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楼某与周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0阅读量:(120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9民初11500号

原告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楼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郑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余某某、楼某与被告周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律师,被告周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楼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该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两原告与被告周某系在共同做生意的过程中相识。2015年2月,周某向楼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楼某于当日通过交通银行将20万元转账于周某名下,周某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2015年7月3日,周某还款4万元,并于同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原借款20万元,已归还4万元,尚欠16万元,定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届时再支付3万元利息。2016年年初,两原告到两被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松兰路***弄***号***室(以下简称松兰路房屋)家中要求其归还借款,当时郑某某承诺将在松兰路房屋出售后予以归还,但两被告将房屋出售后未归还借款且协议离婚,并向两原告隐瞒上述事实。由于上述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现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1、共同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2、共同支付两原告借款利息3万元;3、共同支付两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的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计息,起止日期自2016年5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周某辩称,向两原告借款是事实,欠条系自己书写,收到20万元之后,部分款项用于做生意,部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对于两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都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应当由自己一人归还,大概在今年年底可以归还。

被告郑某某辩称,周某在外欠债的事情自己并不知情,直到今年年初债主相继来到松兰路家中,才知道周某在外欠债的情况。2016年春节以后,双方开始分居,周某去了江西,自己和孩子在上海。为了还债,双方将松兰路房屋出售,并将所得房款归还了银行贷款及周某在外所欠的债务。2016年5月24日,自己与周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孩子由自己抚养,周某按月支付抚养费,协议约定双方之间没有财产纠纷。因对于该笔债务自己不知情且之前已经和周某一起偿还了很多笔债务,故该笔债务不应当再由自己来偿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楼某通过交通银行向周某转账20万元。2015年7月3日,周某写下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周某在2015年2月15日欠楼某20万元,于2015年7月3日已归还4万元,截止至2015年7月3日,尚欠楼某16万元,定于2016年4月30日归还。归还时再支付3万元作为利息,合计再归还19万元。2016年5月26日,两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9月9日登记结婚,现两原告均认可该笔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6年5月14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欠条、转账凭证、结婚证,被告郑某某提供的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周某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究竟如两原告所述是两被告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如两被告所述仅是周某所负的个人债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周某虽表示该款系其的个人债务,郑某某也表示对该债务其不知情,但本院认为:1、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郑某某的陈述,在债务形成之日即2015年2月时双方仍共同生活,直至一年以后才开始分居;2、周某自述借款部分用于经营公司,若经营公司取得收益,该收益也是夫妻共同财产;3、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各自的经济独立且为两原告知晓。综上,两被告在庭审中的辩称意见仅是两被告内部之间关于该债务的责任分担约定,该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人,故为保障债权人利益,两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出借款项时两原告尚未登记结婚,现两原告均认可系争债权是夫妻共同债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周某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确认,对利息的计算方法亦无异议,且双方对于借款期内利息的约定和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一并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周某、郑某某共同归还原告余某某、楼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周某、郑某某共同支付原告余某某、楼某借款利息人民币3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周某、郑某某共同支付原告余某某、楼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起止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5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逸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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