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斌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3阅读量:(177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民一初字第3号

原告:王某斌,男,汉族,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鹏,克拉玛依市天山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汉族,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勇,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斌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高玉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在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王某某。婚后,由于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一直处于强势,掌握着家中的经济大权,原告的工资卡一直由被告持有,原告的工资、奖金收入均由被告支配使用,被告每月只给原告几百元的零花钱,而且原告在克拉玛依区居住、被告在白碱滩区居住,被告又不同意随原告在克拉玛依区共同居住,期间双方很少有夫妻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5月20日向白碱滩区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官调解,双方同意暂不离婚。但双方因为家庭矛盾至今仍然没有办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240000元(预估);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为人过于自私,对被告关心不够,致双方婚后感情交流不畅,现被告也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因而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母亲也一直在帮助照顾,被告是教师,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更有利于孩子的抚养和教育。因此被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直接抚养。此外,孩子尚年幼,花销巨大,根据被告了解原告年收入在10万元左右,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3000元。关于财产分割,被告母亲给被告陪嫁了格力空调二台(立式、挂式各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是结婚前购买的,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在这些家电都在由原告使用,被告要求这些家电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10000元补偿给被告。另外,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沙发一套、沙发床一张、双人大床一张、餐桌一张、床头柜一个、梳妆台一个、书柜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大型晾衣架一个以及全屋窗帘。这些财产购买时花了30000余元,现在折价20000元,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双方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也应当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王某斌与被告陈某在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王某某。婚后,原告在克拉玛依区居住,被告在白碱滩区居住,婚生女王某某随被告陈某及其外婆在白碱滩区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将工资卡交由被告持有,工资奖金收入由被告支配,直至2013年12月底原告取回。2014年5月20日,原告王某斌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2014年12月22日,原告王某斌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调查对方名下银行存款情况。经依法查询,原告王某斌名下各银行存款共计1990.38元;被告陈某名下各银行存款共计706.14元,同时在工商银行白碱滩支行开设有基金账户,截止2015年2月6日所持有三支基金余额31577.63元。庭审中,双方均放弃对银行存款余额进行分割的请求。

另查明:1、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王某斌名下住房公积金102341.17元、被告陈某名下住房公积金75430.69元、大型晾衣架一个;2、原告王某斌月均工资收入为3372.5元,2011年至2014年期间工资收入加奖金收入年平均72286.2元;被告陈某月均工资收入为4000余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且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工资证明、承诺书、住房公积金查询明细、银行存款查询明细、购物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日常生活中缺少交流和沟通,面对夫妻感情和家庭经济中存在的问题和纠纷,不能冷静、平和处理,日积月累,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被告亦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诉争的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婚生女王某某不足三岁,尚年幼,出生以来即随被告陈某共同生活,在被告陈某不存在继续抚养将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下,不宜轻易改变其生活环境。同时,考虑到随着王某某的成长,由被告照顾其生理和心理上的一些变化更为适宜。故对被告陈某婚生女王某某由其直接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原告王某斌月均工资收入3300余元,基本固定,因而可在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内确定。被告陈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超过原告的负担能力且脱离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的经济情况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王某斌每月支付婚生女王某某抚养费800元。

对于财产分割,原告认为被告从双方婚后至2013年12月期间,一直掌控着原告的工资和奖金收入,根据估算双方的积蓄应有240000元左右。但从双方银行存款查询结果来看,双方名下均已无可值得分配的财产。从原被告当庭陈述情况来看,被告认可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离婚时被告尚有50000余元存款,但此后已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现在已无任何积蓄。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前后间隔时间仅半年有余,被告在短短半年时间即将全部50000余元存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在不存在家庭特殊开支的情况下,不符合社会生活常理。原告王某斌年均收入72000余元,加上被告陈某的工资、奖金收入,双方年收入应在10万元以上,而在2013年12月底之前被告又实际掌控着家庭全部收入,依据本地人均生活水平,除去双方日常生活合理的开支外,应当有所积蓄。由此,不能排除被告存在转移或隐瞒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此外,原告王某斌在2015年1月16日第一次庭审时自认其家中有现金40000余元,但在2015年3月13日第二次开庭时以给付父母赡养费及春节消费等为由声称已全部花完,亦不合情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基于此,鉴于双方均不同程度存在转移或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违法行为,而所转移或隐瞒的财产具体数额本院亦无法查清,则维持当下双方实际占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可能是对双方合法权益较为恰当的保护。故对原被告要求分割对方名下住房公积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某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大型晾衣架一个归其所有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双方诉争的格力空调二台(立式、挂式各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系被告母亲于双方结婚前所购买,以作为被告结婚的陪嫁物品,因而应视为对被告个人的赠与,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宜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离婚后,被告可自行取走。原告认为是被告母亲对双方的赠与,但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斌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王某某由被告陈某抚养;自2015年3月起,原告王某斌每月支付婚生女王某某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大型晾衣架一个,归原告王某斌所有;原告王某斌与被告陈某名下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

四、驳回原告王某斌、被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王某斌负担87.5元、被告陈某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玉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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