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刘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2058)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建新、林相琴(实习),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雄,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代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和2014年7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雄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2月27日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7月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81年1月23日经原南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再婚,仍然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时,原、被告原来都是南平叉车总厂的职工。1993年,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XX路X号X层X室(现门牌南平XX南路X号X栋X室)进行房改,原告以被告配偶的身份参加房改,并以28年工龄抵扣了部分购房款,双方共同购买了该栋房屋,但由于当时政策原因,该房屋只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房产证由原告保管,原告也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2年7月30日,被告突然向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房屋所有人的身份要求原告搬出诉争房屋,原告此时才知道被告在2011年又办理了新的房产证,且并没有将原告的名字加入产权证上,产权仍登记为他一人所有。后经延平区人民法院和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并判决驳回了被告当时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系房改房,原告以被告配偶的身份,以工龄抵扣部分购房款,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现该房产只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房屋所有权性质登记为私有,且被告拒绝承认该房屋系双方一同购买的事实。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XX南路X号X幢X室房产原告享有50%份额,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个人私有,并非与原告共同共有;2、原告根本没有以被告的配偶身份就诉争房参加房改,在被告购买诉争房时,原、被告已解除夫妻关系,在购买房屋时,被告不存在有配偶的这一法律事实;3、原告已作为无房户,在叉车总厂享受了无房户的个人补贴,因此本案的诉争房是被告个人向单位购买的,属于个人私有的单独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5份,证据1、2009年4月2日南平叉车总厂出具的证明。证据2、南平叉车总厂已售公房衔接实际补交价。证据3、购房户花名册。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且原来都是南平叉车总厂的职工,双方于1993年参加诉争房屋的房改。原告以被告配偶的身份参加房改,并以其28年工龄抵扣部分购房款,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购买,原告为该房屋共同所有人。证据4、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由于当时政策原因,由原、被告共同购买的诉争房产XX路X号X层X室(现门牌南平XX南路X号X栋X室)只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房产证、土地证则由原告保管,且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证据5、(2012)延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2013)南民终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突然以房屋所有人的身份向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搬出诉争房屋,原告此时才知道被告在2011年又办理了新的房产证,产权登记为他一人所有,后经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及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诉争房屋于1993年进行房改,原告以被告配偶的身份工龄参加房改,并共同购买了诉争房屋,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共有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且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该证明形式本身有异议,这与本案无关,从内容形式讲,这是南平三泰集团便签写的,但盖的章是社区,社区中心出具,时间为2009年,但本案诉争原、被告是否为夫妻关系,且何时购买房产远在此时间前,社区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关系,他也不是房产登记机关,无权对房产归属出具证明,因此不能就此出具证明;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从形式上讲是由一部分打印及部分手写形成的,谁书写的无法确认,这是由哪个单位出具的证明,上面没有盖任何单位印章,无法确认这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里虽然在被告刘某某有注明配偶工龄28的文字,但表格出具时间及被告购买房屋时被告已经无配偶,两人经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因此不存在使用配偶工龄进行购买,且上面也没有注明配偶是谁,无法说明这里的配偶就是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并不认为房屋因政策原因登记在被告名下,这是被告私人向单位购买的,本来就是属于被告个人所有,这两本证目前丧失了法律效力,被告登报声明证件遗失,并补办了新的产权证。这两本证的内容本身并不能象原告所主张的证实其一直居住在房屋内,证件内容只能证明房屋是谁的,并不能证明谁居住在该房屋内;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并没有以被告配偶的名义就诉争房参加房改,原来的生效判决我们已经向中院申请再审,基于此我们请求法院申请再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009年4月2日南平叉车总厂出具的证明,根据购房户花名册,庭审查明的事实等,可以采信当时南平叉车总厂是按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分配房改房的,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南平叉车总厂已售公房衔接实际补交价,因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购房户花名册,该购房户花名册来源于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中,被告供证据4份,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讼争房系被告于1993年12月24日购买,1997年10月18日发证,系被告单独所有。证据2、(1981)南法民调字第00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1981年1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这以后不可能存在被告利用婚姻配偶关系进行房改买房的事实,被告购房系被告个人单独行为,所购买的讼争房系被告个人所有。证据3、南平市人民政府文件(南政1999综152号)和南平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证明原告在其原单位已享受并实际领取了未参加房改购房的无房职工一次性工龄补贴,不存在原告使用工龄和被告共同参加房改购房的事实,因此证实讼争房属于被告单独所有,不是原被告共有。证据4、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及收款收据。证明讼争房系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后单独参加房改,向单位购买了讼争房。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补办的房产证是瞒着原告办理的。实际上讼争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参加房改购买的,且早在1993年12月26日就已经登记,当时房产证原件是在原告处保管。因此,被告举证其另行办理的房产证证明讼争房屋系其所有的事实不能成立;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共同参加房改,根据婚姻法解释一,原、被告存在事实婚姻的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南平市人民政府文件与本案无关,文件中清楚列明对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过房改购房的无房职工给予的是一次性工龄补贴,而原告领取的10199元因退休领取的住房公积金,并不是被告所称的补贴款;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当时购房时因为政策原因的确是以被告个人名义购买的讼争房屋,但是因原告也参加了房改,并且以被告配偶的28年的工龄参加了房改,且当时原、被告当时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南平市人民政府文件(南政1999综152号)和南平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本院认为,南平市人民政府文件和南平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1981年1月23日经原南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均未再婚,1989年至今,原、被告仍在南平市延平区XX路X号X层X室房屋居住。1993年诉争房屋进行房改,被告单位南平叉车总厂以原告系被告配偶的身份和工龄参加房改,1993年12月31日,支付诉争房屋房改购房款3626.31元,1993年12月26日,被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延证字第0036659号,1997年5月12日,补交购房款3189.76元,1997年10月28日支付房屋产权证办证费及工本费共45元。2011年7月19日,被告通过登报,以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作废为由,补办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南房权证20××76号,房屋坐落:南平市延平区XX路X号X层X室。2009年4月2日,南平叉车总厂社区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一张,证明诉争房屋系原、被告两人共同购买的房改房。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及原、被告儿子搬离本案的诉争房屋,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认定,诉争房屋为刘某某与于某某共有。刘某某不服(2012)延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南民终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的儿子搬离诉争房屋,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认定被上诉人于某某系诉争房产的共有人。

本院认为,1993年讼争房产进行房改时,原告以被告配偶的身份参加房改,并以其工龄抵扣部分购房价款,已生效的(2012)延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南民终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中均确认诉争房产系原、被告共有的房产,故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其享有50%的所有权,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已作为无房户,在叉车总厂享受了无房户的个人补贴,诉争房屋属于被告个人所有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单位南平叉车总厂社区管理中心证明诉争房屋系原、被告两人共同购买的房改房。其次,原告参加诉争房屋的房改,并与被告实际取得了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仍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本院(2012)延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和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终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其三,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领取住房公积金无补贴不影响1993年的房改事实和诉争房屋的权属。原告领取个人补贴当否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争房屋房改购房款及办证费用,因原、被告没有主张,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南平市延平区XX路X号X层X室(产权证号为:南房权证XXXX号)房产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享有50%所有权,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协助原告于某某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代前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何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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