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与陈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2阅读量:(1333)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被告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人,租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琪杰,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明洪,被告陈某某、罗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帮被告陈某某建房过程中,当准备收工拆机架时,被铁掉下来夹断左手的中指、环指、小指。事发后,原告即被工友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广州421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1、右中指中节完全离断伤;2、右小指开放性损伤累及血管神经肌腱。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事发后,三被告共赔偿了20000元给原告,其中被告陈某某支付了250元、罗某某支付了250元、杨某某支付了19500元。2014年6月下旬,原告妻子张某某到附城街道维稳中心反映情况,经维稳中心向各方当事人询问,证实事发房屋业主为被告陈某某,被告罗某某承接该建房工程下来后转包给被告杨某某,原告是受聘于被告杨某某而到该房屋建房。2014年7月28日经附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由于三被告不到场,致使调解无法进行。此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20703.95元;2、营养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4、护理费67.5元/天×30天=2025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人赔偿金233386元×10%=23338.6元;7、评残费19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误工费67.5元/天×90天=6075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儿女)(15年+16.5年+18年)×8343.5元/年÷2人×10%=20650.16元。以上损失合共84192.71元。上述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原告追讨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84192.71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张某某,以及两人生育了三个子女的事实。2、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申请书,证实2013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陈某某房屋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3、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期间损失医疗费20703.95元。4、通用病历、出院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伤害情况及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原告受到十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如下事项不是事实。(一)原告称其是在“下午5时左右”不是事实,事发当时应该是下午6时00分左右,当时傍晚已经天黑,施工现场光线不够,被告陈某某未在施工现场打开灯。事发时间有原告提供的病历上记录的就诊时间可以证实,就诊时间是2013年10月28日22时32分,记录“右手晚上4小时”,为此计算事发时间应该为2013年10月28日18时00分左右。(二)原告诉称“当准备收工拆机架时,被铁掉下来夹断左手的中指、环指、小指”不是事实,事实原告所称的“铁”是在正常拆卸机械的过程中匀速下降,并不是原告称的“掉下来”,机械并没有故障,一直是在正常运作中,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罔顾答辩人每次在施工之前的再三提醒,不顾安全操作规程,将右手单手扶在正在下降拆卸的机械上,并且在机械运行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三)原告诉称“被告罗某某承接该建房工程下来后转包被告杨某某,原告是受聘于被告杨某某而到该房屋建房”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陈某某将涉案房屋的整个加建二层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罗某某承包建设,案发当天下午,被告罗某某联系到答辩人等人,称由答辩人等人负责对第六层的倒楼面工程进行施工,答辩人与原告等十一人在被告罗某某的指挥和被告陈某某的父母监督下共同施工。也就是说,原告并不是受聘于答辩人,原告与答辩人是一同在工地施工的工友,事发当天是共同受被告罗某某的雇请进行施工。二、答辩人与原告是工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答辩人与原告同为向其他被告提供劳务,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并非原告所称的包工头。答辩人与原告、证人唐某某、曾某某以及黄某某、罗某某等一共十一人为临时结合的施工队,平时如有工作机会就相互电话联系到某个工地一同施工,案发当日与平日一样,答辩人与所有参与施工人员(包括原告)之间是临时合伙关系,答辩人与原告是一同为其他被告提供劳务,答辩人同为提供劳务者,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案发当天原告薛某某是经其他人通知,临时现场要求加入与答辩人等人一同施工,并不是答辩人雇请而来。三、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原告薛某某施工时不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施工时注意力不集中错误操作导致受损,其本身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答辩人与工友们每次施工之前都互相提醒在施工过程中须注意的操作规程,所有工友都清楚在装卸机械的过程中,双手不能扶在机械上。事故发生时原告薛某某明知是在拆卸机械的过程中,机械在向下匀速下降,原告却注意力不集中将右手扶在机械上,才导致发生伤害,因此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劳务受伤害,其本身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陈某某作为屋主(发包人),其明知被告罗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下而由其承建房屋加建工程,屋主方(家人)同时在场监督施工的情况下,在事故发生时天色已暗的情况下不提供照明条件,也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陈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陈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陈某某属于接受劳务的一方,是最终享受劳动成果的最大受益者,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陈某某作为接受劳务者和受益者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三)被告罗某某作为房屋加建工程的承包人,其不具备相应的建房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雇请原告及答辩人为其承建部分工程(第六层倒楼面工程)施工,直接监督原告及答辩人等人的施工情况(如石子量多少、倒楼面的注意事项等),但不提供保障劳动者安全生产的条件,在天色已暗的情况下未提供照明,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另外被告罗某某是承建整个加建工程,仅将第六层倒堵楼面的工程以800元的价格交由原告等十一个施工人完成,其承包工程中获取利润,也是接受劳务成果的受益方,同时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向答辩人等人统一发放事故当天向答辩人等人同意发放事故当天的劳动报酬,这足以证明被告罗某某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答辩人坚持答辩人没有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提出的损失发表一下意见:(一)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医疗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均没有异议。(二)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3000元过高,没有计算依据,应该以300元为宜。(三)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和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和鉴定费的正式发票,因此法庭不应支持。(四)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五)对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查明其所生育子女的真实情况,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视频光盘,第32秒开始,模拟事故发生当时的状况,还原事件经过,原告薛某某在在拆卸机械的正常操作过程中,将右手扶在下降铁槽的下面(属操作不当)而铁槽仍在下降的过程中左手被砸而受伤。2、视频截图,证明的内容与证据1相同。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我不认识原告。二、我无任何责任。三、属于承包工程,一切责任与我无关。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将工程承包发放给杨某某,我不认识原告,人员由杨某某请的,工资也由杨某某发放,事发的过程我不清楚,原告整到手指也无通知过我,当时也无报警处理。原告受伤是事实,至于哪里受伤我也不太清楚,所以我不需要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附城街道光明路**号房屋是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对该房屋续建第六层并把该楼层的主体工程整层发包给被告罗某某承建。被告罗某某在建造至该楼层的水泥楼面项目时,将该水泥楼面的水泥搅拌浇注工作以800元的报酬雇请被告杨某某并由其组织人员来完成。2013年10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杨某某组织了包括原告薛某某在内共11人并自带其所有的机械(包括搅浆机、手扶拖拉机和直上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机械是由被告杨某某管理和操控。当日约在下午6时许,原告薛某某在拆卸机架的过程中,被正在向下运行的机械铁架砸伤右手,造成安全生产事故。事发后,原告随即被工友唐某某用摩托车乘载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当天晚上22时许原告被转至广州中国人民解放军421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中指中节完全离断伤;2、右环指开放性骨折累及血管神经肌腱;3、右小指开放性损伤累及血管神经肌腱。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2日治愈出院。原告为其疗伤共用去医疗费20703.95元。其中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950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定残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薛某某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被鉴定人薛某某伤后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其定残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水泥搅拌浇注工作完成后,被告罗某某向被告杨某某支付报酬800元,次日,被告杨某某将该800元报酬分配给其组织的11名施工人员:拖拉机司机报酬75元,另10人(包括被告杨某某)的报酬为平均55元/人,其余的175元为机械油费。

又查明,原告薛某某与其妻子张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女儿薛某甲(20**年*月*日出生),女儿薛某乙((20**年*月*日出生),儿子薛某丙((20**年*月*日出生)。

2014年6月,原告薛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向附城街道办事处反映原告薛某某受伤情况并要求调处,后经附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无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附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附城街道同仁村委会的证明申请书、附城街道同仁村委会的证明、医疗费票据、通用病历、出院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证人唐某某、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被告陈某某将其房屋的第六层续建工程发包给被告罗某某承包施工,被告罗某某将其中的楼面水泥浇注工作交付给被告杨某某等11名劳务人员进场施工,因安全生产事故而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将其房屋第六层的续建工程发包给被告罗某某承包施工,被告陈某某是发包人;被告罗某某作为承包人又将该工程的楼面水泥浇注工作交付被告杨某某等11人施工,被告杨某某和原告等11人则在被告罗某某的控制与监督下为楼面水泥浇注工作提供劳务,并收取被告罗某某给付的劳务报酬800元,被告罗某某是接受劳务者,属雇主;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等11人为提供劳务者,属雇员。同时被告杨某某还是涉案施工机械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杨某某答辩认为其也是提供劳务者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案因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703.95元;2、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并以评残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后营养期30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4、护理费2025元(67.5元/天×30天),本院以评残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后护理期30天计算;5、交通费800元,根据本案原告受伤被送往广州市住院治疗和前往云浮市评残鉴定确需交通费用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6、残疾人赔偿金23338.6元(233386元×10%);7、评残费19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9、误工费6075元(67.5元/天×90天),本院以评残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后误工期90日计算;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650.16元[(15年+16.5年+18年)×8343.5元/年÷2人×10%]。以上原告的10项损失合共79892.71元。

上述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导致原告伤害有接受劳务者和提供劳务者两方面的原因:其一在接受劳务者方面,被告罗某某作为涉案房屋建筑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和接受劳务者,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是导致本案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一方面的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应向原告承担79892.71元×50%=39946.3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罗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房屋建筑施工工程交由其承包,依法应与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陈某某提出的无责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在提供劳务者方面,被告杨某某与原告薛某某虽然同为提供劳务者,但是被告杨某某还是涉案施工机械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原告薛某某是由被告杨某某操作控制的机械铁架下行所砸伤的,由于被告杨某某不能证明其对机械设施的管理和操控没有过错,因此,被告杨某某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拆卸机械的过程中未能注意安全或操作不当,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某某提出的无责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即提供劳务者方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9892.71元×50%=39946.36元的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的责任相当,故对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在提供劳务者方面的责任比例,以各占50%为宜。即被告杨某某应承担39946.36元×50%=19973.18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已先行垫付了19500元,故被告杨某某仍应赔偿原告19973.18元-19500元=473.18元;原告自负39946.36元×50%=19973.18元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84192.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核定的责任比例和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某某赔偿39946.36元。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项被告罗某某的赔偿39946.3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某某赔偿473.18元。

四、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薛某某负担286元,被告罗某某负担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美华

受害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