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8阅读量:(1372)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民三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系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现住白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女,现住白城市。

上诉人白城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林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经被告程某某联系,原告到被告**公司为该公司做内墙粉刷。2013年12月29日,原告从6米左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后到三二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30天,为一级护理,支出医疗费64,714.93元。

原审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汽车系雇佣关系。原告及被告程某某均称被告**汽车系雇主,雇佣包括原告及被告程某某在内的几个人做内墙粉刷工作,且证明人郑某证实“程某某打电话说汽车公司雇我们”、高凤云证实“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点活要干,是给汽车公司干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汽车主张其与被告程某某系工程承揽关系,并提交了有被告程某某及其丈夫签名的收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系雇佣关系。二、原、被告间责任的划分。被告**公司雇佣原告做内墙粉刷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在6米高左右的脚手架上工作,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属高度危险作业,作为雇主的被告**公司未尽到足够安全的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作为工作人员的原告,应尽到足够谨慎的义务,而原告未尽到足够谨慎的义务,导致其从脚手架上摔落,原告存在过失,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不承担责任。三、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关于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受伤后到三二一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4,714.93元;原告共住院30天,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护理费为6,515.40元(108.59元×30天×2人);误工费为3,257.70元(108.59元×30天)。以上,原告经济损失为75,988.03元。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192.00元(75,988.03元×70%)。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城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192.00元。二、被告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00元,原告承担617.00元,被告白城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130.00元。

原审判决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形成了工程承揽合同,一审确认属雇佣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程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特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承揽关系,上诉人在工程施工中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指示行为,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审确认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材料和劳动工具(6米高的脚手架),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雇佣临时用工,不需面试,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程某某在二审答辩称,我们是给**公司干活,临时雇佣的,没有合同。这个活挺大的,我一个人干不了,又找了6、7个人,其中有吴某某,干完活一起结帐,大家平分。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之间形成的是什么法律关系?

二审中,几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已经确认的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程某某、吴某某等人给上诉人**公司做内墙粉刷是包工包料,总价55,400.00元,干完活后挣的钱大家均分。粉刷墙壁所用的脚手架在被上诉人干活时,现场就存在,不是被上诉人自带的。吴某某是站在6米高的脚手架上干活时不慎摔到地上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某某与上诉人**公司谈的粉刷墙壁的活,包工包料,按面积结算,总价款为55,400.00元,由几个人具体完成不受**公司约束,是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不受**公司指挥,除脚手架外自备粉刷工具,**公司最后验收粉刷内墙的成果,上述特征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而雇佣关系的主要特征是提供劳务,接受雇主指挥。所以,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形成的是承揽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了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某某是站在6米高的脚手架上工作,不慎坠于地下,造成身体损害,应属高空作业范围。上诉人作为定作人,没能选任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揽内墙粉刷,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所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上诉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确定由上诉人承担30%责任,即75,988.03元×30%=22,796.40元,另70%责任由被上诉人吴某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林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上诉人白城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吴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2,798.4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94.0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1,050.0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2,4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宗仁

审 判 员  姜文林

代理审判员  苏 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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