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9阅读量:(1515)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025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藏保元,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从践,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邴园庆、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藏保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在奉贤区**镇路旁看到被告招工的招牌,便到被告周某处应聘。双方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5日上午7点45分到**镇戴家村*支路***号家具加工点上班。被告先安排原告进行家具组装,后又安排原告去压刨机切割木材。在操作压刨机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左手中指中末节毁损,左手示指中末节毁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奉贤区奉城医院治疗并预缴了人民币(下同)2,800元的住院押金。对其它医疗费用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并委托法院进行伤残鉴定,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医疗费8,6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误工费10,88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及交通费400元,共计107,212元。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受伤由其原告自己造成,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确实是于2013年5月5日到被告处来应聘,但被告当时还在家里,待被告赶到加工点时原告已经受伤,被告遂送原告到奉城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2,800元的住院押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5日到被告周某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上班第一天在操作压刨机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周某遂送原告至奉贤区奉城医院治疗10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1,462.48元(其中被告周某垫付2,800元)。经本院委托,2013年8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原告李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左示指末节毁损伤、中指中节毁损伤,目前遗留左手活动功能障碍构成*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招工广告照片、与被告协商的录音光盘与文字整理资料、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证人吕远向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费用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是否构成劳务关系并不以是否订立书面合同,而应以双方是否实际产生的劳务关系为准。被告虽否认双方之间的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明原告为何在被告处出现且受伤的事实与其无关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即在被告处操作压刨机时受伤的事实。但本案原告李某某在操作自己不熟悉的压刨机时未注意安全而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周某承担原告损失的80%。

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票据;营养费按每月900计算2个月;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每月1,620元计算2个月;对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足够证据,但属于其合理损失,故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620元计算3个月;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401元的标准按系数20%计算20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10,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4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60,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94,77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身伤害损失94,771.48元的80%,计75,817.18元(被告周某已支付2,800元,尚需实际支付73,017.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计1,222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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