益(如工商注资、增资、银行还贷、投资等)的目的,短期借用他人的资金,在达到目的后便立即归还资金,并支付一定的利息或者中介费用。中介公司在完成工商登记后便将全部注册资金抽走了。信*总公司的注册资金都是中介公司注入的,我没有为信*总公司投入过注册资金,当时我自己的**山庄项目运作资金周转困难,还需要从银行贷款解决资金问题,肯定是没有1亿元的资金用于成立信*总公司。我和广州那间中介公司商谈成立信*总公司时,要求那间中介公司必须协助我完成公司的注册资金问题而且注册资金金额不得少于1亿元,中介公司也同意了我的要求,我也因此同意了中介公司50万元的费用要求。我没有实际出资信*总公司1亿元的注册资金,该1亿元全部是广州那间中介公司筹集的,具体的这些资金是怎么来的,后来又去到了哪里我一点都不清楚。

我将信*总公司挂在欧某某和曾某的名下,并指派欧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我当时主要考虑了两方面:一是担保公司虽然赚钱,但是也有很大的风险,所以我不想自己直接出现在公司档案资料里面,不想承担相关的资金风险和法律责任;二是欧某某和曾某是我的手下,靠我发工资生活,所以挂在他们名下我也比较放心,特别是欧志某是我同村的堂弟,有血缘关系,所以我将信*总公司大部分的股份和法定代表人挂在他的名下,只挂了一小部分股份在曾某名下。在信*总公司成立的初期,我找欧某某和曾某冠名公司的股东,欧某某占90%,曾某占10%。到了2008年年初的时候,因肇庆分公司和南海分公司的担保业务越来越好,欧某某就多次利用他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要求我给他一定份额的实质性干股,而不是仅仅挂名,而曾某因看到担保业务量很多产生了怕担责任的心理,要求取消挂名,所以我找到了我**山庄的保安队长赵某某,让他取代曾某的股份,并重新对欧某某应占的股份做了变更,变更为欧某某占55%,赵某某占45%,欧某某55%的股份是实质性的干股,赵某某45%的股份是帮我挂名占有。到了2009年年中,因金融危机的持续影响,信*总公司的担保业务量大幅下降,公司收入锐减,欧某某看到没什么钱赚,便又向我提出他要退出公司55%的股份,我就通过肇庆的朋友李某乙找到李某甲,让李某甲接受了欧某某55%的股份,并把法定代表人转到李某甲名下。这两次股份变更过程中,没有相关的股份转让资金流转发生。一是因为信*总公司本来就没有什么资产和资金,不可能出现出资购买一个空壳的情况;二是欧某某、赵某某、李某甲都是普通的打工仔,也不会有那么多钱用来购买股份;三是所谓的股份变更只不过是口头商定好后,按照工商局的要求办理一下手续而已。实际上股份变更只是工商资料上面的数据变更,未影响我是信*总公司实际创办人、管理人和决策人的角色。

信*总公司在广州的办公地点也是我去租赁的,工作人员一直都只有两个人。我安排将信*总公司的资料邮寄到农信社肇庆办事处审核,审核通过后农信社办事处下发文件到各个分社告知信*总公司符合担保条件,可以在各个分社开展贷款担保业务。信*总公司本身是没有开展担保业务的,相关的担保业务主要由肇庆分公司开展的。分公司本身是无法单独开展担保业务的,所以我采取了信*总公司书面授权分公司的形式让这些分公司开展业务。我开始成立担保公司的时候主要是为了方便自己名下的公司、企业申请贷款并赚取其他一些公司、企业的担保费用,在信*总公司成立后,我聘请了曾在广州工行工作的雷总出任公司总经理和一个叫朱某的律师担任公司法律顾问。雷总结合他在银行工作的经验,认为信*总公司单靠收取担保费的话只能勉强维持公司运作,无法赚取更多金额的资金,按照他对担保行业的了解,提出公司想要发展就必须以反担保的名义向借款单位借款分成,获取大量资金投资其他方面,并可以通过借款分成的方式减少公司担保风险。雷总向我提出该意见后,经过分析考虑并结合我当时自己经常去澳门赌博,欠了很多债务和赌债,加上金融危机的影响,自身实业的正规收入又基本停滞,所以我需要资金用于偿还各种债务和赌债,同时给自己的房地产项目一定的资金支持,并且其他担保公司都是以这种方式在竞争中生存,所以我也认为借款分成是可行的。

信*肇庆分公司是信*总公司在肇庆地区的分公司,负责代表信*总公司在肇庆地区内处理相关的贷款担保业务。成立肇庆分公司是我弟弟区某和吴某甲的建议,在2007年年初的时候,我同意他们以信*总公司的名义成立分公司,同年3月左右,吴某甲和区某便成立肇庆分公司。分公司本身是无法单独开展担保业务的,所以我才以信*总公司书面授权分公司的形式让分公司具备了开展担保业务的法人资格,并且分公司的相关报表我们全部是以信*总公司的名义汇总、上报。我将肇庆分公司承包给了吴某甲和我弟弟区某,相关的担保业务由肇庆分公司独立开展,信*总公司只是协助肇庆分公司提供相关的公司资料、授权书,并未参与具体业务。后来,吴某甲退出了信*肇庆分公司,信*肇庆分公司真正变成信*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这时只剩下区某在管理,我改派涂某去肇庆做名义上的负责人,之后涂某也与区某发生了矛盾,我便安排欧志某兼任肇庆分公司的名义上的负责人。吴某甲走后,都是由区某一个人管理肇庆分公司并负责决策。不过我交代过涂某和欧志某,开展业务的担保费、保证金由区某控制,但是向客户借的反担保费就由我来控制,让他们把客户提供的借款都转到我指定的账户中。区某不同意也没办法,因为毕竟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是欧某某、涂某,财会也是我找去的廖某,他们都是听我的。区某同意我拿走钱的话他还有担保费赚,如果不同意的话,连担保费都没有赚了。

信*总公司没有注资到肇庆分公司,肇庆分公司刚成立时候的钱都是吴某甲出的,区某也没有钱的,我听说吴某甲出了30万多元。肇庆分公司是从我派涂某做负责人以后开始用收取反担保费的名义向客户借钱的。肇庆分公司成立以后,业务开展不错,这时候我因为赌博欠了很多钱,我就想让吴某甲和区某在开展担保业务的时候,让客户提高贷款额度,多余的钱以收取反担保费的名义向客户借走,让我拿走私用,但吴某甲不同意这些钱让我拿走私用,吴某甲就退出了。

具体的担保业务都是区某去办理的,他和客户谈好以后,交代业务员具体去跟进就行,以收取反担保费的名义向客户借钱也是区某去谈的。我从来没有和客户谈过贷款担保业务。我听欧志某给我说过圣*陶瓷公司,他说这个客户要贷款,我说能不能向他收取多一点反担保费,多借一点钱,后来欧某某说可以向这个客户借500万元,我就让欧某某把这500万元的借款转到我指定的账户。这公司的老板是高明人,他知道信*总公司是我的,还去高明找我追讨过这笔借款。这个客户具体应该是区某去谈的,他是肇庆分公司实际的老板,只有他才能拍板决定的,其他业务员只是具体跟进。

汇入佛山地区的资金,都是我在使用,留存在肇庆地区的资金我没有用过。这些钱一部分用于我在佛山**山庄正常的项目支出,一部分用于自己赌博、自己对外放高利贷以及自己的开销。我控制的公司有明*公司、申*公司、金福*公司,以及**山庄。明*公司、申*公司、金福*公司是我出资成立并实际控制,只是将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挂在他人名下,且无任何实体经营和资产,只有**山庄是挂我自己名字,也有实体经营。这些借款分成都转移到了我上述控制的四间公司。

在2007年年底2008年年初的时候,我因那时已经没什么可用资金,又想去澳门继续赌博翻身,所以联系了嘉*利公司的老板戚某泉,提出向他借款用于去澳门赌博,戚某泉同意在澳门借给我价值600万元人民币“筹码”,如果我赌博赢的话,则我要在澳门退给戚某泉价值600万元人民币的“筹码”,如果输了我则要按照每月5分的利息在境内还给戚某泉600万元人民币的本金和利息。但我在澳门利澳赌场一夜之间就全部输光了。我欠戚某泉600万元的赌债,我利用信*肇庆分公司向嘉*土石方公司和金*祥*公司借款分成资金369万元,利用**山庄项目账户将其中的30万元、利用明*公司的账户将其中115.5万元,总共是145.5万元汇入了戚桂某的嘉*利公司,剩下的450万元赌债我一直没有偿还,后来由我弟弟区某从其控制的信*公司账户转入佛山市互*公司450万元,代我偿还了。区某告诉我他把自己在**华府的**卡商铺向高要农信社抵押申请贷款,用贷款的部分资金帮我还了赌债。

我看过有关银行流水资料,金福*公司收到肇庆转来的资金30.3万元,明*公司收到肇庆转来的资金399万元,申*公司收到肇庆转来的资金有600万元,**山庄收到肇庆转来的资金405万元,以上一共1434.3万元。具体使用情况如下:1、转入信*南海分公司445万元、张某私人账户20万元和劳某私人账户37.8万元(该两人是信*南海分公司财务和出纳)共502.8万元,该502.8万元是我为了维持信*南海分公司的经营运作而转入,主要是因为信*南海分公司的借款分成的资金用于偿还澳门赌场的赌债了,导致信*南海分公司没有资金代客户支付贷款保证金、支付在南海地区的借款单位的借款利息以及分公司的日常开支,所以只有将肇庆地区的借款分成资金汇入南海分公司,也可以说是变相偿还了赌债。2、转入广州市**商务咨询服务有限有公司的67.695万元、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内的100万元、转入杨某吉私人账户内100万元共计267.695万余元是发放高利贷所用。3、转入到佛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20万元是用于我自己购买汽车所用。4、转入我欧某雄私人账户的15.5万元是我自己私人日常开支使用。5、另外一笔转入我欧某雄私人账户的180万元和转入程某棠私人账户内的20万元,共计200万元是我本人利用私户小额提现后分散借给他人或偿还部分赌债所用,转入嘉*利公司的145.576万元是用来偿还赌债的。6、转入佛山市**实业有限公司的一笔20万元,是我给该公司的正常借款,不是高利贷。7、转入佛山市***设备工程公司的60万元和转入深圳市**城贸易有限公司的50万元,是我将肇庆地区回来的借款分成资金混合佛山地区的借款分成资金向这两间公司发放的高利贷。我用于发放高利贷的借款分成资金至少有500多万元,全部收回了,但在2008年的时候,我广州一个叫黄某焕的朋友要投标广州本田的物流中转中心,需要至少5000万元保证金,他找我以每月3.5分息的条件借款,我当时比较看好他这一项目,便陆续筹集资金借给他使用,包括我拿到的肇庆分公司的借款分成资金,但黄某焕拿着钱便逃去了澳门。

这些借款刚开始都是支付几个月的利息的,但是后来没有钱了,就不再支付利息和本金了。向客户借的钱都被我拿去偿还因赌博欠下来的债务或者放高利贷了,信*肇庆分公司根本就没有钱了,要想还钱付息,就必须再向其他的客户借钱才行。这些新借的钱也被我拿走赌博了或者偿还因赌博欠下的债务,我在佛山这边欠钱太多,所以只能先去填补佛山这边的资金窟窿。信*肇庆分公司以收取反担保费的名义向客户借钱太多,根本就没有钱还,后来客户都不信任区某和信*肇庆分公司,就借不来钱了,没有借款,更不用说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这样就没有业务,最终倒闭。我在2010年6月1日在肇庆被抓获,当时信*总公司和肇庆分公司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性的业务开展了,只是没有注销工商资料,现在公司什么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总体来说我2007年、2008年因为赌博导致自己资金出现问题后,而且自身也无实体资产,我一方面想尽一切办法筹集资金偿还赌债,一方面因自己实体项目收入不理想,也想通过高利贷的方式快速获取资金,而要实现这两方面想法我只能通过信*总公司分公司的名义以借款单位借款分成的方法快速获得资金,再通过这些借款分成资金去偿还赌债和发放高利贷及个人使用,但因为我好赌导致赌债不断增加,发放的高利贷也因黄国某的逃跑而无法归还,所以我的资金链在2008年年底彻底断裂。

2、上诉人区某灵供述:我又名区某。2007年的时候,我和吴某甲商量成立一家担保公司,我对欧某雄提出在肇庆设立分公司的方式,由信*总公司对信*分公司授权来开展担保业务,他觉得我与吴某甲合作没问题,就同意了,并且由吴某甲做法定代表人,就这样成立信*肇庆分公司。信*肇庆分公司是信*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法定代表人,只有负责人,不需要注册资金。我当时没有钱,信*肇庆分公司成立的时候,吴某甲出了30万元。我们当时成立分公司的目的也是好好开展业务,但是后来开展一段时间后,发现欧某雄对分公司的业务插手太多,并且欧某雄在贷款的时候以收取反担保费的名义向客户借钱,这些钱借了以后欧某雄就用了,所以吴某甲就退出。后来欧某雄又派涂某和欧某某过来做负责人。信*肇庆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我,公司的事情也是我说了算,但是一些事情我还是会和欧某雄说的。涂某和欧某某实际上没有权,需要他们进行签名和盖章的时候,我会告诉他们两个,他们在相应的地方签名就行。但是如果他们不签名的话,这笔贷款担保就做不了,所以欧某雄就通过这样的方法监控我。

信*肇庆分公司的员工分为两大块,像杨总、涂某、欧某某、廖某都是欧某雄直接安排过来上班的,另外一些业务员、办公室文员和财会人员是我决定用不用的。廖某是我的四婶,在2008年8月廖某走了以后,我让我岳母的妹妹姚某过来做出纳。涂某担任信*肇庆分公司负责人的时候,我大哥欧某雄当时曾给涂某和我说过如果信*肇庆分公司自身有什么项目或者资金需求,可以用反担保的方式从借款客户的贷款资金中借用一部分资金。当时信*肇庆分公司按照欧某雄和欧某某的指示借用了一部分贷款资金。我和欧某雄以反担保费的名义向客户借了一些钱。我会以信*肇庆分公司的名义和客户签订借款协议,上面会写明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内容,和客户谈的时候口头上说是为了信*肇庆分公司的公司运作。向客户借钱的事情一部分是我自己直接谈,一部分是我哥哥欧某雄直接去谈。只要转到肇庆以外地方的账户都是欧某雄拿走了,在肇庆市内流转的资金就是我在使用。欧某雄是总公司的老板,没有总公司的授权,信*肇庆分公司就不能开展业务,我实际上控制不了这些钱,所以也没有办法。客户的贷款都是专款专用的,要想把客户的借款转到我指定的账户中,需要签订一份假的购销合同,利用这份虚假的购销合同把钱转到指定的账户。假的购销合同都是我让办公室人员做的。这些借款大部分都是欧某雄拿走使用了,因为欧某雄赌博欠了很多人的债务,他平时经常去澳门赌钱,赌得还很大,这些都需要钱,欧某雄使用的钱基本全部还赌债了,他使用的钱基本上都是肇庆以外的钱,流向广州、佛山、深圳、珠海的钱基本都是欧某雄用了。对于留存在信*肇庆分公司、我个人账户、我所控制的龙*公司和信*公司账户内的借款,我每次使用都会请示欧某雄,只有他同意后我才敢动用借款。我使用主要有:一是支付所借客户钱的利息,二是用于支付公司的日常开支和正常的运营费用,一小部分用于个人的开支,三是把一部分钱用于放高利贷,我记得曾向四会的官文某放贷了300万元左右,但是后来官文某跑了,这笔钱也没收回来,四是还了一部分客户的钱。五是用于云浮分公司、南海分公司和高明分公司日常的一些开支,这部分钱都是欧某雄过来拿的,我给了他几次现金,总数也有两三百万元。当时信*肇庆分公司和我、欧某雄都是没有钱的,没有还款能力,还要继续不断向客户借钱是因为刚开始以收取反担保费的名义向客户借钱,这些钱欧某雄拿走还赌债了,他又没有把这些钱还回来,信*肇庆分公司又没有资金,我自己也没有资金,同时又要支付这些借款的利息,有些还要支付客户的本金,信*肇庆分公司日常运作也需要资金,只能继续通过向客户借款来运作。这些借款根本没有钱还,并且这个资金缺口越来越大,到了2009年的时候,连员工的工资都发不下来,并且当时我以个人名义在社会向一些朋友借的钱都给欧某雄还赌债了,这部分借款没有钱还,信*肇庆分公司正式倒闭了。

上*精密公司的老板孔某、张某乙、端*乡村旅游公司的老板路围城、德*莱泵业公司的老板叶某、朱某几个客户是我谈的。祥*金属制品厂和圣*陶瓷厂这两个客户不是我谈的。2008年年中的时候,信*肇庆分公司的业务员李某丙通过自己的私人关系联系到蚂*皮具厂的负责人陈某丁来信*肇庆分公司申请贷款担保,前期的洽谈是李某丙自行处理的,李某丙考察结束后向信*肇庆分公司的管理层汇报蚂*皮具厂的情况,说蚂*皮具厂准备通过我们公司申请70万元贷款,经审核后要求蚂*皮具厂提供一定的抵押物用于反担保,陈某丁就用两套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并说服其姐等亲属作为担保借款的反担保人,至此蚂*皮具厂符合银行的贷款条件,正在蚂*皮具厂向高要莲塘信用社申请贷款时(大概是2008年8月底),我一个叫朱某的朋友(他当时是端州区**之花俱乐部的老板)找到我说他急需400万元用于**之花俱乐部装修和设备更新,我告诉朱某可能要等2、3个月才能把银行贷款发放下来。朱某因资金紧缺叫我帮他想想办法,我只好同意让他先准备相关的贷款资料,自己先借100万元资金给朱某周转,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5分,在扣除三个月利息后,实际支付给朱某85万元,朱某表示同意。但因为我自己没有资金,于是我便联系肇庆瑞达集团的老板欧卓某,以客户资金周转的名义,向他借款85万元,并以信*肇庆分公司的名义担保。之后,欧某成安排其手下一名叫梁某丙的经理具体经办此次借款,由梁某丙安排员工将85万元直接转到了朱某的私人账户里,并约定还款期限为10天。而我和信*肇庆分公司都没有资金在10天内还款85万元,正好高要莲塘信用社通知信*肇庆分公司可以向蚂*皮具厂发放贷款了,我便想借用蚂*皮具厂的一部分资金,请示欧某雄和欧某某同意后,于是我通知李某丙要求蚂*皮具厂的陈某丁把贷款金额提高到170万元,并借用其中的一半资金85万元。对此,陈某丁表示同意。2008年9月,莲塘信用社将170万元贷款发放到蚂*皮具厂的贷款账户后,我们核算借款金额,除支付85万元借款外,还要支付担保费、保证金等费用,一共是110.5万元。通过伪造购销合同,将蚂*皮具厂的110.5万元的贷款资金转入到了我提供的肇庆市***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肇庆市***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老板梁某乙在收到110.5万元资金后,我要求梁某乙将其中的85万元转入到瑞达集团指定的账户内,从而还清了瑞达公司的欠款。因肇庆市***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帮信*肇庆分公司支付了蚂*皮具厂25.5万元的贷款保证金,这110.5万元当中,先归还25.5万元给肇庆市***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再让肇庆市***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将剩余的85万元转给瑞达公司的账户内。

朱某以我公司借款的同时,以其拥有的**之花俱乐部经营权作抵押,通过信*肇庆分公司担保向高要大湾信用社贷款400万元。在发放贷款前,欧某雄、欧某某与朱某谈好了从该400万元贷款中借款150万元。通过伪造购销合同,将400万元贷款转入到了信*公司的账户,我扣除朱某向我借的100万元借款,以及欧某雄谈好的150万元借款后,将剩余的150万元贷款再转回给朱某。这150万元借款,基本上已经还给了朱某,是以现金方式归还给朱某,朱某没有出具相关的收款证明或收条。

2009年9月份肇庆信*分公司和信*总公司基本已经资金断链,当时已经没有担保业务开展,在没有任何收入的情况下,还要承担员工工资、房租、水电费、向担保客户的“借款”利息。整个公司资金都是入不敷出。造成资金断链主要就是我哥欧某雄不断的向申请贷款担保的客户“借款”,“借款”资金又没有用于正当的投资或项目,大部分用在了他偿还赌债、“放数”、信*总公司及各分公司的业务开支,再加上“借款”资金的利息付出巨大,单靠收取担保费完全不能弥补资金缺口,只能继续向新申请贷款担保的客户“借款”,从而陷入了缺钱就去找客户“借款”,“借款”用完了又缺钱再“借款”的恶性循环,最终等到最早一批客户的“借款”到期无法偿还时,整个公司的信誉倒地,没有新客户来申请贷款,也就没有办法向新客户“借款”,资金就断链了。信*肇庆分公司于2007年3月份成立,到2010年年初倒闭为止,三年的时间,日常开支有员工工资、房租、水电费、业务提成费、税费、办公室装修和办公设备等,具体费用:工资约每月8万元,三年共计约250万元;房租、水电每月2万元,三年共计约70万元;办公室装修及采购设备、用品,三年共计约80万元;业务提成三年累计30-50万元。信*肇庆分公司的业务支出主要是指接待费,这部分开支至少600多万元。

另查明,2008年5月,上诉人区某灵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肇庆市龙*实业有限公司向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350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并由信*肇庆分公司、何某甲和田某军作保证担保。在贷款过程中,上诉人区某灵向鼎湖**信用社提供部分虚假的贷款资料。经审批,2008年5月21日,龙*公司向鼎湖**信用社借款3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19日。从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龙*公司分多次还清全部贷款本金。

证据如下: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肇庆市龙*实业有限公司监事任职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肇庆市龙*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肇庆市龙*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肇庆市龙*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肇庆市龙*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肇庆市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任免书,证实:龙*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12月由姚某英变更为何某甲。经辨认,何某甲确认上述资料上“何某甲”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2、购销合同,证实:龙*公司与信*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合同,龙*公司向信*公司购买罗纹钢1300吨,合计728万元。在合同的需方盖了信*公司的公章及姚某的章。

3、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关于肇庆市龙*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借款的审查报告,证实:截止2008年2月底,龙*公司总资产2295万元,总负债1003万元,流动资产1528万元,流动负债1003万元。

4、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实:龙*公司、信*肇庆分公司、田仁军、何某甲与鼎湖**信用社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合同,由信*肇庆分公司、田仁军、何某甲担保,龙*公司向鼎湖**信用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19日止。

5、借款借据、贷款还本凭证,证实:鼎湖**信用社于2008年5月21日发放借款300万元给龙*公司后,龙*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开始还款至2011年4月28日还清借款。

6、证人何某甲、姚某、冯某、江某乙的证言和区某灵的供述,证实龙*公司向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万元及还款情况。

针对上诉人上诉理由、辩护人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综合分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欧某雄、区某灵合同诈骗罪认定问题。欧某雄、区某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1)关于信*总公司虚假出资问题。根据银行明细账、凭证以及验资报告、企业营业执照等证实,信*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在验资前由他人公司账户转入信*总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账户,在验资完成后,又从信*总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账户转出至他人公司账户。欧某雄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成立信*总公司时没有实际出资,证人江某甲的证言也证实欧某雄当时是没有经济实力的,其为欧某雄联系中介公司解决注册资金问题。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其所在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曾通过中介公司为信*总公司办理注册资金增资变更手续。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信*总公司注册资金是虚假的,信*总公司没有实际出资。

(2)关于欧某雄是信*总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问题。欧某雄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是信*总公司的控制人,证人江某甲证言证实其为欧某雄联系中介公司成立信*总公司,证人曾某证言证实信*总公司是欧某雄成立的,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曾担任过信*总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区某灵的供述证实信*总公司是欧某雄成立的,信*肇庆分公司是信*总公司在肇庆设立的分公司,信*肇庆分公司成立后欧某雄先后指派涂某、欧某某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信*肇庆分公司以反担保方式取得被害人借款大部分由欧某雄占有、使用,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信*总公司是由欧某雄成立的,欧某雄是信*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3)关于区某灵是信*肇庆分公司负责人认定问题。区某灵供述称信*肇庆分公司是其和吴某甲设立的,作为信*总公司的分公司开展贷款担保业务,信*肇庆分公司成立后欧某雄先后指派涂某、欧某某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用来牵制区某灵。区某灵同时供称其是该公司负责人,负责与被害人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以反担保的方式向被害人借款。信*肇庆分公司员工的证言和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区某灵是信*肇庆分公司负责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区某灵是信*肇庆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4)欧某雄、区某灵实施合同诈骗认定问题。经查,欧某雄供认信*总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是虚假的,工商登记显示注册资本9999万元是不真实的,区某灵明知欧某雄没有实际出资成立信*总公司,信*肇庆分公司自身也没有资金的情况下,隐瞒相关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以收取反担保费的方式,欺骗被害人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承诺按时还本付息,从而骗取被害人的贷款资金,将贷款资金转入上诉人指定的账户,然后用于偿还赌债、放高利贷、个人日常开支等。上诉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资金后,仅支付了部分银行利息及少量借款本金后不再归还借款,经被害人向上诉人追讨,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至案发仍有1272万多元借款没有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江某甲、吴某甲等证言以及借款协议、金融机构明细账、凭证、法院裁判文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贷款资金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诈骗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5)对上诉人欧某雄、区某灵是否具有还款能力问题,经查:首先,上诉人欧某雄在侦查阶段供称:2007年、2008年因为赌博导致其资金出现问题,也无实体资产,一方面想尽一切办法筹集资金偿还赌债,一方面因其实体项目收入不理想,也想通过高利贷的方式快速获取资金,其通过信*肇庆分公司的名义与借款单位借款分成的方法快速获得资金,去偿还赌债和发放高利贷及个人使用,但因为其好赌导致赌债不断增加,发放的高利贷也因他人逃跑而无法归还,所以其资金链在2008年年底彻底断裂。其次,上诉人区某灵供称:以收取反担保费名义向客户借钱被欧某雄拿走还赌债,信*肇庆分公司没有资金,其自己也没有资金,同时又要支付这些借款利息,还要支付客户本金,信*肇庆分公司日常运作也需要资金,只能继续通过向客户借款来运作,这些借款根本没有钱还,资金缺口越来越大,到了2009年的时候,员工工资都发不下来,并且其以个人名义向一些朋友借钱都给欧某雄还赌债了,信*肇庆分公司正式倒闭。第三,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及原审法院执行案件财产分配方案等材料反映,在原审法院执行局的2000多万元征地补偿款,并非区某灵所有;而欧某雄虽然有4000多万元的土地拍卖款在南海区法院,但其被申请执行的债权高达1.6亿多元,扣除优先受偿款、评估费、受理费、执行费后,仅余1300多万元可用于债权人分配。上述证据证实欧某雄和区某灵没有偿还被害人借款的能力。

综上,欧某雄、区某灵隐瞒事实,通过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的资金,之后将资金用于偿还赌债、放高利贷等挥霍或违法活动,导致最终无法偿还。二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被害人贷款资金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2、关于欧某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性质认定问题。上诉人欧某雄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欧某雄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经查,欧某雄于2006年注册成立信*总公司,其并没有实际出资,2007年信*总公司在肇庆市设立信*肇庆分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也从事为企业或个人向农信社贷款担保的业务。鉴于信*肇庆分公司从事担保贷款的行为并未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010年以后,信*肇庆分公司未向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办申请融资性担保许可资格,该公司也不再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的公司以外,“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明确“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的公司”。由于立法机关对刑法有关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认定标准、范围作了修订,信*总公司也不再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根据新的立法解释的规定,该公司注册资本应只须认缴,无须实缴,依照刑法溯及力原则及两高关于刑法时间效力的解释,对于欧某雄虚报注册资本成立信*总公司的行为,不认定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原审判决认定欧某雄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3、关于区某灵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认定问题。上诉人区某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经查,区某灵以龙*公司名义向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300万元时提供了虚假的企业工商登记、企业资产负债状况等资料,借款期满后,龙*公司已还清全部借款。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对照本案,区某灵在以龙*公司名义向信用社申请贷款300万元时虽提供了虚假材料,但借款到期后,龙*公司已分多次还清全部借款,未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区某灵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4、关于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内容真实性问题。二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期间所作供述不真实。经查,欧某雄、区某灵在侦查阶段均稳定供称欧某雄是信*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区某灵是信*肇庆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均指证欧某雄是信*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区某灵是信*肇庆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资料、担保借款合同等书证,证实信*总公司、信*肇庆分公司的设立以及欧某雄、区某灵以信*肇庆分公司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资金的流转情况,与二上诉人供述内容一致。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上诉人设立信*总公司和信*肇庆分公司并以反担保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贷款资金的事实,二上诉人供述内容与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相印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5、关于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是否存在诱供、逼供问题。(1)对欧某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问题,经查,欧某雄于2013年6月20日至9月22日在四会监狱先后作了多次供述。根据侦查机关所作讯问笔录,每次讯问均有侦查人员二人进行,欧某雄每次对所作供述均签名捺印,确认内容真实性。四会监狱狱政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关于罪犯欧某雄在讯问期间的证明》,证实侦查人员于2013年6月20日至9月22日讯问欧某雄期间,经现场监管警察证实,在讯问过程中不存在威胁恐吓欧某雄等违法行为。欧某雄上诉提出四会监狱监管警察证实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有逼供行为因只有其本人一人供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具备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条件,该主张理由不成立。

(2)对区某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问题,经查,区某灵于2013年3月19日至9月22日在肇庆市看守所先后作了多次供述,从供述内容看,区某灵在3月19日至7月16日的多次供述中,其否认是信*肇庆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8月7日至9月22日的供述中,其供认是信*肇庆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从区某灵供述内容前后变化的情况看,其在侦查阶段后期的供述内容详尽具体,流畅自然,真实性和可信度高。该供述内容与欧某雄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区某灵在侦查阶段后期所作供述的真实性,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综上,上诉人欧某雄、区某灵提出在讯问期间存在被威胁、引诱,因均未能提供明确具体诱供、逼供的线索,不具备进一步查证的条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雄、区某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欧某雄提出、指使区某灵以收取反担保费,借用被害人贷款资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贷款资金,且骗取的款项大部分由其使用,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区某灵参与实施与被害人商谈、指使将款项转入其指定的账户致使被害人的款项被骗走的诈骗行为,并使用了部分款项,在案中亦是主犯,地位、作用较欧某雄稍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欧某雄、区某灵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但认定欧某雄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以及区某灵构成骗取贷款罪均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欧某雄、区某灵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不成立;欧某雄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以及区某灵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欧某雄、区某灵构成合同诈骗罪以及欧某雄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理由成立,但所提区某灵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肇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欧某雄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二项对上诉人区某灵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肇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欧某雄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二项对上诉人区某灵骗取贷款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欧某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连同前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总和刑期三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30年5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四、上诉人区某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25年4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建平

代理审判员 黄少玲

代理审判员 聂河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嘉琳

骗取贷款  合同诈骗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