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与临沧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鲁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2阅读量:(1162)

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方某某,男,19**年*月*日生,傣族,临沧市人,居民,住临沧市。

委托代理人罗俊林,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翔区忙畔街道临邦公路路口。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廷晨,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鲁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临沧市永德县人,现羁押于临翔区看守所。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临沧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怡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林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廷晨,第三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在临沧市影剧院做车展活动,其中有一款北京BJ**越野汽车因原告喜欢,就到车展点了解。当时接待原告的是某某公司的销售主管鲁某,经试车后原告决定与该公司订购北京BJ**越野车一辆(丹霞红),当天交纳定金10000元,5月14日原告接到某某公司电话说现车没有丹霞红色,只有白色。后原告到某某公司看车后,认为白色也可以,就与鲁某和销售员李某谈优惠、装饰、购车贷款事宜,谈好后原告又开着看好的白色北京BJ**汽车到加油站加了300元的汽油回家取了30000元,在原告的铺子将钱交给鲁某。鲁某将定金收回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盖有被告某某公司公章的40000元收款收据一张,然后告诉原告等车装饰好后提车。5月20日原告到某某公司看车是否装饰好,看到车子还没有做装饰,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说因鲁某涉嫌诈骗,等公安机关处理。后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其是与被告某某公司买车,鲁某作为被告公司的销售主管,鲁某涉嫌诈骗与原告无关,被告某某公司应返还原告购车款40000元,赔偿原告加油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在庭审过程中,因第三人鲁某交付的2000元订车款,已经被本院依法收缴,故原告方某某将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变更为38000元。

原告方某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鲁某的名片,用于证明鲁某是某某公司员工;

三、收款收据,用于证明收款收据盖有临沧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款项已被公司收取;

四、照片一组,用于证明原告购车的款式及型号。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某某公司没有与鲁某签订过购车合同,没有收取过款项。不知道印章是否是真实的。但我方不申请对印章作鉴定;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不清楚是否真实。第三人鲁某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某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1、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情况,2、某某公司在取得营业执照之前并没有取得销售长安汽车权限。某某公司是2012年2月25成立,在营业执照范围内并没有销售小车的权限;

二、财务报表,用于证明某某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定金、购车款;

三、张某某的名片,用于证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名片式样,鲁某并不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

经质证,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违法经营的行为;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名片可以随时更换,并且张某某的名片上的地址与鲁某名片上的地址是一致的。第三人鲁某无异议。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四组证据材料:

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

二、向李某作的调查笔录;

三、被告某某公司外部照片四张;

四、公安机关对鲁某、李某、许滨、杨某某做的询问笔录。

原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刑事判决书及照片没有异议,但对李某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内容与事实有出入,某某公司没有同意过京致公司使用过公章,也没有以某某公司的名义招聘过鲁某;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第三人鲁某不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更不是某某公司的销售主管,某某公司的主管是张某某。某某公司并不销售东风标致车,而是将场地出租给别人使用;2、某某公司从成立到现在都没有订车合同,也都从没有接受过预定车辆,所有销售都是现款现货,2014年5月1日也没有搞过销售车子的优惠活动,某某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或者鲁某支付的购车款;3、第三人鲁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其也从未在某某公司工作过,鲁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某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鲁某述称,原告方某某与其系在茶庄认识,案发前第三人鲁某在某某公司工作,负责销售东风标致车,工作时间是2013年9月到2014年1月。与原告签订的盖好章的订车合同是原来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某某公司发给第三人的,都市车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章是第三人私刻的,向原告收取的购车款除了交给云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00元订车外,其余款项都已经挥霍完了,第三人现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虽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各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四组证据,虽被告对李某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但该四组证据内容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的展厅等场地销售多种品牌汽车,第三人鲁某曾在某某公司内租用该公司场地的云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东风标致汽车,期间领取了盖有被告某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空白合同及收据。2014年初第三人鲁某离职,后私刻了“云南都市车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一枚。2014年4月第三人鲁某联系原告方某某到被告某某公司在临沧市临翔区影剧院举办的展台内咨询购车事宜,并对北汽BJ**车辆进行了试驾。后原告与第三人鲁某口头商议车辆的价款及装饰问题,后原告将30000元预付款交付给第三人鲁某,鲁某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某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40000元收据一份。鲁某告诉原告可于5月20日提车,原告到被告某某公司提车时因第三人未支付购车款而未能提到。原告遂与被告某某公司协商解决,并要求返还购车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购车款38000元;2、赔偿原告加油费3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销售场地均以临沧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及某某汽车城的名义对外经营。第三人鲁某因犯诈骗罪,被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以(2014)临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刑罚,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第三人鲁某交付的2000元订车款,已经被本院依法收缴,并将退还受害人即原告方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该销售场地均以临沧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及某某汽车城的名义对外经营,第三人鲁某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某某公司内销售东风标致汽车,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向负责销售的鲁某发放了盖有某某公司公章的空白订车合同及收据。鲁某离职后被告某某公司未向鲁某收回盖章后的空白订车合同,也未对外公示鲁某的离职信息。鲁某在行骗过程中能够带领原告随意在被告某某公司看车,被告某某公司对此也没有予以及时制止。综上,被告某某公司疏于对盖有公章的合同、收据及离职人员的防范、管理,致使离职后的第三人能够带原告随意到被告某某公司看车、获取车辆信息、口头约定订车合同,使原告出于普通人的思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买卖合同买方应尽的付款义务,将购车款付给第三人鲁某,符合常理也并无过错。由于被告某某公司在管理上有明显过错,致第三人鲁某与被告约定购车合同,并将以盖有某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交付原告,原告善意且无过错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第三人鲁某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对某某公司有约束力,某某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该向原告交付车辆。但由于某某公司在鲁某刑事犯罪上也属于受害人,并经多次催促尚未履行合同内容,应认定为系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意愿,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退还购车款的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解除双方购车合同,在某某公司以上述方式表示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均应当使权利义务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故对原告要求某某公司退还购车款38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加油费3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只是将场地租赁给其他销售商销售车辆,但该销售场地均以临沧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及某某汽车城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依法应对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承担责任,如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公司内另有其他主体从事经营活动且其无需为其他主体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应以明确的方式提示相关公众对二者加以区别,以阻断某某公司内其他经营主体提供的商品、服务与某某公司的特定联系。消费者也无法分辨销售主体、责任主体,故对赔偿责任主体,消费者具有选择权。故此,被告某某公司在管理上的过错行为对第三人鲁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只是租赁场地并未销售汽车,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若认为其他经营主体或个人应承担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沧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购车款38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临沧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董怡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星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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