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诉杨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3阅读量:(1896)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舟民初字第68号

原告马某某,男,藏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原告父亲),男,藏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白辉,陇南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甘肃省舟曲县人。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宝平,陇南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曲县某某新区中学。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职务: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金俊刚,甘肃正天合(舟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杨某甲、刘某、刘某某、舟曲县某某新区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杨某、杨某甲、刘某、刘某某、舟曲县某某新区中学法定代表人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在舟曲县某某新区中学住校就读的被告杨某喝酒之后,来到同班同学马某某(原告)的宿舍,无事生非,挑起事端,并动手将马某某殴打,后又纠集刘某(被告)等多名伙伴,挑衅马某某等到校外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刘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在马某某的眼睛上,导致马某某眼睛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马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舟曲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后又转院至兰州军区总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马某某的眼睛现已失明。经伤残鉴定,受害人马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现被告杨某、刘某已被舟曲县人民法院判刑,由于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马某某还没有治愈出院,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建议单独提起民事损害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杨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无视他人生命安全,无事生非,故意挑衅,挑起事端,用砖头击打他人头部,造成了马某某重伤的伤害案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犯罪行为,不但严重破坏了秩序,而且给原告造成一目失明的身体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舟曲县某某新区中学,没有及时注意住校未成年学生的动态,没有尽到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责任,最终导致此次严重伤害案件的发生。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6823.04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杨某甲辩称:一、舟曲县检察院舟刑诉(2014)44号起诉书和舟曲县法院(2015)舟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对该案事实部分断章取义,及对案件如何发生,过错由谁引起的事实不清。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因原告马某某三次殴打杨某后才发生群体性打架最后导致原告受伤;二、原告民事赔偿诉求部分不合法;三、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因原告过错在先,所以原告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舟曲县某某新区中学未积极主动的履行管教职责,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法庭应当核实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和实际费用,依法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减去答辩人杨某已支付的1000元,最终确定原告应得的赔偿款。

被告刘某、刘某某辩称:一、案发后,答辩人刘某某陪同原告先后到舟曲、陇南、兰州、西安、北京等医院就诊治疗,并支付了上述几家医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交通费、住宿费合计48053元,另外支付生活费将近2万元,答辩人刘某某共计花去将近7万元;二、答辩人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主张的大部分赔偿费用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其中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5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600元和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不合理。原告主张的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应当有相关的证据支持;三、附带民事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予以核实认定后,给各被告划分责任,从而确定承担比例和数额。

被告舟曲县某某新区中学辩称:一、被答辩人马某某已年满19周岁,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答辩人非侵害被答辩人的侵权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无因果关系,答辩人基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无过错,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原告及父母亲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父母身份信息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第2组:舟曲县人民医院和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3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到上述两家医院诊断检查的情况;第3组: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北京同仁富康眼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共9页,证明原告在上述两家医院诊断和治疗的情况;第4组: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马某某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伤残鉴定费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50元;第5组:2015年3月28日北京同仁富康眼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临时医嘱单、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马某某住院支出医疗费19421.30元;第6组:伙食费票据309张,证明原告在治病过程中吃饭的费用共计11362.25元;第7组:住宿费发票30张,证明原告看病期间支出住宿费的情况;第8组:交通费票据131张,证明原告看病期间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第9组:当庭提交6月9日去兰州看病的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6月9日复查看病支出交通费212元;第10组: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316.55元)和门诊费票据10张(包括当庭提交175.30元的1张),证明原告马某某支出住院费316.55元,支出门诊费1871.7元;第11组:舟曲县人民法院(2015)舟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发生的过程及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杨某、杨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尚高利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杨某向刘某的父亲刘某某汇钱1000元用于给马某某看病的事实;第2组:被告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杨某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

被告刘某、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就诊卡4张,客车乘车名片1张,住院费催缴通知单1张、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费用汇总清单、用药清单各1张,证明被告刘某某陪同原告马某某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病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225元,支出交通费750元,支出住宿费270元,合计支出2245元;第2组:交通费票据6张,住宿费票据5张,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陪同原告马某某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治病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5980.48元,支出交通费580元,支出住宿费2785元,合计支出19345.48元;第3组:交通费票据2张、退票费凭证6张、领条1份,住宿费票据1张,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被告刘某某陪同原告马某某在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病期间支出门诊医疗费用600元,支出交通费940元,支出住宿费50元,合计支出1590元;第4组:交通费票据21张,住宿费票据8张,北京同仁富康眼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明细清单1份,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金象大药房售药凭证1张,证明被告刘某某陪同原告马某某在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治病期间支出医疗费用21188.70元,支出交通费1736.50元,支出住宿费1770元,合计支出24695.20元;第5组:2014年5月5日收据1张,医院的收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刘某某陪同原告马某某看病期间在陇南市支出押金100元,但因原告方的过错50元的押金未退回,在北京出院前给原告马某某作彩超检查支出300元;第6组:(2015)舟刑初字第4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而非民事案件。

被告舟曲县某某新区中学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舟曲县某某新区中学学生手册1本,学校宣传栏内张贴的法制宣传字画缩印件8页,证明舟曲县某某新区中学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1组证据中的第1、2、3、5、11五组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上述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故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余六组证据五被告均不同程度提出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五被告对第4组证据虽有异议,但都没有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当依法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309张(合计金额11362.25元)吃饭、生活费用票据,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支持的范畴,原告伙食费请求的数额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伙食费补助统一标准和看病住院时间予以支持,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30张住宿费票据)、第8组证据(131张交通费票据)经庭审核实并结合各方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对符合证据“三性”的15张住宿费票据(合计2059元)、104张交通费票据(合计6802元)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余票据不予采信;对第9组证据4张交通费票据(金额212元),经合议庭评议,系原告复查病情时支出的交通费用,依法予以采信;对第10组证据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316.55元)、门诊费票据10张(金额1871.70元),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住院费票据与被告刘某某提交的马某某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及病历、时间相矛盾,经庭审核实,原告在该医院治病期间的住院费全部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方并没有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病期间交过住院费,故该证据真实性有疑,依法不予采信,对10张门诊费票据1871.70元的医疗费用,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杨某、杨某甲提交的两组证据,除原告对第1组证据有意见外,原告和其他被告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杨某给被告刘某某汇款1000元用于给原告看病,被告刘某某承认这一事实,情况清楚,用途明确,依法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亦符合证据“三性”,因此对上述两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刘某、刘某某提交的六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六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有些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且马某甲、刘某甲的交通费不能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父亲马某甲和被告刘某某都不识字,且原、被告处于矛盾激化的两方,到大城市去看病,出行、办事确有困难,由中间人从中调和,更有利于原告伤病的及时治疗,也符合客观实际,该费用已由被告刘某某支付,故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余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核实,事实清楚,支出符合情理,与本案联系紧密,符合证据要件,故依法予以采信。

对舟曲县某某新区中学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存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学校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被告杨某(19**年*月*日生,事发时16周岁)、被告刘某(19**年*月*日生,事发时14周岁)案发时系被告舟曲县某某新区中学九年级同班同学,三人系该校全封闭寄宿制学生。2014年5月3日被告杨某与原告马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于是俩人相约在校外打架。之后,被告杨某邀请被告刘某等人帮忙打架,被告刘某等表示应允。当晚21时许,刘某等人跟随杨某来到舟曲县某某新区文博馆附近,与原告马某某及其所带的人相遇,杨某当即上前在马某某胸口打了一拳,刘某等人随即上前与马某某及其带的人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刘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在马某某的右眼睛上,导致马某某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马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舟曲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院到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北京同仁富康眼科医院治疗。2014年7月17日,经原告父亲马某甲委托,7月30日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50元。原告看病期间本人共支出:门诊医疗费1871.70元,住宿费2059元,交通费7014元,2015年3月20日至3月28日在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421.30元。2015年3月16日舟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舟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原告马某某眼伤还未治愈,无法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故于2014年5月4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承担:一、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336823.04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在舟曲县人民医院、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北京同仁富康眼科医院第一次治病期间,原告父亲马某甲和原告方要求的陪护人马某甲(马某某堂哥)陪同,被告刘某某全程陪同,刘某某侄子刘某甲部分医院陪同。被告刘某某在马某某看病期间共支出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7175.68元,被告杨某为原告马某某治病支出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召集刘某等人与原告马某某及其带的人相约到校外发生群体性打架,被告刘某用砖块打伤原告,致使原告右眼受伤致残,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根据本院业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在共同侵权中所起作用相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杨某和刘某为本案的共同侵权人,责任相等,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二未成年人因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刘某某连带承担。被告舟曲县某某新区中学疏于管理、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晚上21时,包括两被告杨某、刘某未成年人在内的多名住校生到校外不远处发生群体性打架事件,学校没有及时发现、有效制止,导致事态扩大,以致发生影响恶劣的犯罪事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舟曲县某某新区中学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293元(住院费19421.30元,门诊费1871.70元)、交通费2059元、住宿费7014元、伤残鉴定费1550元根据法庭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法按照2014年甘肃省公布的统计数据确定,201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36元/年,2014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1950元/年,2014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人.天。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天×50元/人.天=4800元,营养费为96天×40元/人.天=3840元,残疾赔偿金为5736元/年×20年×40%=45888元,护理费为8403元(31950元/年÷365天×96天×1人);原告年纪轻轻,却眼睛残疾,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并结合其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每级伤残酌定按2000元计算,按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身份尚属学生,且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误工,原告父母年纪轻,具备完全劳动能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的对象,故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该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所涉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的辩解主张,因原告起诉的是侵权纠纷中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诉讼主张亦属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的范畴,故被告认为该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某积极地陪同原告到各医院看病治疗,其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7175.68元,开支合情合理,故对其47175.68元的支出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提出的给原告看病期间近2万元的生活费支出因其不能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近2万元的生活费支出不予支持。对被告杨某给原告马某某垫付1000元看病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上述两项合计48175.68元纳入赔偿总费用,由各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因此原告马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总赔偿费用为151022.68元。综上,被告杨某甲、被告刘某某、被告舟曲县某某新区中学应当按4:4: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甲承担59409元(151022.68×40%-1000),被告刘某某承担13233.40元(151022.68×40%-47175.68),被告舟曲县某某新区中学承担30205元(151022.68×20%)。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未实际产生且无相应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费用59409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费用13233.40元,两被告在以上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舟曲县某某新区中学赔偿原告马某某30205元;

诉讼费1760元被告杨某甲承担704元,被告刘某某承担704元,被告舟曲县某某新区中学承担35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五权

审 判 员  李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杨成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文瑛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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