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陈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2阅读量:(1281)

广东省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235号

原告云浮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某市迎宾三路实验中学对面。

负责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琪杰,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某市人,户籍住址为:某市。

原告云浮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诉被告陈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定于2013年12月24日由代理审判员梁炫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开庭审理,因被告陈某某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浮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粤W*D号日产阳光汽车,租车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22时,用车天数1天,每天租金300元,每天交押金1000元,在办理手续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800元,押金1000元,原告交付经双方检查合格属无故障车辆和车辆有效证件给被告。

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交回租赁车辆,但原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尚欠下10000元的车辆租金,于是被告立下《欠款单》,承诺于2013年9月13日前支付10000元的车辆租金,但被告没有按承诺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租金1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每天租金300元,押金1000元,以及被告支付了800元租金;3、欠款单,证实了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租金10000元。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以原告云浮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为甲方,以被告陈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号为粤W*D号汽车租给被告使用,用车天数1天,每天租金300天。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定把粤W*D号汽车交付给被告陈某某使用,被告陈某某交付了租金300元和押金1000元。后《租赁合同》期满,被告陈某某没有归还车辆,直到2013年7月16日才归还租赁车辆。还车当日,被告陈某某交付租金500元。2013年9月3日,被告陈某某立下《欠款单》给原告收执,该《欠款单》载明:“兹有本人陈某某(身份证号:4412********150050)今欠到云浮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租金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本人承诺于2013年9月13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本人承担诉讼费律师等一切费用并按本金3%计取月息。特立此据”,欠款人落款签名为“陈某某”,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3日”。逾期,被告陈某某没有支付尚欠的租金10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9月3日,被告陈某某对尚欠原告的租金10000元立下了《欠款单》,承诺于2013年9月13日支付租金,现约定支付租金的期限已过,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尚欠租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支付租金10000元给原告云浮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祺

审 判 员  刘新可

代理审判员  梁 炫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建宇

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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