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东*物流有限公司与广州骏*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4阅读量:(1803)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5号

原告:广州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兆庶,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浩云,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骏*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工,职务总经理。

原告广州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骏*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兆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东*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仲兆庶、杨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骏*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东*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将原告货物从广州双桥股份有限公司运送到指定地点,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根据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运输费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格表计算,被告应在收到送货单的回单和发票的次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结清原告上月全部运输费。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运输款,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被告本应支付运输服务费人民币1421926元,但实际支付货物运输服务费数额为人民币927216元,剩余人民币494709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运输款494709元人民币;2、支付拖欠运输款的利息3415.4元人民币(以同期银行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具体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拖欠款之日止。

原告广州东*物流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货运运输合同,旨在证明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物运输服务费用。

证据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旨在证明原告具备提供公路运输服务的资格。

证据3、运费价目表,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根据价目表收取运费。

证据4—8、2012年4月份至2012年12月份运输记录表(粤AK3***、粤AK5***)、2013年1月份至2013年8月份车队租车运糖记录表(粤AK3***、粤AK5***)、骏*2013年9月份与双桥对表数(粤AK3***、粤AK5***)、骏*2013年10月份与双桥对表数(粤AK3***)、骏*2013年9月份与双桥对表数,以上5份证据旨在共同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份开始提供车辆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将被告货物从广州双桥股份有限公司运到指定地点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违反约定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运输服务费用。

证据9-10、《广州骏*物流有限公司应付广州东*物流有限公司款证明》、被告单方出具的《利息协议》,旨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输服务费用为494709元。

证据11、被告单方承诺出具的《还款计划》,旨在证明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出具了还款计划时间表,只是原告不愿意接受该还款计划。

证据12、货物运输合同,旨在证明被告与双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方某敏代表被告对外签订运输合同,方某敏是被告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

被告广州骏*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原告已经就有关运输费用,协商一致达成《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已经生效,对原告与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二、原告的起诉状中只有原告的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存在严重瑕疵。三、原告诉请无理,缺乏事实依据及有错,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广州骏*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将原告货物从广州双桥股份有限公司运送到指定地点,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规定,运输费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格表计算,被告应在收到送货单的回单和发票的次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结清原告上月全部运输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运输服务。

本院还查明,《广州骏*物流有限公司应付广州东*物流有限公司款证明》载明:“广州骏*物流有限公司,经过对收入以及费用的核算,确认从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共需支付广州东*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1421926元,已支出广州东*物流有限公司费用人民币927216元,欠费人民币494709元。给付时凭发票付款。特此凭证。2013年11月29日。”该证明左下方有双方公司的盖章和签字:”广州骏*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方某工”的签字,”广州东*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签字。

2013年12月1日,被告单方出具《利息协议》承诺:”广州骏*物流有限公司欠广州东*物流有限公司运费款494709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3月1号开始计算,每月计算一次,以还款本金同时结清。”该协议左下方有“广州骏*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及”方某敏”字样签名。

2013年11月30日,被告单方出具《还款计划》承诺:”经广州骏*物流有限公司与广州东*物流有限公司双方核对无误,确认广州骏*物流有限公司需支付广州东*物流有限公司运费款人民币1421926元,已支付广州东*物流有限公司运费款人民币927216元。广州骏*物流有限公司尚欠广州东*物流有限公司款人民币494709元。现按以下计划偿还欠款:2013年12月28日,40000;2014年1月28日,40000……”该计划左下方有”广州骏*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及”方某敏”字样签名。经庭审查明,被告并没有按照该还款计划向原告还款。

此外,原告在立案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上诉。2014年3月19日,被告以开庭日期定于2014年3月31日,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该申请未获批准后,被告对主审法官提出回避申请,经本院院长决定,因被告提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依法驳回被告提出的回避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单方承诺并盖章的《利息协议》、《还款计划》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且被告并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实际履行。被告主张《还款计划》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该计划还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运费,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广州骏*物流有限公司应付广州东*物流有限公司款证明》中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费494709元,该证明签订的日期是2013年11月29日,现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骏*物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东*物流有限公司运费494709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85.93元,财产保全费3010.62元,合计7396.55元,由被告广州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东*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广州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7396.55元给原告广州东*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兆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娟娟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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