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闹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3阅读量:(1640)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杨某某,住合作市。

委托代理人铁栋,合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闹某某,住合作市。

委托代理人李平,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在合作市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婚生女德某某由被告闹某某抚养教育。当时被告闹某某尚未向法院起诉离婚时就控制了孩子,孩子4个月时被告就停止母乳喂养,离婚后被告将孩子寄养在迭部老家其母处,自己在甘南州上上班,其实将孩子的抚养教育的重担卸在了年迈的母亲身上。现被告母亲年事已高,无固定收入,靠子女赡养,经济并不富裕,而被告将孩子寄养在其母家中,无疑加重被告及其母的经济负担,生活质量必定下降。况且被告在甘南州委上班,平常无法照顾孩子,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伤害。原告的探视权由于被告将孩子寄养在其母亲(迭部)处,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不便,且原告现无经济负担,父母两亲均有固定的经济来源,能够很好地照顾孩子,并让孩子德某某接受良好的教育。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变更)被告对婚生女德吉央宗的事实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孩子。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抚养权的变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告拒不履行合作市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之规定,经济宽裕却蓄意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无视法律权威。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7日被告答辩止,原告杨某某没有履行合作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支付的一分钱的抚养费,试问原告,原告是婚生女德某某的父亲,在其经济条件宽裕的情况下为何不履行法定义务?其二、自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原告没有一次看望或打电话要求看望过孩子,没有给孩子买过一件衣服或一样东西。其三、被告家庭经济条件宽裕,有固定的收入,且被告在近三年的时间里每周周五或周一都请假回迭部看望、照顾孩子,并在节假日期间带孩子去旅游;其四,被告已在合作市某某家园购买了房子,并按儿童风格进行了装饰,目的为女儿健康成长;其五,被告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至今没有再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闹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在合作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2013)合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写明: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德某某,由闹某某抚育,杨某某支付孩子的抚育费共计153000元(该款分三次付清,即(2013年)合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送达时支付12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705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70500元)。杨某某可随时探视孩子。三、财产已相互退付。婚生女德某某现年2岁2个月,和被告闹某某生活。原告杨某某以被告和原告离婚后就将婚生女德某某寄养在迭部老家,由被告母亲抚养,而被告母亲还由其子女赡养,无固定经济来源,给幼小的女儿造成生活上的困难和精神上的摧残,被告却在甘南州委上班,实际上并未抚养孩子为由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闹某某以原告拒绝支付孩子抚育费、没有探视过孩子、被告家庭经济条件宽裕、被告基本上每周探视教育孩子,并为孩子健康成长在合作市购买住房等理由拒绝变更抚养关系。

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和(2013)合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和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在合作市人民法院离婚,婚生女德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抚育费和享有探视权的事实。2、被告向法庭提交(2013)合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离婚及孩子抚养、抚养费的承担、享有探视权、被告支付折价款的事实;3、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从2013年8月底开始,每周请假探望(照顾)孩子,与孩子相聚照相的事实;4、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与其母通话,询问孩子情况的事实;5、廉租住房共有产权配售合同一份、房屋装修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合作市某某家园由一套住房及装修的事实;6、互发短信证据一组,证明被告与原告离婚前,原告与第三者有孩子。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处理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未能提供变更抚养关系的证据,被告以原告拒付孩子抚养费、没有探视孩子、其经济条件宽裕、每周探视孩子的基础上于2014年已在合作购买房屋并装修带孩子居住,其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充分,鉴于孩子年幼,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从保护和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孩子德某某由被告抚养。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国 尔

审判员 杨 树 琴

审判员 袁 旭 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高华尔贡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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