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诉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3阅读量:(8251)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靖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孔某某,中专文化,系某某职工,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代理人罗琳才,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甲,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琳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所在的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峡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月利息为12.15‰。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峡信用社根据内部“谁放贷谁负责”的管理制度,以贷款户名张某某,贷款账户:×××,还款账户名孔某某,于2010年6月26日、9月20日、12月20日、12月31日、2011年2月26日、6月25日、10月25日、12月25日、12月25日、2012年6月8日、12月10日分别从原告孔某某的工资中扣除3,000元、3,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4,000元、4,000元、1,000元、1,000元、6,000元、4,945.97元。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度执行的最新银行存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40%。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号复印件、被告在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峡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现象。发生不当得利时,因取得利益的一方没有取得利益的合法根据,受有损失的一方也没有失去利益的合法根据,所以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要求得利的一方返还所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一方有义务返还所得利益。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9月28日向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峡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并未偿还借款本息,而由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峡信用社根据其内部规定,从原告孔某某的个人工资中扣除被告张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31,945.97元,致使原告孔某某遭受工资减少经济损失;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孔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借款本息的孳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度年基准利率标准5.40%,原告以月利率12.15‰主张孳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应以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度年基准利率标准5.40%计算,故其主张借款本息的孳息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孔某某为其偿还的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峡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11,945.97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孔某某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所产生的孳息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忠

人民陪审员  田瑞亭

人民陪审员  王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维泽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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