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3阅读量:(1325)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靖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水市。2015年7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楚某某,女,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西宁市。2015年7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琳才,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翼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及楚某某辩护人罗琳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以给被害人苗某某女儿介绍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苗某某现金共计14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以退赔被害人苗某某1.8万元等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主观上不具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存在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楚某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期间,在永靖县刘家峡镇大什字商业大楼,被告人楚某某与被害人苗某某谈及苗某某女儿李某工作情况时,被告人楚某某谎称被告人董某某认识省上有关领导。后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以给李某介绍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多次向苗某某索要现金共计14万元,并以手机短信向苗某某谎报李某工作安排情况。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向苗某某承诺,于4月10日前将工作之事办成。2014年10月8日,被害人苗某某向永靖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7月1日、4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民警分别抓获被告人楚某某、董某某。后查扣被告人董某某CooLpad手机1部、被告人楚某某Lenovo手机1部。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苗某某1.8万元,其余赃款被挥霍。

另查明:被害人苗某某系残疾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苗某某报案及永靖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承诺书、收条证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向苗某某出具14万元欠条,并承诺4月10日前将李某工作办成。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向苗某某退赔现金共计1.8万元。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永靖县公安局查扣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手机各1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份,董某某以给他女儿李某介绍工作,需花钱为由到他家,苗某某给了董某某2万元现金;后董某某两次来到他家要钱,至于苗某某给了多少钱,他不清楚。2013年春节后,楚某某拿走1万元现金。目前,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只退赔了1.8万元,剩余12.2万元未退赔。

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其母楚某某与董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其母受到董某某蛊惑,从其爷爷手中拿走3万元现金用来偿还苗某某的欠款,后仅向苗某某偿还了现金1万元。

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正月初六,苗某某带着李某到她家,想让其女儿楚某某的男朋友董某某给李某找工作。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苗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骗取其现金共计14万元。目前,董某某、楚某某仅退赔1.8万元,余款12.2万元未退赔。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正月初六,苗某某一家三口提着烟酒到她家,让她与董某某给苗某某女儿李某找工作。因董某某认识省上领导,她答应了苗某某的请求。2011年8月份,收到苗某某汇来2万元活动经费,后汇到董某某银行卡。2013年3月17日董某某、楚某某向苗某某出具14万元欠条,并承诺4月10日前将李某工作办成,后董某某让她到苗某某家取走1万元现金。2014年10月份,苗某某向永靖县公安局报案,董某某退赔1.8万元。自始至终董某某出面办理李某工作,她一直听从董某某的指使,并未见过董某某所说的省上领导。

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正月初六,苗某某一家三口提着烟酒来到楚某某家,让他与楚某某给苗某某女儿李某找工作,楚某某答应了苗某某的请求。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以给苗某某女儿介绍工作为由,从苗某某处多次拿走现金共计14万元,其中8万元送给兰州市的叶科长和一个叫李哥的人,6万元自己花销了。楚某某从未参与此事,也未从苗某某处拿走现金。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现金1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楚某某诈骗残疾人财物,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楚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查扣二被告人手机在犯罪中使用,属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CooLpad手机1部、Lenovo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光胜

审  判  员  刘尚燕

人民陪审员  金和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孔维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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