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某某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东吴店、某某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1阅读量:(1645)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民初字第962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某某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东吴店,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某某大厦*层。

负责人沈某,经理。

被告某某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东路***号五星控股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彪,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某某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东吴店、某某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两被告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故本院终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其因生活所需于2015年5月31日在被告某某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东吴店购买儿童床品共九件,价款合计3103元。后其发现上述商品均标注执行标准为FZ/T73***-2006,因该标准已被于2014年3月1日施行的FZ/T73***-2013替代,故被告某某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东吴店销售商品标注不实,应属欺诈,现要求该被告退还货款3103元,支付三倍赔偿金9309元;被告某某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某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东吴店、某某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共同辩称,FZ/T73***-2006、FZ/T73***-2013均为纺织行业中的推荐性标准,而非国家强制性适用的标准,相关企业有权自行选择适用;所售商品于2014年3月1日之前生产,且已达FZ/T73***-2006标准的要求,现该标准虽被替代,但未被废止,其销售标有上述标准的商品并不构成欺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东吴店购买被子,该被告出具销售专用票两张,分别注明商品编码、单价、数量等内容,还写明实收金额分别为948元、2155元。次日,上述被告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合计3103元。现原告以所购商品标注不实为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购买被子九件,分别为:1、货号为XL***003的“航海方被”两件;2、货号为XL***006的被子两件;3、货号为XL***007的“雅致童被105*120”一件;4、货号为XM***10606的“ILOV***床组被子(配枕)”两件;5、货号为XN***10605的“彩色数字大童被(配枕)”一件;6、货号为XN***10603的“航海家床组被(配枕)”一件;上述被子合格证上均注明执行标准为FZ/T73***-2006。两被告承认存在购买事实,称不能确认购买数量及商品的具体情况,但未能提供其自行保存的销货底单。

另,原告称所购商品标注的FZ/T73***-2006标准已被FZ/T73***-2013替代,被告某某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东吴店销售标注不实的商品就是欺诈;两被告提供全国纺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针织品分会秘书处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关于新、老产品标准使用情况说明》,载明,推荐性标准由企业自行选用,不存在强制执行问题,只要没有列入废止目录的,就可以并行使用等内容。两被告认为FZ/T73***-2006标准系推荐性标准,没有列入废止目录,其销售标注该标准的商品并无不可,不存在欺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物、购货发票、销售专用票;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被告对原告自被告某某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东吴店购买价格合计3103元商品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所购商品均标注执行标准为FZ/T73***-2006,两被告虽表示对商品具体情况不能确认,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予以确认。两被告以《关于新、老产品标准使用情况说明》为凭,主张被告某某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东吴店销售标注尚未废止、且推荐性选用FZ/T73***-2006标准的商品不构成欺诈,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现采纳被告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东吴店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以及要求被告某某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交纳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某某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黄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丽

 

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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