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仁某与黄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0阅读量:(1695)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851号

原告黄仁某。

委托代理人林诗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立某。

原告黄仁某诉被告黄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11月18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诗然、被告黄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仁某诉称,被告以开公司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3月28日,月利率为3%。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史某某转账200,000元并在银行当场交付被告现金50,000元。之后被告以该2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每月续借,每月出具一份借条,一直借到2012年8月28日。2012年3月9日,被告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4月9日,月利率为3%。原告委托妻子卢某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史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该笔借款100,000元。之后被告以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每月续借,每月出具一份借条,一直借到2013年1月9日。2012年4月13日,被告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5月13日,月利率为3%。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史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该笔借款150,000元。之后被告以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每月续借,每月出具一份借条,一直借到2013年1月13日。2012年9月25日,被告再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家中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共计5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2,017元(以2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计算的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的利息27,923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计算的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的利息18,779元+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计算的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的利息25,315元-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的利息40,000元,以上均按365天转化年利率);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计算的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本息277,923元(250,000元本金+27,923元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本息118,779元(100,000元本金+18,779元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本息175,315元(150,000元本金+25,315元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黄立某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了原告所述的借条,对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还款期限以及借款交付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被告只是中间人,上述借款均系案外人史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应由史某某归还原告借款。因原告称不认识史某某,和被告比较熟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故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史某某转账及现金交付借款时,被告也在场。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此外,被告还给原告手镯一个抵作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立某向原告黄仁某多次借款共计550,000元。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黄立某向黄仁某暂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期为2012年2月28日至3月28日,总计金额为贰拾伍万柒仟伍佰元整(其中柒仟伍佰元为一个月利息)。借款人:黄立某。”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史某某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200,000元并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交付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史某某现金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按3%的月利率每月续借,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8月28日。

2012年3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黄立某向黄仁某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为2012年3月9日至4月9日,总计金额为壹拾万叁仟元整(其中叁仟元为一个月利息)。借款人:黄立某。”原告委托妻子卢某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史某某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按3%的月利率每月续借,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1月9日。

2012年4月13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黄立某向黄仁某暂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期为2012年4月13日至5月13日,共计总金额为壹拾伍万肆仟伍佰元整(其中肆仟伍佰元为一个月利息)。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史某某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1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按3%的月利率每月续借,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1月13日。

2012年9月25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黄立某向黄仁某暂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息为3%。”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四笔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28日先后通过其银行账户归还原告共计40,000元。

再查明,本院审理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239号黄立某诉史某某、史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黄立某申请卢某等人到庭作证,证明因黄立某借款给史某某、史伟某,卢某与其丈夫黄仁某应黄立某要求向史某某银行账户转账450,000元用于给付借款,黄立某在庭审中称“……这些人(卢某、黄仁某等人)的钱款视为原告(黄立某)借给两被告(史某某、史伟某)的,将来由原告(黄立某)和两被告(史某某、史伟某)结算,然后原告(黄立某)和朋友自行结算。这些人(卢某、黄仁某等人)除了应原告(黄立某)的要求转入两被告(史某某、史伟某)银行账户钱款外,与两被告(史某某、史伟某)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单、卢某的证人证言、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239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收条,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资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550,000元,有借条、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一则,借条系被告本人出具,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二则,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指示原告将借款转至史某某账户且多次借款交付的过程中被告本人均在场,原告已经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三则,被告另案起诉史某某,要求史某某归还其借款的诉讼中,被告称卢某、黄仁某夫妇等朋友应被告要求向史某某转账的钱款,由被告和史某某结算,然后被告再和朋友自行结算,现被告又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其说法自相矛盾,不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四次借款约定的利息均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按年利率22.4%主张前三笔借款的利息计32,017元(以2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计算的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的利息27,923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计算的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的利息18,779元+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计算的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的利息25,315元-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的利息4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归还原告的40,000元系借款本金,且另以手镯冲抵借款归还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第四笔借款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计算的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按照借款本息为基数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确认被告应按照本金为基数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仁某借款人民币550,000元;

二、被告黄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仁某借款利息人民币32,017元;

三、被告黄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仁某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自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四、被告黄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仁某以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五、被告黄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仁某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六、被告黄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仁某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3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19.50元,由被告黄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玉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思琪

 

民间借贷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