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贤等三人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3阅读量:(1378)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庆城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勤某。中共党员。2014年6月20日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在平凉监狱服刑。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漏罪被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押解回庆城县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郭立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学某。中共党员。2014年6月20日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在平凉监狱服刑。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漏罪被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押解回庆城县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安某明。中共党员。无前科。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贪污罪到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因取保候审届满,被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勤某、孙学某、安某明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勤某及其辩护人郭立成、被告人孙学某、被告人安某明及其辩护人吕民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勤某、孙学某身为村委会基层组织负责人员,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中,伙同被告人安某明利用其职务之便,于2004年在安某明之妻边金某名下虚报27亩退耕地,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36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勤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学某、安某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孙勤某、孙学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安某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孙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解2004年庆城县三十里铺镇原孙塬行政村与王桥行政村已合并为王桥行政村,其任党支部书记,在上报当年100亩退耕还林指标时,其按照时任副镇长的何某安排,给安某明家报27亩退耕地属实,退耕还林补助款是安某明领取的,与其没有关系,其不构成共同犯罪。辩护人郭立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4月份被告人孙勤某以孙塬村村民名义在安某明妻子边金某名下虚报27亩退耕地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当时孙塬村与王桥村已经合并,被告人孙勤某给安某明之妻边金某报27亩退耕地是其职权范围内属行职务行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孙勤某无罪。

被告人孙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预谋、也未从中牟利,其根据村支书孙勤某的安排填表上报退耕还林户名及面积,其只是一个执行者,其没有犯罪。

被告人安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未向何某提议给其家庭申报退耕地,其家庭所有土地已全部栽种了树木,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不清楚。辩护人吕民国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明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三被告人均没有采取虚报退耕地的方式,没有骗领补助资金的犯罪故意,也未实施过骗取退耕还林款的行为,公诉机关的勘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丈量方法不科学、不严谨,记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故应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安某明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明1999年1月任庆城县三十里铺镇纪检书记、党政办主任,2001年12月份,调动到庆城县玄马镇工作至今。2004年3月12日,庆城县三十里铺镇原孙塬行政村与王桥行政村合并为王桥行政村,原任孙塬村支书的被告人孙勤某任王桥村党支部书记,白某洲任党支部副书记、代理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孙学某任村委会副主任。2004年三十里铺镇给孙塬村统筹调配了100亩退耕还林指标,安某明因其家在庆城县三十里铺镇王桥行政村念掌自然村,遂给该镇分管退耕还林工作的副镇长何某提出,其家里有些地,树已经栽上了,给他报些退耕地。该100亩指标下达后,何某遂向孙勤某提出给安某明报些退耕地,孙勤某同意后安排被告人孙学某上报。孙学某将孙塬村集体林场73亩编造在李某生等7户群众名下,剩余27亩将安某明妻子边金某列在孙塬村村民名下上报至镇退耕还林办审查,镇退耕还林办公室干部李某龙审核时发现边金某是王桥村念掌组人,不是孙塬村人,要求孙勤某将退耕户花名表拿回重报,孙勤某以本人不识字,回去重填路太远,要求李某龙替换该表。李某龙便将上报的退耕户花名表中边金某退耕地地址从孙塬村更改到王桥村后上报县林业局。2005年1月15日,庆城县财政局、庆城县林业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庆城县支行联合下发《关于兑现2004年度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及现金补助的通知》,该文件所附的2004年度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及现金补助汇总表中在孙塬村8户农户名下核实退耕还林面积100亩,其中边金某名下27亩、李某生等7户名下73亩,该文件所附的退耕还林工程分户管理卡中记载庆城县三十里铺镇王桥村念掌组边金某于2004年3月在野鸡沟坬造林11.5亩,在下坬造林5.5亩,在月牙坬造林10亩,共计造林27亩。后孙学某将从镇农财所领回的边金某的退耕地补助供应证交给孙勤某,孙勤某将该证交给安某明。自2005年至2013年,安某明先后共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36990元。另外7户73亩退耕还林供应证由孙学某保管,所领补助款均入孙塬村账,用以村务支出。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

另查明,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孙勤某、孙学某已执行前罪刑罚1年9个月8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案件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安某明因涉嫌贪污罪到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县检院于同年12月20日立案侦查。

2、本院(2014)庆城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证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孙勤某、孙学某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各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2015年7月29日,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孙勤某、孙学某涉嫌贪污漏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8月26日在平凉监狱将二人押解回庆城县看守所羁押,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孙勤某、孙学某已执行前罪刑罚1年9个月8日,剩余刑期8年2个月22日。

3、庆城县三十里铺镇人民政府(2014)11号、12号、16号文件,被告人孙勤某、孙学某供述,证人白某洲证言证实,2004年3月12日,庆城县三十里铺镇原孙塬行政村与王桥行政村合并为王桥行政村,孙勤某任党支部书记,白某洲任党支部副书记、代理村委会主任,孙学某任村委会副主任,两个村的财务是2006年合并的。

4、中国共产党庆城县委员会组织部证明证实安某明的任职情况。

5、庆城县三十里铺镇1999年至2005年退耕还林补助花名册,退耕还林工程分户管理卡,证人念某荣证言证实,1999年王桥村边金某退耕地面积3亩,2003年王桥村安某明退耕地面积5亩,2004年孙塬村边金某退耕地面积27亩,2005年王桥村安某明退耕地面积20亩、边金某退耕地面积20亩,以上,安某明家共退耕还林75亩。

6、庆城县退耕还林还草办公室证明证实,庆城县三十里铺镇王桥村2004年无退耕还林,2004年仅有孙塬村退耕还林100亩。

7、阜城信用社证明、取款凭条,证人边金某证言证实,2005年至2013年,安某明先后共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36990元。

8、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王桥行政村念掌自然村第二轮土地承包花名帐、农业税核定入户调查摸底表证实,安某明家共有承包地18.4亩。

9、庆阳市人民政府(2003)12号文件、庆城县林业局文件证实退耕还林的范围。

10、勘查笔录,证人罗某、念某荣、胡某银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经庆城县人民检察院采取皮尺实际丈量,安某明家实际有退耕还林地68.68亩(计算错误,应为67.88亩),其中有5块地24.13亩是自留地、羊草地等,不属于退耕还林地,符合要求的23块退耕还林地面积为43.75亩。

11、庆城县财政局、林业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庆城县支行(2005)10号文件,2004年度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及现金补助汇总表、兑现花名表,证人何某、边金某证言,被告人孙勤某、孙学某、安某明供述证实,2004年,孙塬村8户退耕还林面积100亩,其中边金某27亩、李某生等7户73亩,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均已领取。

12、证人李某龙证言证实,2004年,其在审核孙勤某报来的退耕户花名表时发现边金某是王桥村念掌组人,不是孙塬村人,要求孙勤某将退耕户花名表拿回重报,孙勤某以本人不识字,回去重填路太远,要求其替换该表,其便将上报的退耕户花名表中边金某退耕地地址从孙塬村更改到王桥村上报县林业局。

13、证人何某证言、2004年营造林作业设计一览表、三被告人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共同贪污作案的具体经过。

14、现金缴款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明向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交纳涉案款40000元。

1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出生的时间及家庭住址。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勤某、孙学某身为村委会基层组织负责人员,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中,伙同被告人安某明利用其分配、填报退耕还林面积的职务之便,在安某明之妻边金某名下虚报退耕地,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触犯刑律,共同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勤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学某、安某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被告人孙学某、安某明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勤某、孙学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孙勤某、孙学某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交纳的赃款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一款、三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勤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与本院(2014)庆城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勤某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

被告人孙学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与本院(2014)庆城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学某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

被告人安某明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安某明所退赃款369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若斐

审  判  员  雷普昌

人民陪审员  邱胜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嵇凯丽

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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