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与北京通州某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9阅读量:(1243)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13566号

原告袁某,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建,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州某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渠大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树某,男,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袁某与被告北京通州某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孙树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建,被告某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0年4月,被告某建公司将L2线通州段两站一街定向安置房项目北区2-1地块1-10#楼水电工程交由我建设施工,建筑面积13028.96平方米,水电工程劳务费按每平方米38元计算。2011年7月完工,经结算某建公司尚欠我工程款40424元。现要求某建公司给付工程款4042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袁某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关系,也不欠袁某任何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与两站一街工程有关,原告举证的内容包含了东四十条工程,我方没有该项工程,49万工程款也没有走过我方账目,甲方结算时孙树某个人签字,没有我方签章,孙树某没有权限代表我公司进行结算,无法核实结算数额真实性。

被告孙树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某建公司系轻轨L2线通州段两站一街定向安置房项目施工单位,其中北区2-1地块1-10#楼某建公司指定王某和孙树某作为负责人,在施工中孙树某找到袁某作为该项目楼水电施工的提供劳务方,2011年年底袁某施工完毕,孙树某向袁某出具结算水电队结算单,内容为:建筑面积13028.96平方米,每平方米40元,合计521158元。扣除剔出修砖款余补给款9766元,包括东十四条水电工资15000元在内,合计总工程款为总计款530924元,支付总计490500元,总欠水电队40424元。后袁某找孙树某结算剩余水电款项,但无法联系到孙树某,故起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本院前往北京市通州区住建委和城建部门了解具体的项目资料备案手续,经核实,该工程所在项目尚未进行备案。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照片、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管材及管件数量表、材料进场申请单、水电系统图、工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孙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施工合同,导致诉讼中对相应的结算载明的工程项目无法核实,相应的诉讼主体关系无法明确查明。某建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孙树某也不是项目负责人。对此,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间接证据予以认证。从原告提交的工卡来看,原告曾经给某建公司进行施工,并且为水电工长,从原告提交的涉诉工程项目的照片来看,某建公司的负责人为王某和孙树某,对于该问题,某建公司并未提供合理的说法,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与孙树某的关系,故本院有合理理由相信孙树某系该公司涉诉项目负责人,原告曾在此施工。对于结算水电队结算单中项目是否为涉诉项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管材及管件数量表、材料进场申请单、水电系统图等来看,有合理理由相信为涉诉项目,在本院要求下,被告仍不提供相应项目的水电施工图纸来核实建筑面积,并辩称因搬迁无法找到,故本院认为,应由某建公司举证证明该项目并未原告承建水电工程,现某建公司无法举证,故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经本院询问和核实,并未包含东四十条工程,东四十条工程款项已经给付,故相应的款项为本案涉诉工程款项,某建公司无法证明其与孙树某之间已经结算完毕,故作为城建单位,相应的工程款项某建公司应该给付,此外,因孙树某经本院联系,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其与某建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为挂靠或者是否为员工无法进行核实,而且结算单系孙树某出具,故其应该与某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结算单并未约定,而且原告在此工程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水电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四万零四百二十四元,被告北京通州某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孙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通州某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炎铎

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

人民陪审员  王长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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