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236)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齐刑一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美,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6日、8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健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尤某某与被害人于某甲(男,殁年23岁)在黑龙江省甘南县东阳镇政府综合楼北侧齐查公路处,因于某甲怀疑尤某某侄子尤某甲偷其财物一事,尤某某、尤某甲与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尹某某发生厮打,尤某某持事先准备的尖刀刺于某甲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于某甲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于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创腹部至腹主动脉破裂急性大失血而死亡。尤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尤某某系投案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量刑建议。如尤某某能够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被告人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称其不具有杀人的动机和主观故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表示愿意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尤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应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尤某某与被害人于某甲(男,殁年23岁)在黑龙江省甘南县东阳镇政府综合楼北侧齐查公路处,因于某甲怀疑尤某某侄子尤某甲偷其财物一事,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尹某某与尤某某、尤某甲发生打斗,尤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于某甲腹部一刀后离开现场。于某甲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于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创腹部至腹主动脉破裂急性大失血而死亡。尤某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尖刀一把,证实被告人尤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二、书证

1.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尤某某和被害人于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2.门诊病志,证实被害人于某甲受伤后被送往东阳镇卫生院进行救治的情况。

3.手机通话清单五份,证实在案发前后尤某某、尤某甲及毕某某三人的通话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尤某甲(被告人尤某某之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20时许,其与陈某某甲在歌厅期间相邻卡台内的男子(指被害人于某甲)唱歌好听,便称赞几句,该男子到其卡台后称与其是同学,二人共同饮酒。其结账后出门给其叔叔(指被告人尤某某)打电话让帮找车回家,在路上行走时,被于某甲抱住,并质问其是否掏他兜了,其否认并继续往前走。当行至小学门口时与尤某某相遇,三人在十字街等车时,从北面驶来一台黑色轿车停在其面前,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将其打倒,后其被对方两名男子扭送到派出所。

2.证人陈某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21时许,其与尤某甲到东阳街一家歌厅唱歌,有一男子(指被害人于某甲)自称是尤某甲同学并一起喝酒,22时许,其与尤某甲从歌厅出来后,尤某甲说让他老叔(指被告人尤某某)帮忙找车回家,二人在路上行走时与于某甲相遇,于某甲称尤某甲在歌厅掏他兜了,尤某甲否认并继续在前面走,于某甲在后面跟着,其听到于某甲打电话找人,其与尤某甲行至东阳小学门前时与尤某甲的叔叔相遇,当三人行至十字街时,从北侧过来一辆车停到其跟前,车上下来的四五个人直接奔向尤某甲,尤某甲被打倒,其中一男子称要将尤某甲带到派出所,有几个人边打边把尤某甲往派出所拽,其在后面跟着,走到派出所门口时一男子称他们的人被划伤。

3.证人于某乙(被害人于某甲之弟)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22时许,其与于某丙、于某甲、尹某某和辛某某在东阳镇天降迪吧玩时,于某甲与其同学尤某甲相遇,二人喝了两瓶啤酒,后于某甲去“网中情”网吧,其到网吧后听于某甲说他同学掏他兜了,其劝阻于某甲。其与于某甲等人往十字街走时见尤某甲与一男一女在路边站着。其上前将尤某甲脖子搂住。其他人将尤某甲按倒,准备将尤某甲拽到派出所报警,此时尤某甲身边的男子(指被告人尤某某)持刀过来,于某甲见状迎了上去,于某甲与尤某某分开时听到于某甲喊疼,并见于某甲身上有血,尤某某持刀在于某甲对面站着,后尹某某将于某甲送至医院,其与于某丙将尤某甲拽到派出所。

4.证人尹某某、于某丙(被害人于某甲之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19时许,尹某某与于某乙、于某丙、于某甲等人在迪吧唱歌时,于某甲曾与尤某甲聊天,离开迪吧后尹某某打车到“网中情”网吧接于某甲,于某甲称自己的钱被尤某甲偷了,偷钱的人可能在网吧楼上,尹某某等人上楼后没找到尤某甲便乘车离开。当车行至东阳镇十字路口时见到尤某甲。下车后,于某乙和于某丙将尤某甲按倒在地,此时尤某甲身边的另一男子(指被告人尤某某)上前阻拦,于某甲上前踹尤某某一脚,二人发生厮打,其找砖头返回时二人已分开,于某丙和于某乙架着尤某甲往派出所走,于某甲让尹某某扶着他走。二人尤某某拎一把近30厘米长的尖刀,尤某某与一女子在后面跟着尤某甲,当行至政府大门时,于某甲称自己好像让人捅了,要去医院。尹某某将于某甲送至东阳镇卫生院,后于某甲被送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时已经死亡。

5.证人辛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20时许,其与于某乙、尹某某、于某丙等人到天降娱乐城玩。期间,其听于某甲说邻桌一男子是他同学,于某甲与该男子喝了两回啤酒。22时许,其将于某甲等人送出娱乐城返回时,邻桌的一男一女离开。次日1时许,其听说于某甲与人打仗被捅死。

6.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尤某某是其雇员,2014年11月6日22时许,尤某某让其帮他侄找车,其开车刚出大门,见尤某某捂着肚子,称自己被人踢了,对方的人被自己攮坏了,其将尤某某的一把木把水果刀要下后撇到车后备箱。其开车到东阳卫生院时见有人在床上躺着,肚子上包了块布。其回家后对尤某某说“你把人攮坏了,赶紧去投案吧”,尤某某同意。其开车拉乘尤某某往派出所走,当车行至政府门口时,见有几个警察往十字街方向走,其开车追过去后向警察说明情况并将坐在车里的尤某某交给警察。后将尤某某攮人的刀交给警察。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22时许,尹某某、于某甲二人到其经营的超市时,于某甲手捂肚子倒地,其让丈夫盖某某驾车将于某甲送至医院。

8.证人盖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22时许,其妻子刘某某让其将于某甲送至东阳镇医院,医生将于某甲包扎后又将于某甲送齐市,途中与120救护车相遇,于某甲被抬到救护车后被拉往医院。

9.证人于某丁(东阳镇卫生院外科主任)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11时20分许,其在外科值班时一男子被三四个人抬到急诊室,其见该受伤男子颜面口唇苍白,深昏迷状态,双瞳固定无反射,呈潮式呼吸,其用辅料和绷带将受伤男子包扎后,通知转院。该男子于23时30分被抬出医院。

11.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晚,其经营的天降娱乐城共两桌客人,其中一桌的男子(指被害人于某甲)与另一桌的男子(指被告人尤某某)好像是同学。在此期间没听过客人说丢钱的事。

11.证人陈某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于某甲、于某乙曾到其经营的网吧找过一个穿白衣服的人。

1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22时许,其开出租车在十字街附近时,三名乘客上车后称到网中情网吧,到达网吧后一男子下车后又领另一男子上车,称要去联合九屯,还听一男子称钱包丢了,其将车开到十字街时,车上的人要下车,其将车停下,乘客下车后其开车离开。

13.证人于某戊(被害人于某甲父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于某甲身上有钱,但具体数目不清。

1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尤某甲的祖母,案发当天尤某甲身上是否有钱其不知道,但平时尤某甲兜里都有钱,案发后尤某甲从公安机关回家后,其听尤某甲说他兜里就六十多块钱,没偷别人的钱。

15.证人尤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尤某甲的祖父,尤某甲在其身边长大,对尤某甲很了解,尤某甲平时无偷盗行为。

16.证人尤某丙证言证实:其是尤某甲的父亲,尤某甲平时靠打工挣钱,其有时也给尤某甲零花钱。案发那天尤某甲出门时,其问尤某甲是否有钱,尤某甲说有100元钱左右。

17.证人于某己证言证实:其是尤某甲妻子,尤某甲以打工为生,因经济条件不好,平时尤某甲身上就带百十多块钱,案发当天尤某甲身上有一百元钱左右,具体多少不清楚。尤某甲平时无偷窃行为。尤某甲的叔叔尤某某与尤某甲关系很好,尤某某特别疼尤某甲。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尤某某供述称,2014年11月6日22时许,其侄尤某甲给其打电话称有人要与尤某甲打仗,让其过去,其劝尤某甲回家,并告知尤某甲自己不过去。十分钟后,尤某甲再次给其打电话,说他在街里二道街,有一帮人打他,他还领个女的,让其过去,同时其在电话里听到有骂声。因其怕尤某甲出事,而且自己胆子小,不敢走夜路,便将炕沿边上吃水果用的尖刀放入左袖子里用来壮胆。当其朝十字街方向走到小学道口时见尤某甲与一女子与其对向走,双方相遇后尤某甲让其找车送他俩回家,三人朝十字街走准备打车未果,其让自己在龙华养牛厂打工的老板娘毕某某帮找车来接他们。在路边等车时,一辆轿车从十字街北面驶来,车停后,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朝其方向跑过来,其中跑在前面的两个人上前将尤某甲按倒在地上,骑在尤某甲身上打,此时后面的几个人也跑过来,其阻止未果,有两个人奔其过来,一个人先踹其肚子一脚,其用右手将藏在左袖口的水果刀拿出来,当第二个人上前踹其一脚时,其迎面朝对方肚子上捅了一刀,当时是想捅对方一个人后,将对方吓跑,其与尤某甲便不会继续挨打,当其意识到自己捅到人时,对方又上前踹其一脚,其见对方将衣服掀开后肚子右侧有血,其手里拿着刀站在对面没动,被扎伤的人被一个人扶着朝政府门口走,其他人将尤某甲往派出所拽,其在后面跟着,当走进政府院门口几米处时,被其捅伤的人被一个人扶着从政府院里出来,对方还称让其等着,其回养牛厂的路上遇见毕某某,后得知对方受伤,毕某某劝其投案自首,其表示同意,在毕某某送其去派出所投案自首的途中遇见三名警察,其被带至派出所。

(五)鉴定意见

1.甘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甘)公(人)鉴(法)字(2014)56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左腹部脐左2.0cm有纵行2.2cm×1.0cm创口,创口闭合长2.4cm,创缘整齐,创壁光滑,上侧创角锐利,下侧较钝,该创口创深进入腹腔致左腹主动脉破裂,腹腔有血液及凝血块4000ml,腹主动脉破裂急性大失血构成于某甲死亡的直接原因。鉴定意见:死者于某甲系由于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创腹部致腹主动脉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

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法物)字(2014)605号鉴定书证实,送检尖刀、现场距南侧公路边缘193CM处血迹、现场距南侧公路边缘13CM处血迹、现场距南侧公路边缘120处血迹、排水沟南侧水泥台上血迹均检出人血,20个STR分型与被害人于某甲相同,似然比率为1.09×1024。

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法物)字(2014)636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灰色衬衣检出人血,20个STR分型和于某甲相同,似然比为1.09×1024。

六、现场勘验、检查、指认、提取笔录

1.黑齐富公(刑技)勘(2014)K070006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政府综合楼,该楼东墙向西11CM,向北908CM处排水沟台上有滴落血迹(拍照后棉签转移提取);此血迹向西170CM,公路南侧边缘向北0.13M处路面有滴落血迹(拍照后棉签转移提取);此血迹向西160CM,公路南侧边缘向北120CM处路面上有滴落血迹(拍照后棉签转移提取);此血迹向西130CM,公路南侧边缘向北193CM处路面上有滴落血迹(拍照后棉签转移提取)。

2.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1月7日,甘南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解剖室内将于某甲所穿的衣物依法提取的过程。

3.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尤某某作案时使用尖刀的提取过程。

4.辨认笔录三份,证实案发时在场的证人尹某某、于某丙、于某乙均能辨认出在甘南县东阳镇十字街附近与于某甲发生厮打时的持刀男子为被告人尤某某。

5.辨认笔录二份,证实被告人尤某某能够准确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尖刀;证人毕某某能够准确辨认出尤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尖刀是其家中用来切水果的尖刀。

(七)其它证据

案件来源、到案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甘南县公安局东阳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寻找犯罪嫌疑人时,毕某某驾车将民警拦住,并告知尤某某在其车上,正要去派出所投案,民警将尤某某带回派出所后进行讯问,尤某某对其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关联一致,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尤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从本起案件的起因、作案环境及案发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语言及行为等要素综合分析,被告人作案时的心理状态并非是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被告人仅因被害人上前殴打其时,持刀捅刺被害人,在被害人被扎伤后并未立即出现可能死亡的明显征兆情况下,被告人虽未对被害人主动施救,但亦未对被害人继续加害,被害人在被他人搀扶下去派出所报案时,被告人也未逃离现场,而在后方跟随。综合被告人的供述及其实施的行为,被告人捅刺被害人时应当存在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予以纠正。被告人辩称其不具有杀人的动机和主观故意的辩解成立,予以采信。其辩护人提出尤某某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本案中,被害人一方系因怀疑被告人侄子尤某甲有偷窃行为,欲将尤某甲扭送至公安机关,在控制尤某甲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扎伤的行为并不具有防卫性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尤某某持刀捅刺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后果严重,本应严惩,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尤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诉讼过程中,尤某某亲友对被害方积极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6年11月6日止。)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曙

代理审判员  朱英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丽巍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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