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楚某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1阅读量:(147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446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彪,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范育金(代理上述二被告),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子安(代理上述二被告),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路*号。

负责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小进,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楚某某、张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杰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审判员吴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耿杰圣、人民陪审员李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准许后,其又申请撤回对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亦予以准许。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彪,被告楚某某、张某,被告**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小进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楚某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育金和丁子安分别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和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3日5时10分,被告楚某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H*****机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原告伤后需要营养期6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误工期18个月。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03.7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4元、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61200元、交通费329元、停车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鉴定费1680元、水果损失4000元、车辆修理费4100元,合计98286.73元,其中被告**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楚某某、张某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楚某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关赔偿部分应先由**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2、被告楚某某、张某系夫妻关系,苏E*****小型轿车是二人的家庭用车。

被告**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楚某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楚某某于事发后逃离事故现场,属于逃逸行为,故我公司不承担相关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5时左右,被告楚某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莫邪路与三星路路口北面50米左右,与由北向南原告胡某某驾驶的苏H*****机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损、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楚某某在本事故发生后即离开事故现场。2012年7月23日,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平江大队作出编号为171111***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二次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1年11月23日至2011年12月13日,住院20天;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31日,住院4天;以上合计住院24天。另,被告楚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600元、支付现金1000元,合计支付35600元。

2014年11月4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本次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胡某某伤后60日可考虑予以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60日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月较为适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22日,胡某某作为乙方与苏州市沧浪区***都市水果商行作为甲方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驾三轮摩托车为甲方运送水果,合同期限为3年即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为3400元。另,依胡某某提供的2011年8月至10月共计三个月的各月工资发放表显示,其每月从苏州市沧浪区***都市水果商行领取工资3400元。

再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张某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楚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本事故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苏E*****小型轿车为二人的家庭用车。

诉讼中,被告楚某某述称其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下车查看了原告的伤情,后看到原告打电话叫来了一大群人到达事发地,因其担心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故暂时离开了现场,但当时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了警。原告胡某某对楚某某的上述陈述没有异议,并称当时确实打电话叫来了十几个人到达了事发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病历本、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楚某某、张某提供接警记录信息表、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法律规定由事故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楚某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与胡某某驾驶的苏H*****机动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胡某某受伤、苏H*****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因担心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存有离开现场的行为,但是该行为并不影响承保交强险的被告**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胡某某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应由楚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楚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苏E*****车系二人家庭用车,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苏E*****车的所有人张某对本起事故的损害发生存有过错,故其主张要求被告张某对被告楚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7403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全部医疗费收据的总金额为14403元,其中于2014年9月5日在张正权诊所发生的换药费用40元,因登记姓名并非原告本人,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其他金额14363元,有相应病历本、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明,应予以认定。被告楚某某主张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提供一张金额为37553.65元、登记姓名为胡某某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并附有相应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医疗费为51916.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住院合计24天,本院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18元/天*24天)。

3、营养费。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需要伤后60日的营养期,现原告胡某某主张营养费30元/天计算60天,合计1800元,符合当地的生活和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60日为宜,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24天,同时参照苏州市护工的劳务报酬,认定护理费为5040元(60元/天*(24天+60天))。

5、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月较为适宜,被告**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对该期限提出异议,认为期限过长,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个月。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3400元/月,提供营业执照、劳动用工合同、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400元/月计算18个月合计6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述称其于事故发生后购买拐杖花费150元,本院考虑到其受伤部位为腿部,结合其提供的发票,对其主张该项费用为150元予以认定。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29元,本院考虑到其受伤程度,就医产生交通费用实属必要,酌情认定200元。

8、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人民币1680元,该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但该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

9、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4100元,提供定损单、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10、停车费。原告主张其机动三轮车于事故发生后在停车场停车20天左右,产生停车费3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11、水果损失。原告主张4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各被告对该金额亦不予认可,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6818.65元,其中由被告**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6659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合计7859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各项损失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168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48228.65元由被告楚某某赔偿,扣除其已垫付35600元,还需支付12628.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维修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8590元。

二、被告楚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8228.65元,扣除已垫付人民币35600元,还需支付人民币12628.65元。

上述第一、第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帐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62元,被告楚某某负担209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 倩

代理审判员  耿杰圣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婷婷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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