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3阅读量:(1289)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现役军人。

被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琳,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庆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张某以原告韩某某的亲戚在庆城县人民法院工作为由,提出回避申请,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闫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与被告201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彩礼和首饰共计5万元,都是家里人说好的。同年10月6日在庆城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不到四十天,经济各自独立,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找茬离家出走,并到他单位找领导闹事。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退还彩礼及首饰共计5万元。

原告韩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收条一张,证明原告韩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将借被告张某的现金6000元已归还的事实。

2、家庭成员情况说明一份、祖父韩彦儒、祖母郭慧英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因韩某某结婚,祖父、祖母患病导致家庭生活贫困。

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某认为韩某某出示的收条是他们签离婚协议时,根据协议第二条韩某某应给付她结婚花费9449元,但韩某某没有给她现金,而是为了顶账,她书写的这张收条。对证据2,被告张某认为韩某某的祖父、祖母患病和韩某某结婚并没有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本院审理认为,原告韩某某出示的收条一张,证实原告已归还被告借款6000元,且庆城县人民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此事。原告韩某某的祖父、祖母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结婚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这一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因为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她不同意离婚。若要离婚,结婚购买的首饰及彩礼属赠与物品,不予返还。陪嫁物应归她所有,韩某某赔偿殴打致伤她的医疗费893.50元。夫妻共同债务借她同事闫某、许某某现金50000元,由她们共同偿还。

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韩某某与张某系合法夫妻。

2、借条一张,证明韩某某于2011年6月6日借张某现金6000元的事实。

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12年2月8日签署离婚协议,协议约定由张某给付韩某某结婚花费60551元的事实。

4、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出院证、张某被打伤照片13张,证明被告张某被原告殴打后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

5、庆城县妇联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0月张某与韩某某发生矛盾后被韩某某赶出家门,被告张某求助妇联的事实。

6、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媒人臧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彩礼是29000元,给张某购买金镯子一个,婚后二人夫妻关系不好,一直闹矛盾,以及张某住院的事实。

7、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张某的同事闫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原告经常殴打被告以及被告张某2012年借她20000元给韩某某的事实。

8、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张某的同事许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2012年张某借他30000元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

被告提交的1、2、6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韩某某陈述,离婚协议是张某起草的他签过,但协议中所写的赔偿男方结婚花费60551元张某并未给付。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过离婚协议,但庆城县民政局没有给二人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均未提出确凿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双方互相给付约定的款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韩某某陈述,2012年5月1日,他没有殴打张某,只是吵了几句,张某就离家走了。本院审查认为,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属实,虽原告不承认殴打被告,但双方均承认当时曾发生矛盾,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张某被打的照片相互印证,故该证据予以认可,张某住院的花费应由韩某某赔偿。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韩某某陈述,庆城县妇联给他打电话询问过他与被告的关系,因他经常不在家,家门钥匙张某拿着,他没有把张某赶出家门。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只有张某的陈述,不能证实韩某某将张某赶出家门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原告陈述,他经常不在家,张某借同事闫某、许某某5万元的事他不知道,而被告张某未证实该借款属于共同债务。本院审查认为,该债务属张某的个人债务,由张某负责偿还。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提出原告给其购买的金手镯以及她的陪嫁物金项链她离家出走时并未携带,放在原告家中。但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上述物件系被告随身携带的首饰,现双方说法不一,应认定被告随身已携带。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201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以彩礼29000元、离娘钱2000元订婚,给张某购买金手镯一个,同年10月6日在庆城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告韩某某在陕西省临潼市斜口镇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服役,经常不在家,被告张某在庆城县驿马镇财政所工作。双方因两地分居,沟通较少,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5月1日,双方发生打架后被告张某在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893.50元。再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找过被告张某,但被告没有回来。张某于2013年5月20日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庆城县人民法院以(2013)庆城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2014年1月9日,原告韩某某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返还彩礼及首饰共计5万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某因韩某某的亲属在庆城县人民法院工作,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为由,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2014年4月22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该案由华池县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被告张某陪嫁物有“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饮水机一台现存放在原告韩某某家里。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时间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对待并及时解决,缺乏交流沟通,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某曾提起离婚诉讼,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原、被告虽然2011年10月登记结婚,但双方承认共同生活时间很短,不足两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告因结婚给付被告的彩礼酌情予以返还,由张某返还韩某某彩礼29000元的50%,考虑婚后原告对被告实施过家庭暴力,造成被告身体伤害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93.50元,故本院决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的40%即11600元,且由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893.50元。结婚时韩某某给张某购买的金手镯(重量30克),张某予以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被告张某提出借同事闫某、许某某共50000元现金是给原告韩某某赔偿结婚花费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由张某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三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返还韩某某彩礼11600元,金手镯一个(30克)。

三、原告韩某某赔偿被告张某医疗费893.5元。

四、陪嫁物“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饮水机一台、床上用品、金项链一条,归张某所有(上述物品除金项链已由被告自己带走外,其余物品均在原告家)。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小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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