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居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9阅读量:(1196)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沪0112刑初18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辩护人仇迎春,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居某某。

辩护人贾志,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万某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居某某等人在本市闵行区**镇**公路、**路附近,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万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万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朱某、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居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万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均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居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居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被告人朱某、居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朱某、居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李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琦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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